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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0]

2007-08-20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重慶市氣象條例》的規定,結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防雷減災工作應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是防雷減災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全市防雷減災工作。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防雷中心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并負責市級建設項目防雷減災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其中,由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除外。

  未設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縣(自治縣、市)的防雷減災工作,由市防雷中心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防雷中心的具體職責是:

  (一)承擔防雷工程設計審核、施工監審、竣工驗收;

  (二)承擔避雷裝置安全檢測,雷電災害調查、鑒定;

  (三)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搞好防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質量監督抽查工作;

  (四)負責從事除建筑工程防雷以外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認證工作;負責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工程技術人員以及從事本單位防雷設施安全自檢工作的工程技術人員的資格認證工作。

  第六條 各級公安消防、技術監督、建設、城市規劃、土地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各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受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電力部門負責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等高電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按受市防雷中心的指導、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組織推廣利用防雷減災的新技術、新措施。

  第九條 市防雷中心應加強對本市雷電災害的監測和預警;組織對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研究;并逐步開展雷電預報工作。

  第十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相應的防雷裝置;

  (一)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物資倉庫、露天堆場;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設施、電氣裝置;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網絡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設施和場所。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靜電工程設計審核、施工監審、竣工驗收和防雷設施、防雷抗靜電設施檢測以及雷電災害調查、鑒定的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參加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門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從事本單位防雷設施安全自檢的工程技術人員,必須參加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考試,經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從事建(構)筑物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向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和防雷設施自檢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認證。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報建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無證設計防雷工程。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的氣候背景和雷電活動規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質等外界條件,結合雷電防護對象的防護范圍和目的,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雷設施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防雷工程,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規劃審批前,須將防雷工程的設計方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工程的設計方案、圖紙和有關資料直接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防雷工程需要變更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核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設計審核文件;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作出不予設計審核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防雷工程審核不合格的,城市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相應的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防雷工程設施進度,實施分階段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施工單位。

  施工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積極配合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測工作。

  禁止無證施工或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有防雷設施的,須同時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防雷工程檢測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檢測驗收報告及驗收合格證;經檢測驗收不合格的,需進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按要求盡快整改完畢并及時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無防雷設施驗收檢測報告及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防雷設施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應及時維修。

  居民住宅的防雷裝置,物業管理部門應做好日常維護工作。

  第十九條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專門力量,對規定范圍內的防雷設施和防雷抗靜電接地保護設施進行檢測。對經檢測合格的單位,應督促其限期整改,以確保雷雨季節安全。

  居民住宅的防雷設施,物業管理部門應配合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年度檢測工作。

  油庫、氣庫、化學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設施和防雷抗靜電接地保護設施,應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并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安裝、使用。

  進口的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禁止出廠、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災情,有關職能部門和受災單位須積極協助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以確保調查和鑒定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調查報告書和鑒定書須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防雷工作無資質證書上崗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隱報災情或上報災情不屬實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無證設計防雷工程或未申請備案設計防雷工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防雷工程設計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以及變更設計未按規定報批,擅自開工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防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絕年度檢測或年度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五)建設單位將防雷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建設項目雷擊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重大財產損失的,應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流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行業和本市技術標準規定的防雷設計規范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按其性能分為:

  1、直擊雷防護工程: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2、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由電磁屏蔽、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組成,具有防御雷電電磁脈沖(包括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三)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它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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