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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旅游管理條例[1997]

2005-02-24   重慶市第1屆人大常委會第2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游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維護良好的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進行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設施,為旅行游覽提供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以旅游名義,取得合法資格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四條本市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市旅游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旅游業發展規劃、旅游經營資格和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在市旅游管理部門指導下,按職責分工,對轄區內旅游業衽管理。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旅游協調制度,定期研究解決本地區旅游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使旅游業與各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加強對旅游市場的協調管理。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開發利用、多方籌集資金”的原則,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歷史文物、風景名勝和自然資源等旅游資源。

  鼓勵單位和個人及外商、僑胞、港澳臺同胞投資旅游資源保護性開發。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能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呼,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各種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七條旅游資源開發必須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旅游設施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中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游設施建設必須合乎城市總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規劃及旅游發展規劃,建設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新建、擴建和改建重點旅游設施,計劃部門審批立項和規劃部門選址定點前,必須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禁止在旅游區進行任何損害旅游資源和擅自改變旅游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在旅游區內,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山、采石、挖沙、采礦、建墳、采伐林木和捕獵野生動物。

  第九條市和區、縣(市)旅游管理部門應做好轄區內旅游資源的普查、評估工作,編制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的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所需資金通過以下方式籌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級財政用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的資金;

  (二)有關部門建設項目的相關配套資金;

  (三)根據國家規定收取的有關規費;

  (四)旅游資源有償使用的收入;

  (五)其他資金投入。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從事旅游業務,必須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未經旅游管理部門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旅游”名義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對旅游從業人員應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和應取得資格證書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任職或上崗。

  第十三條旅游經營者之間的業務聯系包括有償中介活動,應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依法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和違法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無合法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市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但旅游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民費標準和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五條旅游經營者參加境外國際旅游展銷會或在境外設立旅游辦事機構,應報經市旅游管理部門審核并按有關規定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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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旅游經營者的分立、合并、變更、撤銷應書面報旅游管理部門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或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應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接受業務年檢,按時報送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

  第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負責受理旅游質量投訴,按委托權限開展旅游服務質量檢查。

  第十九條外地旅游船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旅游經營業務,必須接受當地旅游管理部門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旅游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旅行社

  第二十一條旅行社的業務范圍、開辦條件、注冊資本、審批權了奶及分支機構設立,按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申請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市旅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發地旅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審批。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旅游業務。

  第二十二條旅行社必須按國家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按規定交足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加強對質量保證金的財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應按旅游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所提供服務不得低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確實不能履行合同或約定服務的,應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減收、退還相應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導游和為組織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領隊,應持有關旅游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接待旅行團隊,應安排在旅游定點單位消費,使用旅游定點車、船。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點單位收取國家、市規定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市外旅行社組團來渝旅游,必須交當地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旅行社分社,必須按國家規定報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節導游

  第二十七條從事導游業務必須取得國家統一頒發的導游證書,并被旅行社聘用。禁止私自從事導游業務。

  導游人員執業時,應佩戴導游胸步,攜帶導游證書。

  第二十八條導游人員應按旅行社分配的導游任務、接待計劃和與旅游者簽定的合同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服務。

  導游人員執行導游業務,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超出合同約定購物。

  經營單位不得給導游人員回扣。

  第二十九條導游人員應自覺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務年審。

  第四節旅游定點

  第三十條對主要旅游景區、景點實行旅游定點管理。景區、景點的管理或經營單位應保持并逐步提高景區、景點的旅游觀賞價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務質量。

  具備條件的飯店、餐廳、商店、娛樂、保健、車船、旅游商品生產企業等經營旅游業務的單位,應向當地旅游管理部門申請旅游定點,經審查合格后,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取得《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享受定點單位的權益。

  第三十一條對已經定點的旅游飯店、涉外旅游船,實行星級評定、復核制度。未評星級的飯店、涉外旅游船,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用語進行宣傳。

  旅游飯店、涉外旅游船的星級評定,由市旅游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權限,合同有關部門進行初評和評定。

  在旅游景區、景點擺攤設點,必須在當地旅游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范圍內進行,做到明碼標價、亮照經營,不得尾追、強拉游客購買。

  第三十二條對旅游定點單位因自身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質量理賠制度,理賠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條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統一指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完善旅游安全救護設施和專(兼)職安全救護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接受旅游管理部門和公安監督機關的日常安全監督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營業。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共同做好保護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組團旅游及旅游經營單位經營驚險旅游項目,必須為旅游者和導游、領隊辦理旅游人峰意外保險。

  旅行社應當為自愿保險的旅游散客辦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六條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經營者在引導旅游者游鑒過程中發現有危險情況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峰、財物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及進救護或查找,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旅游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定點旅游車船必須配備移動通訊工具。

  第三十七條實行旅游景區、景點及旅游經營單位安全評估掛牌制度,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旅行社不得將專家認定的高風險景區、景點列入游覽計劃。

  第三十八條旅游管理部門應參與旅游安全事故的處理。對旅游經營者發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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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旅游者權益保護

  第三十九條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產品及旅游服務質量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選擇旅游商品,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當的旅游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法投訴、起訴。

  第四十條旅游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善良風俗;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游資源,愛護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

  第四十一條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被要求賠償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要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二)從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旅游者投訴的旅游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或調解答復,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沒有規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門處理投訴的規定進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而從事旅游業務和以“旅游”名義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游管理部門取消其旅游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旅游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據有關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整頓三天至十天,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其旅游經營資格。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導游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由旅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扣留導游證書;情節惡劣的,經市旅游管理部門批準,收回其導游證書,取消導游注冊。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導游證書,擅自進行導游活動,收取導游費的,由旅游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接待旅行團隊不按排在定點單位消費的旅行社,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旅行社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外地旅行社組團來渝旅游,不交當地旅行社接待的,由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旅游管理部門挪用質量保證金,應限期退還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嚴處理。

  第五十一條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旅游經營者因行政管理機關違法行使職權而遭受損害的,可依照國家賠償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賠償。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旅游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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