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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2003]

2005-04-05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高速公路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個以上車道,并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立體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設施、管理設施與服務設施,全部控制出入,專供汽車高速行駛的公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應當堅持集中、統一、高效、特管、精簡的原則。

  鼓勵采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不斷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為通行車輛和司乘人員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務。

  第五條 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決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職責和行政處罰權。

  省公安機關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處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交通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巡查,保證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除人民警察執行緊急勤務、查緝堵截犯罪嫌疑人和路政管理人員必須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車輛。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七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遵循高速公路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做好高速公路養護工作,保障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高速公路養護應當實行機械化、專業化,并逐步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公路養護資質。

  第八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選擇在車流量較小的時段進行。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完全中斷交通或者半幅中斷交通一公里以上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編制施工路段現場管理預案,經省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施工前一日通過公眾媒體和高速公路可變信息板發布養護作業路段、時間等信息,在施工路段前方入口處設置公告牌。

  第九條 高速公路養護作業現場應當按照高速公路養護作業交通控制規定,設置道路施工標志,夜間還須設置紅色示警燈(筒)。養護作業人員必須遵守交通規則,著安全標志裝,戴安全帽。

  高速公路養護車輛、機械應當噴涂統一的標志,行駛和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必要時行駛路線和方向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對高速公路養護車輛和作業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巡查和檢測,發現路基、路面、隧道、橋涵、附屬設施達不到技術規范要求,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運行狀況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十一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對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和兩側用地進行綠化,改善和美化行車環境。

  第十二條 省交通部門應當對高速公路的養護質量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進行檢查,對達不到高速公路技術規范要求的,應當責成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經營企業限期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完好。

  第三章 服務與收費

  第十三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完善服務設施,公開服務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保障服務設施完好,救援電話暢通。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提供良好的住宿、餐飲、停車、汽車維修、加油等服務。

  第十五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可變信息板,并收集、匯總高速公路交通狀況、施工作業、氣象變化等與路網運行有關的信息,及時通過公眾媒體或者可變信息板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開啟主線收費站和匝道收費站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并逐步采用聯網收費等先進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確需關閉收費道口的,必須經省交通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車輛通行費的收取標準,屬于事業性收費的,由省價格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經營性收費的,由省價格部門會同省交通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標準應當在收費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經省交通部門批準,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或者超過高速公路的限載標準的貨運汽車駛入高速公路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可以采用計重收費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省價格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駛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車輛通行費,不得逃交、拒交;不得久占收費道口,擾亂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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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收取車輛通行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工作人員的配備應當與車道數、車流量、收費量相適應。

  收費還貸高速公路收費站人員的配備應當主要實行合同制,標準由省交通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二)擅自擴大收費范圍;

  (三)強行提供不合理服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執行路政管理任務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二十三條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養護作業及施工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離柵以內行走、作業和逗留。

  第二十四條 超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橋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橋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內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省交通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承運人不能采取防護措施的,由省交通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省交通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超限運輸檢測裝置,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綠化設施、花草樹木;

  (二)挖溝引水、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三)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

  (四)運輸易拋灑物品未按規定采取有效封閉措施的車輛以及其他有損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

  (五)其他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及高速公路標樁、界樁。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訊設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設工程,確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交通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臨時作業的,應當事先經省交通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所修建、架設、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須經省交通部門批準: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高速公路標志以外其他標志的;

  (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構造物、公益或者商業宣傳標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運輸可能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物品的。

  第三十條 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高速公路兩側五十米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橋梁、隧道安全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進采礦。

  第三十一條 未配備故障車警告標志牌、千斤頂、墊木板、支輪三角木、修車漏油墊的車輛不得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的清障、車輛救援,由省交通部門負責。清障、車輛救援需要收費的,按照省價格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高速公路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應當準確、規范、科學。

  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醒目位置公布舉報電話。司乘人員可以對違規占道行車及違規攔車等行為進行檢舉,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高速公路治安管理,保護司乘人員、高速公路管理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高速公路服務區、收費站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條 禁止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履帶車、鐵輪車、電瓶車、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牽引車、摩托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汽車、設計時速低于70公里的汽車以及超載的汽車進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條 高速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對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認真履行監護職責。因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的,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高速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對所飼養的牲畜妥善看管。因牲畜進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的,飼養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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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遇有雨、雪、霧天或者路面結冰等其他有礙正常行駛情況,應當減速并加大行車間距。

  第三十八條 因惡劣氣候、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省交通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致使車輛嚴重受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緊急措施,盡快恢復交通:確需封閉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交通部門聯合發布通告。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交通部門接到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報告后,必須及時趕赴現場,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勘查現場和路產損失,疏導交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省交通部門方可清理事故現場,恢復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積極協助省交通部門清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在法定結案時限內,應當先清償后結案。對交通肇事逃逸的車輛,省交通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

  第四十條 按照規定執行特殊勤務,需要限制車輛通行的,過往車輛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實施現代化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設施,不斷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高速公路巡查,對事故多發點段加強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預防事故發生;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經營企業。確需改進完善有關設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經營企業必須及時采取措施改進完善。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到達前,途經人員應當及時報警,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任何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損、哄搶現場物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測,以及路基、路面、隧道、橋涵、附屬設施未達到規定的技術規范要求仍不組織搶修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門可以采取搶修措施,費用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高速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收費站工作人員擅自關閉收費道口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逃交或者拒交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的,省交通部門可以責令其補交車輛通行費,無法核定行車里程的可以按照可能行駛最長里程計收車輛通行費,并可處以應交車輛通行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久占道口擾亂收費秩序的,省交通部門可以將車輛拖離收費道口,并可處以50元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擴大收費范圍的,由省價格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強行提供不合理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橋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內行駛的,省交通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或者駕駛員自行糾正超限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按照省價格部門和財政部門規定的賠(補)償標準給予賠(補)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在高速公路上毀壞綠化設施、花草樹木,挖溝引水、排放污物,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以及其他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并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運輸易拋灑物品未按規定采取有效封閉措施的車輛以及其他有損高速公路路面的機具行駛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及高速公路標樁、界樁或者攀越高速公路防護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批準,在高速公路上運輸可能對高速公路及其設施造成嚴重破壞的物品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高速公路下掘進采礦以及進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經批準,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內設置高速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或者構造物、公益或者商業宣傳標牌的,由省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對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接受調查處理。當場不能處理的,省交通部門可以根據《山西省公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當事人的車輛或者相關證件,待其接受處罰后,放行車輛,退還證件。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省交通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控制區,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兩側各五十米,立交橋、匝道、高速公路連接線兩側,收費站周圍各一百米范圍內的土地。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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