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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5]

2005-04-05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保障礦山生產安全,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礦山資源開采活動是指開采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或其他礦產的活動,包括礦山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生產以及選礦、礦用設備修理和礦內運輸等直接為礦山生產建設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開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運用先進技術,改善礦山勞動條件,預防礦山事故和職業危害,以保障礦山安全生產,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對其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初步設計中應按規定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的工程項目,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的工程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審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專篇等有關文件,不得推諉、拖延。

  第八條礦山建設工程必須由取得礦山設施資格的單位設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由具備相應建筑資質并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施工。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礦山企業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礦界范圍內開采,不得無證或越層越界開采。

  第十條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礦山安全標志。

  第十一條煤礦礦井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每個生產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礦井有合理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新鮮風量,采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安裝在地面;

  (三)井下電氣設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防爆要求,供電系統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措施,年產二十一萬噸以上的煤礦采用雙電源供電;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地面井下對照圖、供電系統圖、避災路線圖;

  (五)豎井升降人員的提升系統設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和兩級聲、光信號裝置,傾斜井(巷)提升設有防跑車裝置,提升容器明確標明載重(人)量;

  (六)按規定配備礦燈、瓦斯檢定器、便攜式瓦斯報警儀、自救器、測風儀、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塵措施;

  (八)礦井的瓦斯等級、煤塵的爆炸性,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九)井口和工業廣場內的建筑物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構筑防洪設施,井下有水患威脅或地質情況不明的配備探水鉆;

  (十)礦井有與外界相通的通訊設施,年產二十一萬噸以上的礦井配備救護裝備。

  第十二條非煤礦山開采,應有合理的采礦方法:有合理的通風、防塵、防火、防水系統;采場爆破要編制爆破設計;供電要有過流、漏電和接地保護;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應選用防爆電氣設備;按規定設置尾礦庫;豎井提升要有防墜井、防過卷裝置。

  露天礦山開采,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用,不得給深部或鄰近礦山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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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礦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對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情況和現場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負責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督促企業消除重大事故隱患,防止職業危害。

  第十四條礦山必須遵守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規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業規程、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條件和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一)新工人下井,應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考試合格后在有經驗的工人帶領下工作四個月,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礦山地面和露天礦的新工人,應接受不少四十小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三)調換工程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培訓。

  每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記錄存檔。

  第十八條礦山職工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對礦山企業管理人員無視職工安全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不予執行,并立即報告工會及上一級的企業領導人。

  第十九條礦長(局長、經理,下同)的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二十條礦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經安全培訓和考核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方可任職。礦長安全資格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簽發。

  第二十一條礦山安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技術措施;

  (二)預防粉塵、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術措施;

  (三)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礦山安全監督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置礦山安全監督機構,或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

  礦山安全監察員,應從熟悉礦山安全生產技術、能從事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中選任。

  礦山安全監察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考核并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和監督標志。

  第二十三條礦山安全監察員在所負責的范圍內,憑其證件有權進入礦山企業現場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察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情況時,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礦山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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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發生重大事故,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發生特大事故,搶救工作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組織。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隱瞞和假報。

  第二十七條礦山企業發生事故,應保護好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作好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發生輕傷、一次重傷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業負責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結果,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有關專家按下列分工調查處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九人的事故,縣以下礦山企業由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其他礦山企業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傷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對前款的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時,應邀請同級工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下一級組織調查的礦山事故,上一級可派人參加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應在六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經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最遲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條礦山事故處理決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必要時可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復。

  第三十二條礦山事故處理決定應公開宣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有關部門應按事故處理決定辦理手續,并在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對其處罰:

  (一)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合格即分配職工上崗和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的,每發現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每次罰款累計不得超過四萬元;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每發現一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每次罰款累計不得超過五萬元;

  (三)未按規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事故或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礦山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隱瞞事故或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礦山事故的,每遲報一天,處以一千元罰款,每隱瞞少報一人處五千元罰款,每交罰款累計不得超過三萬元;

  (六)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投產后擅自拆除或者廢棄不用安全設施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前款各項規定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對事故單位和有關責任人按《山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企業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礦山企業職工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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