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符合《重慶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審查登記辦法》的規定,決定予以登記。
重慶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6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重慶市危險化學品經營儲存委托管理規定》(渝府令第18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指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險化學品、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和劇毒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只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液化氣(含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重慶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市商委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液化氣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委托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經營單位必須申請辦理甲種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市商委負責全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的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受市商委委托審批、發放本行政區域內乙種經營許可證。
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和《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及《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等國家有關標準、規范;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
第八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標準、規范要求,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書。安全評價報告書應當對經營單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明確結論。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論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書中提出的問題,申請經營單位應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對申請經營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3份和電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書原件及附件;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審驗后退還);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審驗后退還);
(五)經營、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及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保管人員、銷售人員等)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審驗后退還);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八)本單位事故應急預案;
(九)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原件經審驗后退還)。
(十)經營成品油、運輸工具用液化氣(含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的,須按照有關規定提交市級以上有關部門頒發的經營批準證書或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在所提交的文件、資料上加蓋本單位公章(預核準的經營單位須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名確認),并對其提供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甲種經營許可證或申請變更甲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請文件和資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申請乙種經營許可證或申請變更乙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向市商委委托的當地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文件和資料,受委托的當地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報市商委備案后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六)經營方式(批發、零售和化工企業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
(七)發證機關;
(八)發證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證書編號。
[NextPage]
第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按下列原則進行編號:
甲種經營許可證登記編號為“渝商經(甲)字[××××]×××××號”, [××××]—表示發證年份,×××××—表示批準證書序號。
乙種經營許可證登記編號為“渝BX經(乙)字[××××]×××××號”,其中: B—區縣(自治縣、市)代字,X—區縣(自治縣、市發證機關的機關代字, [××××]—表示發證年份,×××××—表示批準證書序號。
各地編號必須依序編排,不得重號、漏號。
第十七條 原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進行改建、擴建和搬遷經營、儲存場所,以及擴大經營范圍的,應當事前按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完備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一式3份和電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變更證明材料;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原件經審驗后退還);
(四)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網點實行一點一證一照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仍需按本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將購入的危險化學品配置生產新的危險化學品應視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若僅重新分裝或加入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溶劑稀釋后銷售,則屬經營單位。
第二十二條 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限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環保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受理、審查、發證檔案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及臺帳。
市商委對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
區縣(自治縣、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本行政區內上月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和發證企業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份)書面報市商委備案,同時提交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的電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違反《條例》和《管理辦法》等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營單位持證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作出的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領資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經營單位作出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的;
(五)經營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重新申領的;
(二)經營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頒發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依法被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貿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據《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經營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其申請不予受理或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該經營單位自發證機關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頒發經營許可證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該經營單位自經營許可證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經營單位有違反《條例》和《管理辦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條例》和《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重慶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渝商委發[2003]1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