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程場地地震管理性評價管理規定》已經1995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場地未來可能遭受的地震影響作出評價并確定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三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其職能是:
(一)管理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二)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資格審查認證和任務登記;
(三)管理以地震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
(四)審定省級以下重點項目建設場地的抗震設防標準;
(五)指導和監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設施的抗震設防工作。
設區的市(地)、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范圍內,管理本行政區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本規定,協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五條地震安全性評價應列為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內容,在工程項目設計前進行。未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項目,計劃部門不予審批立項。
第六條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地區和工程:
(一)占地范圍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廠礦企業,以及新建設開發區;
(二)位于地震烈度區分界線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
(四)地震設防要求高于《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1990)》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火災、爆炸、有毒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第七條凡不屬于第六條規定范圍內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場地條件下,應當按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所標示的烈度值進行抗震設防。
第八條工程項目主管單位應依照自愿委托、協商服務的原則委托有評價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評價機構)進行評價。
第九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機構必須持有國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方可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其資質每年審驗一次。
省外評價機構在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須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驗證和登記。
第十條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負責全省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評審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咨詢。
第十一條評價機構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復。
特別重大或特殊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須報經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評價和評審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按照規定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評價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工程項目主管單位采取補救措施;拒不采取補救措施者,處以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無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進行評價的,評價結論無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評價機構超出許可范圍進行評價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書;造成經濟損失的,評價機構應予賠償。
第十六條未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擅自審批建設場地抗震設防標準或出具抗震設防標準核查書的,審批決定和核查書無效。
第十七條擅自確定或改動建設場地抗震設防標準的,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處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