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00年9月27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9月27日
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地質生態環境,保障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誘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
第四條省、市(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地質災害的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地質災害的防治應當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堅持誰致害、誰治理,誰受益、誰參與治理的原則。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保護地質生態環境,根據防治地質災害的需要,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于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
第八條鼓勵、扶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應用和地質災害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誘發、加重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調查的結果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
(二)防治目標和任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的劃定;
(四)防治措施;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
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構造、地形地貌和氣候等條件,容易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應當劃為地質災害易發區;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已經出現地質災害跡象,并可能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或地段,應當劃為地質災害危險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向社會發布公告,并設置相應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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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災害的預防
第十三條從事生產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行業生產規程或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或加重地質災害。
第十四條地質災害預防實行年度防災預案制度。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地質災害年度防火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進行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業、交通、水利、輸電、輸油、輸氣管線等布局和建設時,應當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確實難以避開或已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應當采取預防自保措施。
第十六條在地質遺跡保護區、重要風景區、重點文物保護區、重要泉域水出露帶禁止開采礦產資源;在城市規劃區、鐵路、國道、省道、旅游專線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非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在本條例第十二條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居民點;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礦山企業;
(三)其他可能誘發或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八條地質災害預防實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制度。
開采礦產資源以及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查單位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
(二)工程建設遭受地質災害和誘發、加重地質災害的危險性;
(三)預防和治理地質災害的措施。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由市(地)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和采礦登記手續,建設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條開采礦產資源實行地質災害防治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按照地質災害年度防火預案的要求,采取積極的預防措施;對險情嚴重又確無治理必要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可以有計劃地采取遷移單位和居民的避災措施。
第二十二條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進行重點監測。
地質災害監測的設施、儀器、建筑物、構筑物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二十三條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監測結果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四章 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二十四條人為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致害人治理;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按照其職責組織治理,受益人應當參與治理;致害人滅失并用于公益性目的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兩個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質災害,按照過錯責任輕重承擔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地質災害發生原因及治理責任,由具有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資質的單位勘查、鑒定。
第二十六條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招投標制度。
國家、省人民政府出資的以及大型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計,應當經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計,應當經市(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條經批準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確定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九條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不按資質證書規定的類別、等級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活動。
第三十條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
變動、拆除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的,應當報原設計審批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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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發現地質災害隱患或發生地質災害,致害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及時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災害的發生或擴大。
第三十二條發生一般級地質災害,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市(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發生較大級地質災害,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于48小時內上報市(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生重大級地質災害,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于48小時內上報市(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生特大級地質災害,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于24小時內上報市(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上報省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發生重大級以上地質災害,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搶險救災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員疏散等避災措施,防止災情擴大和蔓延,并組織有關部門對災情進行調查、監測。
第三十四條災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規劃和組織災后重建工作。
需要災后重建的,應當組織專項調查,查明當地地質環境條件,對潛在和已有地質災害進行有效治理。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誘發或加重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一)在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二)侵占、損毀地質災害監測設施、儀器、建筑物、構筑物等的;
(三)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使用的;
(四)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變動、拆除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資質證書或不按資質證書規定的類別、等級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致害人沒有及時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致害人承擔,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人為造成地質災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從事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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