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締各種社會丑惡現象;
(二)嚴格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鼓勵群眾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五)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條凡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學校、武裝力量、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貫徹業務系統與當地政府相結合以當地政府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統、各部門的職責,實行誰主管誰負責。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軍隊負責。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納入當地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系統、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規劃,明確本系統、本部門的職責,結合自身業務,盡職盡責,密切配合,切實承擔共同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
各系統、各部門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檢查、監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本條例在本行政區的貫徹和實施。
第八條省、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是組織、協調、指導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副主任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或人員。
第九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和措施;
(四)調查研究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總結推廣經驗,表彰先進;
(五)根據本條例授權或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獎懲事項或者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十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逐步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
第十一條省、地(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層層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應當與本轄區內的各單位、各村(居)民委員會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書。
鼓勵村(居)民訂立治安防范公約,加強基層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教育公民自覺遵守國家法律,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支持、協助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四)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范工作,預防各類案件和事故的發生;
(五)及時調解、疏導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六)教育管理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和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
(七)做好無業、待業和社會閑散人員的教育管理工作;
(八)參加當地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九)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報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情況,反映群眾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十)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根據自身的職能,嚴格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嚴重經濟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聚眾賭博、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私種吸食制販毒品、盜掘古墓、倒賣文化、利用封建迷信騙財害人等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反動會道門復辟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預防和打擊黑社會勢力;
(三)嚴格社會治安管理措施,檢查指導各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治安保衛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及群防群治組織的工作;
(四)做好勞改、勞教工作,加強對管制、緩刑、假釋、監(所)外執行、保外就醫等人員的監督和改造;
(五)加強普法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
(六)疏導和調解處理各種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七)向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治安建議,指導、監督、協助各單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八)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匯報工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條教育部門應當把思盧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紀律觀念和法制觀念。
第十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和對文化市場的管理,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禁有反動、淫穢內容和宣揚色情、暴力、兇殺、封建迷信等內容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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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切實維護交通運輸秩序,配合公安部門依法打擊車匪路霸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管理,防止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勞動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做好城鎮待業人員的就業培訓和安置工作;給予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與其他待業人員同等的就業機會。
第二十條商業、旅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性行業的管理,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整頓取締無照經營,協助公安機關查禁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一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加強法制、思想、紀律、道德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組織各種健康的群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抵御各種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障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家庭戶主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處理好家庭成員關系和鄰里關系,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以及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內部保衛機構或治安保衛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和群防群治組織的成員,必須盡職盡責,嚴守法紀,秉公辦事。
第二十四條群防群治工作經費的籌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對見義勇為,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應當依法給予保護。
各地可以根據情況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公民。
第二十六條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而致傷致殘的,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由違法犯罪分子承擔;違法犯罪分子無力承擔的,應分別情況由當地民政部門、勞動部門或其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誤工的,視同出勤。
第二十七條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衛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同犯罪分子作斗爭犧牲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照顧;符合烈士條件的,應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追認為烈士,并對其家屬給予撫恤。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落實,當年或連年考核達標的;
(二)調解民間糾紛,制止滋擾鬧事行為成績顯著的;
(三)預防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和制止重大刑事案件發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安置、幫教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成效顯著的;
(五)檢舉、揭發、制止犯罪行為有功的;
(六)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有功的;
(七)其他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依照管理權限,根據事實情節,給予單位領導人、直接責任人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嚴重失職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簽訂或不按本條例規定簽訂治安責任書的;
(二)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的;
(三)對已發現的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不及時,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疏于防范和管理,連續發生案件,不采取改進措施的;
(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發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和發現重大治安隱患置之不理、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的;
(七)對檢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發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問題,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向其所屬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監察部門及其他機關提出相應的處分建議,并監督執行。
接到建議的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送達提出處分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處分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