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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0]

2005-02-24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4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2000年12月19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19日

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規范經營行為,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是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以及相關的車輛維修、搬運裝卸、駕駛員培訓和其他運輸服務活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管理、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及經營服務對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農機、工商、稅務、物價、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道路運輸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和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各種經營主體平等競爭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七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場所、技術、資金和專業人員等資質條件。具體標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照規定的權限作出決定。

  籌備組建外商投資的道路運輸企業、一級客(貨)運站經營企業、公共汽(電)車客運和聯運企業,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審批程序審批或報請批準。

  第九條符合相關資質條件,經批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批準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后,方可經營。

  第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或合并、分立、變更經營范圍、轉讓營運車輛的,應當到原批準和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道路運輸經營者新增、更新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

  道路運輸證應隨車攜帶。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經考試合格,持證上崗。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應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準駕證,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應加強安全技術管理的監督檢查,對達不到安全技術等級要求的,應當禁止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十七條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應按照有關規定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簽車輛二級維護記錄、審簽車輛技術等級、劃分車輛技術類型。

  從事超長線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車運輸的客運車輛,必須達到一級車車輛技術狀況。其它車輛必須達到二級車車輛技術狀況。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車輛應用技術規范使用車輛,并逐車建立車輛技術檔案,保持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標,對生產各環節、工種、崗位的安全工作進行和指導。

  第十九條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車輛必須定期接受檢測。

  經檢測不合格或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應報廢的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二十條因搶險救災、戰備、重大突發事件的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權調用客(貨)車輛執行運輸任務,經營者應當無條件服從。遇重特大交通事故和災情,應當主動參與搶險、救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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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道路旅客運輸是指運用汽(電)車和非機動車在道路上運載乘客的活動,包括公共汽(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包車客運及人力三輪車客運等。

  貨運車輛、拖拉機、兩輪摩托車、載貨三輪車以及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禁止載客的車輛不得從事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旅客運輸經營的線路、站點及區域,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審批。

  (一)經營者從事區、縣(自治縣、市)境內旅客運輸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二)從事跨市和跨區、縣(自治縣、市)旅客運輸、高速公路客運、旅游客運和城區客運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三條營業性旅客運輸車輛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線路標志牌或營運標志,在規定的線路或區域運行。

  第二十四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班車必須進入核定的客運站點載客,按批準的運力、線路、班次、時間、站點停靠和運行;旅游客運、包車客運應在核定的線路直達運行;非機動車客運應在核定的區域運行。

  第二十五條城區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確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停靠站點設置標志明顯的站牌。

  第二十六條客運車輛的安全及服務設施應齊備完整,符合安全營運技術要求,車容整潔、設置車身廣告應符合規定。

  客運車輛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安全營運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客運車輛駕駛和乘務人員應當佩帶服務證件,不得隨意繞道行駛、滯站、站外攬客或雇人攬客、無故拒載乘客。

  不得抗騙乘客、無故在途中變更車輛、停止運行、途中甩客或者將乘客交他人運送;由于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確需變更車輛,應當及時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車輛,不得重復收費。

  第二十八條客運經營者、駕駛和乘務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查處在客運車輛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批準的運價標準,使用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規定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三十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公開招標方式對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和有期限出讓。有償出讓所得納入當地財政專戶儲存,專款用于道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一條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公益性的運輸行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對大型公共汽(電)車和環保型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給予扶持。公共汽(電)車客運實行多種經營形式、競爭發展。

  第三十二條公共汽(電)車客運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規劃應與道路運輸等發展規劃相協調。公共汽(電)車停靠站場、站點等客運服務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道路條件許可的,應設置公共汽(電)車客運專用通道和港灣式停靠站點等客運服務設施。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等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時規劃、設計與其配套的公共汽(電)車客運專用場站。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站點的設置和調整,應當方便乘客乘車和轉乘。

  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站點、遷移站牌。因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變更站點、遷移站牌的,應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準,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條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線路、班次、站點、車型組織營運;

  (二)執行國家和本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規范和標準;

  (三)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填報營運統計報表;

  (四)執行國家和本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公共汽(電)車客運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二)執行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規范和標準;

  (三)按照批準的線路營運,在規定的車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車站滯留待客;

  (四)按照核定的運價收費,向乘客出具乘車票據。

  第三十七條乘客乘坐公共汽(電)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按運價標準購票或出示乘車票證;

  (二)不得使用偽造、涂改、過期等無效票證或者轉借票證;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以及犬類動物和其它污損車內環境的動物、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內吸煙;

  (五)不得損害公共汽(電)車的其他管理規定。

  (六)遵守本市乘坐公共汽(電)車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其它車輛不得在公共汽(電)車客運站點前后三十米內停靠,妨礙公共汽(電)車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侵占、毀損、危害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市和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提出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計劃,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下達投放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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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應到原出讓經營權的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經核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營運:

  (一)具有出租汽車專用營運證;

  (二)車頂安裝有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標志頂燈;

  (三)車內安裝有合格的里程計價器;

  (四)車身噴印規定的顏色和標記,明示租價標簽和計費辦法。

  第四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客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明示服務監督卡;

  (二)使用符合規定的計價器,按規定的計費標準收費并出具票據;

  (三)按照乘客要求選擇合理的路線行駛,按照出租汽車站點管理規定上下乘客;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五)出租汽車開啟空車標志燈,在允許停車路段不得拒載。

  第四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下列乘坐要求:

