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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條例[2003]

2005-03-03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3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河北省旅游條例》已經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3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河北省旅游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旅游經營者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休閑度假、健身等綜合性服務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游業發展所利用,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文化藝術和民俗風情等。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游業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開發建設、經營管理、旅游服務以及進行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實行政府主導、市場運作、企業經營、社會參與、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監督與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旅游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并做好相關服務。

  第二章 旅游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協調處理旅游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游業與相關行業協調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加大對旅游業的財政性資金投入,重點用于旅游規劃編制、人才培訓、旅游市場宣傳、旅游基礎設施建設和提升旅游資源的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發展規劃和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游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經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執行,不得擅自變更。

  制定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重點旅游城市新城區規劃和舊城區改造,應當統籌兼顧旅游功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擴大投資、融資渠道;鼓勵境外投資者和國內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經營旅游項目,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鼓勵外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旅游經營者在本省投資設立旅行社或者與本省投資者共同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旅行社。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旅游資源豐富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

  鼓勵發揮行業自身優勢,開發工業、農業、林業、水利、科技、體育、文化等類旅游經營項目。

  鼓勵開發生產具有河北歷史文化內涵和獨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紀念品。

  第十二條 旅游資源豐富、旅游景點相對集中、旅游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國家級或者省級旅游度假區、生態旅游區、旅游扶貧實驗區。

  申請建立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經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申請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聞、文化、旅游等部門制定全省整體和重點旅游宣傳促銷方案,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地宣傳河北旅游整體形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組織、協調大型旅游宣傳促銷活動,積極申辦、組織各種國際和全國性會議、展覽、文化、經貿等活動,拓展國內外旅游客源市場。

  各旅游景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提高旅游景區的知名度。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旅游教育,拓寬辦學渠道,加強旅游院校建設,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加強旅游職業培訓工作,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旅游信息網絡建設。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統計制度、旅游信息調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預報制度,發布旅游資源開發、旅游設施建設和旅游活動信息,向社會提供旅游咨詢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同外省特別是周邊省市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隊直接到本省進行旅游活動,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在交通、咨詢、服務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視、刁難、設置障礙。

  第十七條 鼓勵旅游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旅游行業協會的咨詢、服務作用。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旅游資源有效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做好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并與城市或者區域發展總體規劃相適應,其建筑規模和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防止盲目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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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不同行政區域和不同部門之間對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二條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置游客中心、停車場、廁所、環衛和通訊設施,配備景區導游人員。

  旅游景區應當設置中外文對照的指示牌、說明牌、警示牌,采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三條 對旅游景區不符合旅游發展規劃、破壞旅游環境和景觀的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游景區采石、開礦、挖砂、建墳、取土、伐木、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

  不得在旅游景區建設污染、損害環境的各類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旅游景區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旅游景區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并按規定報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全面、真實地提供有關服務內容、標準、費用等方面的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游項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履行旅游合同,獲得質價相當的服務;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給予賠償,有權向旅游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規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發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三)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務過程中,由于服務質量原因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游者的損失,經協商可以當場處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飯店,因飯店原因低于合同約定的等級檔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運輸單位原因低于合同約定的等級檔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觀光景點,因景點原因不能游覽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飲,因餐廳原因造成質價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條 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相應經營許可的,必須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商品;

  (三)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和罰款;

  (四)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五)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其職業道德、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如實提供旅游經營情況和旅游統計等有關資料。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和旅游行業標準,實行規范化、標準化服務。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對旅游設施定期檢查、維修,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游樂設施運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技術檢驗部門驗收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對有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設置明確的警示標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救護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須迅速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旅游、公安、交通、衛生等有關部門對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開搶救工作。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實行服務質量標準化管理。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鼓勵旅游經營者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旅游服務項目: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

  (三)淫穢、迷信、賭博;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品牌;

  (三)進行價格欺詐,損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經營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游經營者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虛假旅游服務信息或者發布虛假廣告宣傳;

  (六)制造、銷售偽劣商品或者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旅游業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由旅游行政部門進行專項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質量保證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期間產生的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

  第四十條 旅行社從事旅游業務經營活動,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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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不得經營公民自費出國(境)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旅游業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行政部門對旅行社開業、變更名稱、變更經營范圍、停業、吊銷經營許可證實行公告制度;對旅行社經營情況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十三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旅行社和旅游景區管理機構聘用的導游人員和旅行社組織出國(境)旅游聘用的領隊,應當持有旅游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旅行社和旅游景區管理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服務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經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委派,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導游詞,按照國家和旅游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制定景區規劃,加強對環境、秩序、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服從其管理機構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擺攤、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誘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接受服務。

  第四十六條 旅游景區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價格行政部門有關門票價格的管理規定。

  旅游景區門票價格上調時,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游團隊推遲六十日執行,對國(境)外旅游團隊推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七條 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游景區實行質量等級評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對旅游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

  第四十八條 經營旅游客運的企業資質認定和旅游車(船)服務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旅游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旅游投訴。

  對旅游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投訴人。對受理的旅游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旅游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旅游投訴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案件。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并為旅游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并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旅游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不執行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環境破壞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導游證而不予頒發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有關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導游證的;

  (四)不按規定時限受理、處理旅游投訴的;

  (五)向旅游經營者或旅游者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為,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旅游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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