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事故的發生,根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以及《河北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未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除煤礦企業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單位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指導、監督全省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中央駐冀生產經營單位、省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市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設區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作業人員超過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產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對于既使用高毒物品又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按上款規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縣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根據工作需要,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本級實施的職業衛生安全許可依法委托給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職責及預防措施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采取下列職業健康管理措施:
(一)明確職業健康工作分管負責人,設置或者指定職業健康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健康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職業健康責任制,制定職業危害申報、職業危害告知、培訓教育、職業危害日常監測、防護設施維護保養、個體防護用品管理、職業危害排查治理、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控制職業危害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等制度,編制崗位職業健康操作規程;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健康管理人員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安全健康培訓,并考核合格。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對接觸有毒有害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培訓;
(四)建立職業危害防治檔案和從業人員健康監護檔案;
(五)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防護措施如實告知從業人員;
(六)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制定事故應急預案。
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作業場所不得住人,并與生活場所分開;
(三)根據生產特點和實際需要按規定設置輔助用室,如更衣間、洗浴間等。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還應設置清洗、存放或者處理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人員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
(四)有與職業危害防護相應的設施,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對以上設施和裝置按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并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
(五)按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一般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高毒作業場所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通訊報警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防護用品,并確保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七)按規定進行職業危害檢測、評價,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相關標準;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申請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前,應當委托職業健康技術服務機構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檢測和評價。職業健康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條申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須向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一式兩份,一份按規定報送安監部門,一份企業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設置、指定職業健康工作分管負責人、管理機構或者組織、專職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列的規章制度目錄;
(五)高危行業主要負責人和職業健康管理人員的培訓資格證明復印件,非高危行業主要負責人和職業健康管理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
(六)職業危害事故應急預案;
(七)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危害因素的回執復印件;
(八)職業危害防治專篇、職業危害檢測報告、評價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總公司、集團公司的總部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需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并提供應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下屬生產經營單位名單。
第四章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受理、審核和頒發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出具《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不予受理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向相關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申請材料當場更正錯誤后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齊全的,按規定受理,并出具《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對已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及專家現場核查評審或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核查評審。
第十四條負責材料審查及現場核查評審的人員應當提出審查及核查評審意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審查及核查評審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對決定頒發的,發證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十五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續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延續申請書;
(二)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至(九)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總公司、集團公司的總部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延續,需提交前款第(一)、(二)項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和應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下屬生產經營單位名單。
第十六條 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延續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延續手續。對于準予延續的,應收回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在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履行變更手續,應當自變更或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
(一)變更單位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單位地址的;
(四)變更許可范圍的;
(五)改建、擴建項目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驗收合格的。
第十八條總公司、集團公司的總部變更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的,生產經營單位申請變更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變更申請書;
(二)申請變更事項和變更理由說明材料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變更后主要負責人的培訓資格或合格證明復印件。
總公司、集團公司的總部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變更,需提交上述資料以及應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下屬生產經營單位名單。
第十九條變更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五)項的,生產經營單位申請變更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變更申請書;
(二)申請變更事項、變更理由說明及證明材料;
(三)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設置、指定職業健康工作分管負責人、管理機構或者組織、專職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列的規章制度目錄;
(七)高危行業主要負責人和職業健康管理人員的培訓資格證明復印件,非高危行業主要負責人和職業健康管理人員的培訓合格證明復印件;
(八)職業危害事故應急預案;
(九)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危害因素的回執復印件;
(十)職業危害防治專篇、職業危害檢測報告、評價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變更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變更手續。對于準予變更的,應收回原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書、通知書和審查書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格式。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實施辦法頒發后,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編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實施辦法頒發后,納入其統一編號。
第五章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后,應加強職業健康管理,不得降低職業健康條件,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河北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九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職業衛生安全許可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
(二)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職業衛生安全許可條件,不依法進行處理的;
(四)在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條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該單位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撤銷已經頒發的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一)未經委托超越職權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頒發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
生產經營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后被依法予以撤銷的,該企業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延續手續以及發生職業危害重大事故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其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并責令其限期整改。
發現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規定的職業健康條件,應責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經整改仍不具備職業健康條件的,吊銷其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三十三條發現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二)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四條根據《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造成職業中毒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經營所得,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全省相關行業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實施方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實施方案規定的時限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中的“有毒物品”是指可能導致作業人員職業中毒的物品。有毒物品分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據有關國家標準制定、調整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中的“作業場所” 是指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由職業健康評價機構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河北省職業健康審計評估導則(試行)》劃分。
第三十八條 新開辦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用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代替工商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