  (一)乘客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無人監護的;

  (三)乘客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

  (四)乘客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車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乘坐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客運票據的;

  (三)乘坐的出租汽車在起租費里程內發生故障,不能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第四十六條出租汽車不得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外駐地經營。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四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是指運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道路上運送貨物的活動,包括整批貨運、零擔貨運、特種貨運、集裝箱貨運、出租汽車貨運、快件貨運、包車貨運和人、畜力車貨運等。

  第四十八條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承運貨物的種類,提供經濟、適用的車輛,不得超載。

  運輸特種貨物、零擔貨物、集裝箱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應當按照托運單約定的要求承運。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易燃、易爆等危險、易腐、易溢漏的貨物。承運國家規定禁運、限運以及憑證運輸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檢查核對托運人的準運手續。

  由于承運人或者托運人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第三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承運人應當先行賠償,然后向責任方追償。

  第五十條零擔、快件、出租和特種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發的線路標志牌或營運標志,在規定的線路或區域運行。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五十一條車輛維修指汽(電)車、汽車掛車、摩托車等機動車的車輛大修、總成大修、車輛小修、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

  車輛維修經營者維修作業的類別,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核定。從事維修的單位或個人不得越類承修。

  車輛維修應當明碼實價,承修方應當按規定與托修方簽訂車輛維修合同。

  第五十二條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標準和行業規范維修車輛,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做好維修記錄,建立維修檔案。大修和二級維護竣工的車輛出廠,維修方必須填發車輛維修出廠合格證。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由于維修質量原因發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應承擔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車輛維修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自行選擇相應類別維修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點維修車輛或裝配車輛附加設備。

  第五十四條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綠地維修作業;

  (二)不得違反規定漏項、減項作業;

  (三)不得使用假冒偽劣車輛配件;

  (四)禁止承修報廢車輛和拼裝車輛。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五十五條在車站、廠礦、港口、倉庫、商品交易市場等貨物集散地點及其他裝卸作業現場進行貨物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核準的范圍內作業。大宗、貴重、危險貨物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與托運人簽訂搬運裝卸合同。

  第五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自有的搬運裝卸組織,需要對外開展經營性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領取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取得工商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

  第五十七條搬運裝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具備相應的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因搬運裝卸作業不當造成的貨損、貨差或損壞交通和市政綠化設施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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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五十八條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客(貨)運站、物流服務、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運輸中介信息服務、倉儲理貨,客(貨)運停車樓場和洗車場,車輛租賃、車輛接送等。

  第五十九條客(貨)運站經營者應在購票、修車、托運行李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或托運人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優質、安全的服務;為客貨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的環境。

  客運站應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發班總量范圍內,接納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客貨運站點。

  第六十條物流服務、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對服務對象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運輸事故賠償時,應先行賠償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六十一條運輸中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怕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倉儲理貨經營者應按貨物的性質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客(貨)運停車樓場應有完善的消防設施,健全安全守護制度,停放車輛的數量應與停車場的面積相適應。因停車場的責任造成的車輛滅失、損壞或隨車物品被盜,應由經營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營業性洗車場應按批準的地點和標準修建,具備相應的設備和設施符合環保和環境衛生的要求。經營者不得強制洗車和占用公共道路經營洗車業務。

  第六十五條汽車租賃經營者應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并提供技術狀況完好、裝備齊全的車輛。在租賃期間,因車輛技術、裝備問題造成的損失,經營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從事車輛接送業務的經營者應與用戶簽訂車輛接送服務合同,將車輛按時、完好送達。

  第八章 價格、規費、票證

  第六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運價政策、運價規則、價格規定和工時定額。

  第六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不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的,應當補交,并按規定繳納滯納金。

  滯納金列入交通規費收入。

  除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的規費外,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擅自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客票、貨票等道路運輸票據,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制、核發。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核發和管理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維修出廠合格證和客票、貨票等牌證、票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涂改、倒賣、轉讓。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交通規費繳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交通檢查站檢查車輛,可以到客(貨)運站、相關經營單位、道路運輸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統一著裝,持有市人民政府或交通部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交通執法專用車應配備專用的標志燈飾和噴印統一的標識。

  第七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道路運輸經營者或公眾的投訴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之間、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服務對象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對其作出的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應予以糾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視情節輕重,可并處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準駕證、道路運輸證、經營許可證;可單處或者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犁,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準駕證、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道路運輸證.經營許可證;可單處或者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營運,暫扣或者吊銷準駕證、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道路運輸證;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由于客運經營者責任造成重、特大客運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或經營許可證,由有關機關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妨礙或阻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運輸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可暫扣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或準駕證、道路運輸證,發給代理證,并責令其限期接受處理。對拒不接受現場檢查、無證經營、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可暫扣運輸車輛或設備,出具暫扣憑證,并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部門接受處理。

  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處罰決定、又無正當理由的,可將暫扣車輛或設備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車輛保管費、抵扣應繳規費、滯納金、罰款后,余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違反本條例對禁運、限運、超限、危險物資管理規定的,可暫扣車輛或物資,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暫扣運輸車輛或設備的審批條件、暫扣期限以及被暫扣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費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七十七條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擅自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運輸,或者違反法定辦事程序不作為的;

  (三)無法定依據,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處罰程序和處罰明顯不當、濫施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者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擅自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六)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等九區的行政區域。

  第八十二條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人員培訓以及車輛技術檢測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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