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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1993]

2005-03-23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23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的職責,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監督。

  人民解放軍軍事管制區和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監督工作,分別按照國家《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防火安全意識、全民的社會消防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條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消防技術規范。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規劃城鄉建設時,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并將共納入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八條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并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未征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意見的,設計單位不得出圖,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資料負責審核,并報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執照,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條對下列建筑物進行內裝修的,建設單位應將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資料報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一)使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營業性公共場所、單位內部的會場和娛樂場所;

  (二)大中型計算機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和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的場所;

  (三)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規定應當審批的其他場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進行建筑裝修。

  第十一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單位申報的工程防火設計圖紙資料,應當及時審核。重點工程應當于二十日內、一般工程應當于十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延長十日。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任務交給未取得設計、施工、安裝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必須由具備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安裝和維修資格的單位承擔。

  使用省外單位進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的,須將其設計、施工、安裝、維修資格證書等資料,報送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

  第十三條專門從事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的單位,其資質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的工程防火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準。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經驗收不合格的,應采取補救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移動、停用自動報警、滅火裝置。

  第十六條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內和容易引起火災的場所,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禁止在大中型計算機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以及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的場所吸煙,焚燒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十八條舉辦大型集會、物資交流展銷、展覽、焰火、燈火等活動,主辦單位須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NextPage]

  第十九條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賓館、飯店、商場、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通道、安全門、安全疏散梯等,須設明顯標志,并保持暢通。

  第二十條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采取具體措施,切實加強火災預防工作,嚴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古建筑保護范圍內舉辦焰火、燈火活動,燃放煙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嚴禁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筑物內。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電;確需用電或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設置生活用火時,必須有防火安全措施,并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安裝、使用電報設備,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二條農作物收獲季節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加強防火宣傳,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糧棉儲存地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谷場地,必須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嚴禁攜帶火源、火種進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條對重點防火部位,有關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周邊安全距離內,設置明顯防火標志,禁止動用明火。

  第二十四條任保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條宣傳、教育、新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經常開展消防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村(居)民進行防火宣傳教育。

  學校、幼兒園、家庭應當對學生、幼兒、家庭成員進行消防知識教育,增強消防意識。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街道、林區居民點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莊,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并根據防火、滅火需要,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器材、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義務消防隊(組)應當定期進行教育訓練,做到能防火檢查和撲救火災。義務消防隊(組)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解決。

  第二十九條下列區域或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民航機場;

  (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單位;

  (四)工商業發達的小城市和集鎮;

  (五)大型專用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六)國家重點保護的古建筑群。

  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銷均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安消防隊(站)配備比較先進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指揮系統。大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應當規劃并逐步建成電子計算機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指揮系統。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筑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報警;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不得收費。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失火單位或地區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第三十二條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撲救火災。

  各種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

  執行任務的各種消防車,均免交養路、過橋、過隧道等費用。

  第三十三條火場總指揮員有權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調動附近的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組)協同滅火,組織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滅火搶險;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擴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必要時可以決定在火場周邊實行交通管制。

  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四條火災撲滅后,失火單位必須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保護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災現場,移動現場物品。

  第三十五條失火單位和個人,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組)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火災原因的技術鑒定費用,應予以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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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必須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做好消防監督工作。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消防隊(站)的業務訓練,負責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組)的業務培訓和指導,組織演練,提高防火、滅火技能。

  第三十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防火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為防火責任人。

  實行租賃或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單位,應簽訂消防安全協議,或者在租賃、承包合同中訂立有關消防安全的條款。

  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的防火責任人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產經營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負責維護和管理。

  機動車輛(不含摩托車和小型拖拉機)必須配備撲救初起火災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標設使用說明。

  第四十條凡安裝自動報警、滅火裝置的高層建筑和大型商廈、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以及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設防火值班室和專門值班人員。

  第四十一條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未經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

  在易燃易爆場所作業的人員,須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四十二條集中供熱基地、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須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并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

  第四十三條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未經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驗證檢查,對其產品抽樣檢測。

  第四十五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根據其職責范圍,檢驗本轄區和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有義務提供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消除隱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四十六條大中城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或需要,向社會適當收取用于消防事業的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發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過規定期限仍不改正的,處以責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消防技術規范進行工程設計的;

  (二)建筑裝修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動、移動或停用火災自動報警、滅火裝置的;

  (四)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消防安全標志的;

  (五)不按規定配置、安裝消防器材、設備、設施的;

  (六)安裝、使用電氣設備或者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嚴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責令改正,并處以責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工程設計未經防火審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變更工程防火設計的;

  (二)擅自將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任務交給未取得相應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的;

  (三)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倉庫、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規定的;

  (五)在大中型計算機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或者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的場所吸煙,焚燒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場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違反本條例有關古建筑消防安全規定的;

  (八)違章作業,隨時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經批準,設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氣站,或者設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氣站不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或消防技術規范的;

  (十)未經批準,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或者生產、維修、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十一)不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火災情況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災現場或移動現場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分別情況,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禁火區域擅自動用明火、吸煙的;

  (二)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間距、消防通道,對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礙的;

  (四)挪用、損壞、埋壓、堵塞消防器材、設備、設施的;

  (五)影劇院、歌舞廳、賓館等人員密集的公共活動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未經批準,生產、儲存、運輸、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生產、儲存、運輸、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或者違章操作的;

  (七)謊報火警的;

  (八)不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指揮,影響火災撲救的;

  (九)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絕、阻礙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有前款(十)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引起火災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般火災,處以責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重大火災,處以責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特大火災,處以責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責任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定引起火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引起火災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對受到火災損失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予以經濟賠償。賠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或者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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