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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辦法[1990]

2005-04-05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興利除害,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大同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

  第三條 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區域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區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有關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單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機關劃定的河段實行區域責任制。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河道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條 城市防洪與城市建設,應統籌規劃、同步實施。

  第六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在河道綜合治理與管理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河道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河道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專門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實行河務監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溝,由市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淤泥河、萬泉河、飲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溝,由區河道主管機關管理。

  實行區域責任制的沿河各單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機關的統一規劃,承擔河道的清障、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防洪搶險等任務。

  第八條 市、區河道管理機構要確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發揮工程效益,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河道、堤防和護岸工程進行經常性的檢查,糾正違章行為,及時反映情況;

  (三)及時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災情,保證通訊暢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資源,按照規定向開采單位或個人征收管理費;

  (五)負責河道防護設施的安全保護工作;

  (六)總結推廣河道管理經驗,開展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九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河道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臨河的建筑物及設施,須按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設計,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建設項目批準后,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機關應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確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應向河道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由河道管理機構按河道堤防安全標準進行檢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內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組織營造。單位和集體營造的護堤、護岸林木,實行誰造誰管誰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第四章 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三條 有堤防的河段兩岸堤防之間、兩岸堤防及護堤地5米之內為河道管理范圍;無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圍按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十四條 嚴禁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

  第十五條 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市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毀。

  第十六條 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標準,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嚴禁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傾倒礦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修建圍堤、種植高桿作物;

  (三)燒制土焦、加工預制構件、擺攤設點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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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鉆探、挖筑魚塘、考古挖掘和在河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強行清除,清障全部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二十條 本市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防汛工作應當貫徹集中領導、統一指揮與區域責任制相結合的原則,所有駐地單位都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聽從指揮。

  第二十二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對一切影響泄洪的建筑物及各類設施,市防汛指揮部有權作出緊急處理決定;在其管轄范圍內調用所需的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蓄洪、分洪和滯洪命令的執行。

  第六章 經 費

  第二十三條 河道堤防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市、區財政負擔,列入市、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排澇工程,其修建、維護、加固、歲修費用,按“誰受益、誰出資”的原則,由受益范圍內的單位承擔。專為保護某一企業修建的防洪、排澇工程,由該企業投資。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須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修復或清淤,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區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條款的,市、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警告、罰款:

  (一)阻撓河道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的,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并處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市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毀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其采取補救、恢復原狀外,并處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向環保部門申報批準和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的,除繳納排污費外,還須承擔治理、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礦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廢棄物的,除責令其清理外,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房、開渠、打井、挖窯、葬墳、修建圍堤、種植高桿作物的,除責令其補救、恢復原狀外,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燒制土焦、加工預制構件、擺攤設點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鉆探、挖筑魚塘、考古挖掘和在河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堵放物料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清理外,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各項罰款,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者負責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接受復議申請的人民政府,須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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