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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2]

2005-03-04   豫公(治)〔1992〕157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爆炸物品應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實行嚴格管理。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領取證照,并接受審查檢驗。爆炸物品證照每兩年審驗或換發一次。

  嚴禁無證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生產、儲存爆炸物品工廠、倉庫的設立和安全距離的要求,應嚴格執行《條例》第四條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范》(以下簡稱《規范》)的規定。

  第五條生產、保管、使用和押運爆炸物品的有關人員,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規程。新錄用和新調入的人員,必須經必要的技術訓練和安全教育,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六條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單位的主管領導人負責。各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檔案,教育職工群眾嚴格遵守。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單位的主管部門,應負責做好本系統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管轄地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單位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辦理許可證件;

  (二)協助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培訓從業人員;

  (三)協同有關部門對企業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安全檢查;

  (四)會同主管部門依法處罰違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八條對爆破器材的生產應嚴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產由省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國防工辦)歸口管理,在國家的統一規劃下,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組織生產。

  第九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爆破器材的生產企業,必須由其主管部門提請省主管生產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持批準文件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主管生產部門及省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后,報國家主管部門批準,領取《企業憑照》。生產企業持《企業憑照》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由其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工辦、公安廳及有關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第十條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組織生產。建立嚴格的產品檢驗制度,保證產品質量合格,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并將每季度生產、銷售情況抄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試驗或試制爆破器材應嚴格遵守《條例》第十二條一款的規定。新產品必須經省國防工辦、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技術鑒定合格,報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備案后列入計劃,方準正式生產。

  第十二條凡未按本細則規定辦理批準手續,任何單位不得生產爆破器材。嚴禁個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三條儲存爆破器材,必須建立專用倉庫或儲存室。建立前,建庫單位應持縣以上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儲存。

  臨時存放爆破器材時,應嚴格遵守《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流動性較大的地質、石油勘探單位,需在施工地點設立爆破器材臨時庫(室),應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準。

  爆炸物品的儲存應由專人保管,保管員應由培訓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集體和個體采石場、小礦山、小煤窯爆破器材的儲存,由縣級物資部門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著就地就近,方便生產,確保安全的原則,統一建立專用倉庫,并經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審查驗收合格,領取《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后,方準儲存。無建庫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許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庫(室)的單位代儲。

  嚴禁將爆破器材分發給個人保存。

  第十五條爆破器材儲存庫(室),庫存炸藥每平方米不得超過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過一萬發。庫房應有報警裝置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儲存爆破器材的單位應定期進行性能檢驗。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破器材,應及時清理銷毀。銷毀前應登記造冊,提出實施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由縣、市公安局指定地點,專人負責銷毀,并及時清理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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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七條爆破器材屬于國家計劃分配物資,由物資部門按計劃統一調撥分配和組織供應。產品分配計劃抄送省國防工辦,省公安廳。

  爆破器材屬物資部門專營物資,嚴禁自由買賣、轉手倒賣、或用爆破器材換取其它物品,嚴禁轉讓、轉借、贈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條凡在我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按下列規定申報和購買:

  (一)中央駐豫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同時抄送省物資廳;省屬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市(地)屬企事業單位及炸藥月用量不超過四噸,雷管月用量不超過一萬發的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資部門申報計劃;縣(市)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地縣(市)物資部門申報計劃,由縣(市)物資部門匯總報地(市)物資部門。

  (二)縣以下廠礦企業、集體和個體采石場、小礦山、小煤窯以及科研、文藝、醫療等單位需用爆破器材,應持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主管單位或村民委員會證明,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或由縣、市公安局授權的鄉(鎮)派出所申領《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供應點購買。供應點應對購買人員的單位、姓名、購買品種、數量逐一登記,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購買證》和銷售登記簿,隨時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省各主管廳(局)和市(地)物資部門應定期將申報計劃匯總報省物資廳,同時抄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需在省外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按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申報計劃,經國家物資部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簽證蓋章,憑合同向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購買、運輸手續后,方準調入。

  進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國家物資部門調撥給中央駐豫企事業單位的爆破器材,需方應填明國家物資部調撥、通知單號碼,并將購銷合同送省物資廳核實簽證蓋章后,由需方憑合同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一條爆破器材使用單位需要變更分配計劃時,應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增減計劃。需要增加的,經省物資廳審核同意,簽訂購銷合同,省物資廳對購銷合同簽證蓋章后,由申請單位憑合同副本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二條試產、試用新產品的銷售,應由產需雙方簽定合同,報省物資廳、公安廳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領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憑合同副本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運輸手續。

