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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條例[2013]

2013-04-08   收藏   發(fā)表評論 0
【發(fā)布單位】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發(fā) 文 號】??
【發(fā)布日期】2013-03-31
【實施日期】2013-03-31

大同市河道管理條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興利除害,充分發(fā)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實施河道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照以下規(guī)定由市、縣(區(qū))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qū),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寬度依據水利行業(yè)標準確定。

  無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淹沒范圍確定。

  第四條 河道管理工作實行市、縣(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河道實行統(tǒng)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河道的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管理;縣(區(qū))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區(qū)劃歸屬,負責組織沿河兩岸的鄉(xiāng)鎮(zhèn)和村莊、堤防保護區(qū)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礦管理、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以及防汛搶險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qū))公安、國土、安監(jiān)、環(huán)保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xié)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qū))河道管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zhí)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整治、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和建設計劃。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和維護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維護河道運行秩序,調處河道水事糾紛;

  (六)協(xié)同環(huán)境保護部門對河道水污染防治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guī)劃,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wěn)定和行洪通暢。

  第九條 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洪評價報告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xù)。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清理影響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礙物。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xù),并完成規(guī)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

  第十二條 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十三條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污水經過處理達到國家和省規(guī)定標準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設置和改建,排污單位向環(huán)保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廠房、倉庫、工業(yè)與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圍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五)燒制土焦、加工預制構件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打井、挖窖和葬墳;

  (七)其他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公安、國土、安監(jiān)、環(huán)保、文物等管理部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修建挑壩;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河道采砂、采礦、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應當組織水利、公安、國土、安監(jiān)、環(huán)保等部門和有關鄉(xiāng)(鎮(zhèn))、村依法打擊非法采砂、采礦、傾倒垃圾等行為。

  第十七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屬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沿河責任單位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無法查明設障者的,由屬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沿河責任單位清除。

  第十八條 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修復、清淤費用。

第四章 管理經費

  第十九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列入市、縣(區(qū))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澇工程設施保護的生產經營性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繳納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采石、采礦、取土,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并按有關規(guī)定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和采砂、采礦管理費等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設施建設等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節(jié)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修建廠房、倉庫、工業(yè)與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圍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燒制土焦、加工預制構件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四)打井、挖窖和葬墳。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上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毀壞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修建挑壩;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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