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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1994]

2005-03-03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已經1994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繁榮、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設區的城市在堅持統一領導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分區管理;不設區的城市,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查處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城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指導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編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城市實際,積極推行合同工、臨時工和季節工等環境衛生用工制度改革。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有關證件。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加強城市環境衛生新產品的開發和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內的建筑物,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具有不同風格及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應當保持原的風貌特色。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應當與環境相協調。

  市政公用、郵電、通訊和交通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在城市內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標志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范。并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按期拆除。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大、中城市的干道和繁華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與街道的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在戶外進行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或者其它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或者擺設攤點的,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在城市內行駛的交通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包括垃圾),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漏撒。

  第十六條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臨街工程施工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檔;工程停工時,應當及時整理場地并作必要的覆蓋;施工場地的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城市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以及樹木,禁止涂寫、刻畫。

  在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以及樹木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必須按《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應當依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有關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城市內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城市污水系統;其它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

  旅游景點、繁華商業區等公共場所設置的較高檔次的公共廁所,可以適當收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城市內的多層和高層建筑,應當設置封閉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并建設垃圾清運車輛通道。

  收集垃圾應當逐步實行袋裝化。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壞、拆除城市的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城市的干道、繁華街道、廣場及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居住區和街巷等區域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四條城市內的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城市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區域的環境衛生(包括掃雪)工作。

  第二十六條城市內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

  攤點的環境衛生,由攤點的經營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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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城市內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水面的環境衛生,由港口客貨碼頭的經營單位負責。

  在城市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由船舶負責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市區內鐵路沿線的環境衛生區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鐵路部門確定,其環境衛生由鐵路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城市內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廢棄物的,必須具有相應的能力,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城市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等廢棄物。

  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并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委托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城市廢棄物的,應當暫按下列標準繳納服務費,并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兩年調整一次:

  (一)居住區衛生服務費,每人每月0.05元至0.5元;

  (二)糞便清掏服務費,每噸10元至15元;

  (三)垃圾清運服務費,每噸每公里2元至5元;

  (四)生活垃圾處理服務費,每噸1元至2元;

  (五)建筑垃圾堆放服務費,每噸0.5元至1元;

  (六)生化垃圾處理服務費,每公斤0.3元至1元;

  (七)門前環境衛生清掃服務費,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1元;

  (八)企事業單位環境衛生服務費,每人每月0.5元至1元;

  (九)市場外攤點環境衛生服務費,每平方米每日0.3元至0.5元。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的環境衛生服務費,必須專項用于發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用多種形式發展燃氣事業,改變燃氣結構。

  城市內的飲食攤點,應當使用燃氣、型煤等清潔燃料。

  第三十三條城市內的醫院、療養院、屠宰場和生物制品廠的廢棄物,必須使用專用容器收集,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禁止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城市內的公共場所和街道禁止焚燒樹葉、雜物。

  第三十五條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確需飼養的,必須按《條例》第三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城市內的建筑物和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強行拆除,并可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按照本條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至2500元的罰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罰款;

  (三)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相當于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四)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本條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戶外進行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或者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不及時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0.5元至2.5元的罰款;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

  (三)貨運車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造成漏撒的,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罰款;

  (四)臨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圍布遮檔,工程停工時不及時整理場地并作必要的覆蓋,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在城市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處以20元至100元的罰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足一噸的,處以8元至50元的罰款;一噸及其以上的,處以每噸50元至250元的罰款;

  (七)不履行衛生區域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處以5元至25元的罰款;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的,處以1元至10元的罰款;

  (九)在城市內的公共場所和街道焚燒樹葉、雜物的,處以4元至2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10元至1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損壞城市的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可以并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條污辱、毆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河北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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