  第二十三條經銷爆破器材的供應點,其定點、領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和憑證銷售爆破器材,應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須驗收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缈h、市運輸的,還應核驗運往地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四條運輸爆破器材,應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供貨地和發貨地的公安機關,不得代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進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運輸,應當嚴格執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運輸爆破器材,要有專人押運。押運員須經審查考核合格,并獲得由省公安廳發給的《爆炸物品押運員證》。

  第二十五條承運單位辦理運輸時,應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裝卸爆破器材的車站、碼頭,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運輸爆破器材除必須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使用翻斗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運輸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裝車高度不得超過車箱,雷管和敏感度較高的炸藥裝車高度應低于車箱十厘米(以最低檔板計算),底部墊軟墊,雷管箱不得倒置,車身應用網罩或蓬布覆蓋;

  (三)公路運輸爆破器材的車輛應懸掛醒目的危險信號標志;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通過集鎮鄉村,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條嚴禁在托運、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爆破器材。嚴禁個人隨身攜帶爆破器材乘坐汽車、電車、火車、輪船、飛機和進入公共場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鄉(鎮)集體和個體采石場、小礦山、小煤窯必須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文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方準使用。實施控制爆破的單位,應首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省公安廳,由公安廳發給《城鎮控制爆破許可證》后,方準從事控制爆破作業。

  第二十九條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和個人選用爆破員應按《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進行爆破作業時必須遵守《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并應指派安全員到場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時,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查同意。A級拆除爆破或一次起爆藥量在十噸以上應提前十日將爆破設計方案報公安廳批準后,方準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使用爆破器材,必須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必須經安全員核定,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準。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剩余的爆破器材由安全員、爆破員在使用爆破器材工作單上簽字后,當天退回入庫,并辦理清退手續。臨時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應在工程結束后十五日內,將剩余的爆破器材交回主管部門,并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禁止非爆破員進行爆破作業。沒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必須進行爆破時,應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機關批準后,可委派附近單位的爆破員負責爆破。

  第三十四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拿、私用、私藏爆破器材,嚴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魚和狩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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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的企業和開設季節性作坊(包括個體),應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報批,符合國家安全規定的,領取《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準生產。

  第三十六條申領《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必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使用原料的說明書;

  (三)廠區平面圖、四鄰距離圖、建筑結構圖和安裝設施圖;

  (四)工藝規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技術人員的情況證明。

  第三十七條煙花爆竹生產車間的危險工房,必須設有一定數量的符合安全規定的門窗,車間、倉庫的屋頂應采用輕質材料,并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等安全設施。危險工房應單人單間,面積不得少于三點五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生產企業必須配備與安全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從外地聘用的技術人員,應持有戶籍所在地縣、市以上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并經聘用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批準。

  生產企業的管理人員,必須熟悉產品性能和操作規程以及安全生產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嚴禁生產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紙等。生產砂炮和生產特殊需要的品種,必須由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經省公安廳批準,方準生產。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作坊比較多的地方應由當地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統一組織,在安全地點建立危險工序作坊。嚴禁在家庭進行拌藥、碾藥、烘藥、晾藥、裝藥等危險工序生產。

  第四十一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作坊),必須嚴格執行勞動安全技術規程,建立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其產品必須經檢測合格后,方準出廠。

  第四十二條煙花爆竹由縣級以上供銷社日用雜品公司經營。經營部門應積極組織收購達到國家標準的本地煙花爆竹產品。從省外調進的煙花爆竹,其調進計劃和定貨合同須報所在地縣(市)和地(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銷售煙花爆竹的供應點由縣、市供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定點,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銷售。

  經銷黑火藥、煙火劑供應點的定點按《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煙花爆竹的運輸,由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運輸;省外購進煙花爆竹的運輸,購買單位應憑省主管部門審查后的合同和核發的封簽向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申領《爆炸物品購買證》、《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運輸。到達目的地后,收貨單位應在運輸證上簽注貨物到達情況,并在七日內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運輸黑火藥、煙火劑和民用信號彈按《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隱患,經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限期進行整改或停業整頓。仍不改的,縣、市公安局可以吊銷其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有關單位或個人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非法制造、販運、銷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帶、濫用、盜竊爆炸物品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爆炸物品外,應視情節輕重,商同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予以警告、罰款、拘留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單位的,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中,發生爆炸物品丟失、被盜和其它事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單位領導人不負責任,忽視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丟失、被盜和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外,還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單位和個人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沒收物品價值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商同同級主管部門決定執行。對單位或個人限期整改、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專業證件,處五十元以上罰款,沒收物品價值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縣(市)公安局商同縣主管部門決定。沒收物品價值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市公安處、局商同地市主管部門決定。

  罰沒收入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公布前,已經從事爆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的單位,沒有辦理批準手續的,應依照本細則辦理批準手續。

  第五十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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