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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暫行規定[1992]

2005-03-04   豫政〔1992〕6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的各種農用拖拉機、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使用農業機械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農機管理部門應本著有利于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群眾,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確保安全作業的原則,加強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關應嚴格執行國家農機監理的有關法規、規章。

  農機監理人員進行農機牌證管理、考試考核、技術檢驗、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并按規定佩帶標志,主動出示證件,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購置農業機械后,應在三個月以內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入戶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及行駛或準用證件后,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轉賣、變更、報廢時,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轉籍、過戶、注銷手續。

  第六條農業機械應按技術規范搞好日常維修保養,技術狀態應符合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技術條件。

  上道路行駛的農用拖拉機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農機監理機關應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術檢驗。

  對購置農業機械后到農機監理機關申請入戶、過戶的,應進行初次技術檢驗;從農業機械入戶,申領號牌次年起,應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業機械因故封存、報停或大修后,需啟封復駛(使)的,應進行臨時技術檢驗。

  農機監理機關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可以對農業機械進行臨時技術檢驗。

  第八條需要改裝、改型的農業機械必須確保安全,并應向農機監理機關出具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農機監理機關應給予安全指導,符合規定的應及時審批。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管理

  第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農機監理機關考試、考核合格,領取駕駛、操作證件,方可駕駛和操作。

  第十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十六周歲;

  (2)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相應的駕駛、操作技術知識。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自覺遵守安全駕駛、操作的法規、規章,按時參加技術審驗,執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駕駛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的行駛規則,參照國家和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從事各項作業或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爆炸、凍裂及其它事故,造成的人、畜傷亡或機械損毀,均為農機事故。

  第十四條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農機事故。

  發生農機事故時,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車(機)、保護現場,及時搶救傷者(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立標記)并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農機事故報案后,應即派人趕赴現場處理。涉及到軍隊或外國人、華僑和臺灣、港、澳同胞的農機事故,農機監理機關應會同軍隊或外事部門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1)輕傷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為小事故;

  (2)重傷一至二人,或輕傷三至十人,直接經濟損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為一般事故;

  (3)死亡一至二人,或重傷三至十人,或輕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為大事故;

  (4)死亡三人以上,或重傷十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在一萬元以上的為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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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當事人應按違章情節及引起事故的后果承擔責任。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一定責任和無責任六種。

  第十七條因農機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按所負責任大小,承擔一次性的損害賠償。農機監理機關應在查明原因,認定責任,確定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一般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日。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應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后即生效。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議的,農機監理機關應制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和方法,由省農機管理部門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一條農機事故責任方應交納事故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核定。

  第五章 違章處罰

  第二十二條使用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從事各項作業中,違反法規、規章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農機違章行為。

  第二十三條對農機違章行為,由農機監理機關根據違章情節,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對農機違章沒有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警告、吊扣駕駛、操作證件和罰款的處罰。其中情節一般的吊扣駕駛、操作證件的期限最多不超過一個月;罰款一般不超過五十元,最高不超過一百元。

  對未經批準私自改裝、拼裝農業機械的,同時多項違章以及迫使、縱容他人違章或違章人員不服管理、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可以吊扣駕駛、操作證件一至六個月,或吊銷駕駛、操作證件,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應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1)負一定責任或次要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個月以內駕駛、操作證件,可并處二十至一百元罰款。

  (2)負同等責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至六個月駕駛、操作證件,可并處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3)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三至六個月駕駛、操作證件,可并處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罰款;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六個月至一年或吊銷駕駛、操作證件,可并處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章和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農機監理機關提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提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罰款必須出具省統一規定的正式票據。罰款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二十八條對農機監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所指的農用拖拉機,是除城市(不包括郊區鄉、鎮)、縣城的機關團體、工礦企業、運輸聯社和非農業個體戶專營運輸的拖拉機外,其余凡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的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以及專門從事農田作業的拖拉機。

  第三十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省農機管理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規定。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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