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長治市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04]41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駐市各單位:
《長治市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長治市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電力設施保護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山西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的規定,結合長治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是指長治市境內已建成或在建的發電、變電、配電設施、電力線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所屬電力管理部門、其它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負責人組成的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負責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相應的電力企業,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
電力企業必須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企業有權制止并可以勸其改正、責令恢復原狀、強行排除妨害、責令賠償損失、請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協調電力、林業、城建、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搞好所轄區域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指《條例》及其《細則》規定的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七條 變電設施、配電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變電站、配電室、開閉所站內的設施;
(二)變電站、配電室、開閉所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道路、避雷裝置、接地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箱式變電設備、電力環網柜、開關分線柜、高壓分線柜等。
第八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器、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標志牌等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接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五)電力營銷場所:供電所、營業站。
第九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距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設施射擊;
(二)向電力設施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在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外側水平延伸300米范圍內釣魚;
(五)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六)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懸掛廣告牌、標語牌等。
(七)非電力專業人員擅自接觸變電、供電設施;非用電監督檢查及抄表收費人員,擅自進入變電站、開閉所、電力調度中心等區域;
(八)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九)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十)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內取土、取石、打樁、鉆探、開挖、采掘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十一)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標志牌;
(十三)變電站外圍和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500米內進行爆破作業;
(十四)變電站外圍和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500米范圍內堆放垃圾和礦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興建建筑物,不得堆放雜物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及建立油庫、加油站;
(十五)在通往變電站的道路上放置障礙,挖斷道路或阻攔電力部門的工作車輛正常通行;
(十六)利用變電站圍墻或設施興建建筑物;
(十七)在輸電設施的桿塔、拉線和避雷塔基礎外緣(35千伏及以下5米區域,66千伏及以上10米區域)的范圍內進行取土、取石、打樁、鉆探、開挖、采掘或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的活動;
(十八)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十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燒窯、燒荒;
(二十)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規劃、興建建筑物、工廠、構筑物、魚塘等;
(二十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
(二十二)其他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電力設施管理與相關部門的協調
第十一條 各級規劃部門應加強綜合管溝內各種線路、管道的路徑規劃與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與標準,確保各方線路、管道的安全。禁止在地下電力電纜溝內同時埋設輸油、輸氣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二條 超過4米高度的車輛或機械通過架空電力線路或在架空電力線中和保護區內進行作業時,必須采取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的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在電力設施周邊施工的單位、個人應當經相關電力設施產權方同意,并簽訂安全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線、通信線、廣播電視線(簡稱“三線”),必須嚴格執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嚴禁擅自進行交叉跨越和搭掛。各級規劃部門應當加強“三線”路徑統一規劃和審批管理,確因路徑資源的原因需交叉跨越和搭掛的,各方應當簽訂相應協議,提出確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掛的,后建方、搭掛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掛造成事故的,責任方應當賠償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城建等部門及有關單位,在審批宅基地、廠址、規劃建筑物時應避開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必須涉及電力設施保護區的,應征得電力管理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方的同意。地下采礦業在規劃時,采掘單位應給予電力線路桿塔及變電站予留一定的禁采區。
第十五條 林業、城建、園林等部門在進行植樹造林、城市綠化時應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必須涉及架空電力線路保區的,在征得電力管理部門及電力設施產權方的同意后,可種植低矮樹種,并保證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應符合安全距離要求。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在最大弧垂情況下與樹木的安全距離為:
10—110千伏:最大垂直距離4.0米;
220千伏:最大垂直距離4.5米;
500千伏:最大垂直距離7.0米。
第十六條 相關電力設施產權人對不同電壓等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域內新種植或自然生產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有權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植被恢復費等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電力設施或哄搶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和及時打擊,快偵快破。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必須加強公用電力設施的安全運行及維護管理,健全安全責任制,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可靠運行。
第十九條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已規劃建成的建筑物、工廠、構筑物、種植的高大樹木,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協調,予以拆除、砍伐。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法規劃、審批建筑物、工廠、構筑物、種植的高大樹木的部門,將依法追究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加強電力廢舊物資回收的管理。
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必須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并實行定點回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經辦人需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證。介紹信應該注明廢舊電力金屬材料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回收單位應該登記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號并留存介紹信,不得向公民個人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十七款規定,造成電力設施移位、變形和損壞的,責任方應當負責恢復原狀,并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二條 在電力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電力設施產權歸屬確定,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受害者因違反安全或其它規章制度,擅自進入電力設施非安全區域內以及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違章作業、從事違法活動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對檢舉、揭發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符合事實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下的獎勵;對同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竅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并防止事故發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2000元以上的獎勵;對為保護電力設施與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或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物質獎勵。
對維護、保護電力設施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個人,除按以上規定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由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權限給予表彰或榮譽獎勵。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由電力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賠償損失:
(一)損壞使用中的桿塔基礎的;
(二)損壞、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塔材、導線等電力設施的;
(三)拆卸、盜竊使用中或備用的電力設備及其輔助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款規定,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進行廢舊電力金屬材料收購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進行廢舊電力金屬材料收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三款規定,收購廢舊電力金屬材料時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因電力設施被破壞,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單位承擔責任并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造成國家和有關單位損失的,由銷售者和收購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該線路的電力管理部門可對用戶采取停止供電的措施: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存在威脅電力設施安全隱患的;
(二)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多次制止無效或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
電力管理部門應在停止供電前五日內書面通知前兩款規定的用戶。對用戶停供的要視用戶等級報請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開設施工現場的,電力管理部門對該施工現場不予送電。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辦法規定,已危及電力設施保護的施工現場或單位,電力管理部門對該施工現場或單位不予送電。
第三十一條 下列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理:
(一)盜竊、哄搶庫存或者已廢棄停止使用的電力設施器材的;
(二)盜竊、哄搶尚未安裝完畢或尚未交付使用單位驗收的電力設施的;
(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長治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