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孫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 《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條修改為:“轉讓、買賣、承包、租賃報廢的 機動車輛或使用年限超過十年的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不按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車主或承租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機動車保養單 位弄虛作假、提供偽證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機動車安全 技術檢測站為不合格車輛提供合格證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撤銷委托檢測資格,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作相應的修正,在《山西政報》上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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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
(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據《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山西省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絕違章行為,減少交通事故,促進交通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機動車輛,是指個人或個體聯戶所有的,以及由個人承包或租賃的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輛。
第三條 車籍在本省的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和進入本省一個月以上的外省籍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車主、承租人和駕駛員必須參加當地的交通安全組織和活動,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經常對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車主、承租人和駕駛員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條 拖拉機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機關委托農機部門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檢查。
第六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必須是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鑒定合格并批準生產的定型產品。
禁止將報廢車輛或使用年限超過十年的車輛進行轉讓、買賣、承包、租賃。
禁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上路行駛。
第七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注冊登記后,車主應在七日內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所有權屬個體的運輸機動車輛,不得以社會單位名義注冊登記。
第八條 個體戶承包、租賃機動車輛和聘用駕駛員時,均應簽訂有保障交通安全和發生交通事故后負經濟賠償責任內容的合同。
車主或承租人應從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持合同或合同復印件,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備案。
第九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必須進行預防性保養。自己具備保養條件的,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可以自行保養。不具備保養條件的,應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核認定的保養修理廠進行定期保養。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按下列期限對個體運輸機動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客運車輛每季度檢驗一次;
(二)貨運車輛每六個月檢驗一次;
(三)摩托車和自用汽車每年檢驗一次;
(四)拖拉機檢驗應結合農時進行。
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暫扣車輛號牌和行駛證,待修復并檢驗合格后方可發還。
第十一條 承擔個體運輸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任務的檢測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進行車輛檢測,保證檢測質量,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交易,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后,憑合格證明進入交易市場。
準予交易的機動車輛,車主必須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第十三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應向當地保險部門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從事客運的,還應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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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個體客運機動車輛,必須按照批準的營運線路和客運站(場、點)經營。在城市街道停車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
禁止使用貨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
第十五條 承擔個體運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任務的學校(班),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標準對駕駛員進行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加強對駕駛員培訓工作的監督檢查,嚴格發證制度,對達不到技術要求的人員,不得發給駕駛證。
第十六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車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縱容駕駛員違章駕駛。
禁止駕駛員疲勞駕駛、酒后駕駛和超載、超速行駛。
第十七條 個體客運車輛的車主、承租人及駕駛員和乘務員應作好乘客的治安保衛工作。對攜帶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險物品的乘客,一律不準乘車。對車廂內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對轉讓、買賣、承包、租賃報廢機動車輛或使用年限超過十年的車輛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吊銷或吊扣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并對雙方當事人各處成交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報廢車輛收交國家物資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違反培訓規定,對學員只收費不培訓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取消培訓資格,并可對該培訓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不按規定進行定期保養的,吊扣二個月以下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并可對車主或承租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保養修理單位,弄虛作假,提供偽證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站,為不合格車輛提供合格證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取消檢測資格,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吊扣一個月以下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對責任者可以并處罰款:
(一)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二)拒不參加當地交通安全組織和交通安全活動;
(三)不按規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和駕駛員有關手續的;
(四)承包、承租車輛或聘用駕駛員未簽訂合同的;
(五)貨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從事客運的。
本條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列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四條 個體運輸機動車輛的車主、承租人、駕駛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盡職盡責。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負責任,或故意刁難,不按規定核發機動車牌照和駕駛證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