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3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推廣和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維修、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用運輸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凡是能夠實行機械作業的都使用機器操作,以機械動力和電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農業生產技術高度發展,農業勞動生產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積極支持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育和推廣,并引進、吸收國外先進農業機械和技術,推進農業機械化。
第五條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計劃、工商、物價、公安、技術監督、機械工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有關農業機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的法律、法規、規章,對所屬企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行監督管理;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管理農業機械化事業專項資金和國家投資興建的各類農業機械化服務設施,收集和發布農業機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負責農業機械油料的貯備、供應和管理,組織農業機械抗旱救災;
(四)組織、指導農業機械新技術的研究推廣、教育培訓,對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實行行業管理;
(五)依法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條對農業機械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科技與教育
第八條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和技術培訓,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九條農業機械技術學校應當具備與設置專業相適應的教學設施和教師隊伍,結合農業機械化進程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不斷提高各類農業機械人員的業務水平。
第十條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參與制定農業機械推廣計劃并組織實施,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指導下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和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一條鼓勵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
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的科研推廣與教育培訓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培訓的實績作為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持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的穩定,未經上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其機構性質和財產管理關系。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建立專業經濟技術服務機構,完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自辦服務實體,健全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的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增強活力的原則,開展及時、高效、優質的社會化服務。
第十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在農村基層的事業單位,由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負責人的任免,由鄉(鎮)提名,經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任免。
第十七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鄉(鎮)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適時做好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況檢驗和機具維修,做好農業機械作業用油的儲備、供應,對適用農業機械進行引進、示范和推廣,并組織開展以機耕、機播、提灌、植保、收獲、運輸、加工、貯藏為主要內容的社會化服務。
第十八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附屬企業的資產,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十九條鼓勵農業勞動者及村、社自辦或聯辦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經營實體,對其購置適用于本地區的農業機械,各級政府可安排資金進行適當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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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對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給予指導、管理、協調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和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后,按核定的維修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服務項目。
第二十二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任何機關和單位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攤派,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并向有關管理機關舉報。
第二十三條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和設施,應報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嚴禁損毀、破壞、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后,人民政府應依據農業機械擁有者的損耗狀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進口、銷售、維修和農業機械的作業服務進行行業質量監督。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農業機械新產品進行試驗鑒定,并對銷售的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八條農業機械新產品(含市外、國外引進的)必須經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測,并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檢測報告組織專家鑒定,產品合格的,發給推廣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生產、銷售者應當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三十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維修服務的質量。
第三十一條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作業。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的,由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鄉(鎮)人民政府或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的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依法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職能,負責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處理。
農用運輸機械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凡購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農用動力機械、運輸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產品合格證和推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注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牌照和證件的農用動力機械、運輸機械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第三十四條凡駕駛、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農用動力機械、運輸機械的人員,應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
對農業機械駕駛證和操作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三十五條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技術狀況良好;嚴禁擅自改裝改型農業機械,確需改裝改型的,應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核準。
農業機械應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組織,確保安全作業。
第三十六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盡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根據檢驗或鑒定的需要,可暫時扣留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待檢驗或鑒定后立即歸還。扣留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應開具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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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改變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財產關系,或者侵占、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附屬企業資產的,由上一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追繳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并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證從事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補辦手續的,可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比照其重置價格責令償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推廣許可證生產農業機械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其產品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提請有關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和攤派的;
(二)損毀、破壞、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的;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不合格農業機械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維修農業機械質量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返修,給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應責令其改正,并可給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操作人員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可并處扣押駕駛證、操作證。
第四十六條農業機械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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