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范圍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四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并公布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范圍;未列入目錄的勞動防護用品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條 重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全市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區域內煤礦企業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實施監管。
各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符合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條件的單位名單,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條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實施,受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對其核發的安全標志負責。
第八條 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
第九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一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生產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檢驗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可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進行檢測檢驗,并對所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四條 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經營、使用。
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
第十五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
(三)經銷人員了解相關防護用品知識。
第十六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單位應當實行固定場所經營,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備案時應報送單位基本情況、經營的勞動防護用品情況等資料。
第十七條 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不得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鼓勵大型經營企業建立勞動防護用品專營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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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并按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必要的檢查或檢驗。嚴禁使用無安全標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及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須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技術部門或者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各區縣(自治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情況定期檢查。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向本單位提出配備所需勞動防護用品的要求;有權對本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從業人員提出的批評、檢舉、控告,經查實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的監督。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糾正,并對糾正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八)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檢測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經營使用的進口勞動防護用品,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的安全防護性能不得低于我國相關標準,并取得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機構出據的準用手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取得我國相關安全標志。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6年4月1日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