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5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治理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突出問題,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包括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電力、特種設備、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的行業領域。
第四條 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監督管理,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嚴懲的方針,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群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負責本市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電力、特種設備、消防、職業病危害防治等行業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案件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并向社會公開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所屬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定期調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排查事故隱患,全面、準確、及時掌握有關情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及時處理所發現的事故隱患,并記錄檢查和處理結果。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制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施方案,加強指導和督促檢查,并進行達標考評驗收。
違反前款規定,未制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施方案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管理工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理,及時向安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賦予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較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基本規范》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資金使用制度。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違反前款規定未發生事故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應當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啟用或者使用被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從業人員,不得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培訓及考核合格,取得相關證書后,方可上崗: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二)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每三年還應當至少進行一次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或者現狀評價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煤礦、非煤礦山、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冶金、電力等行業的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第二十三條 煤礦、非煤礦山、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安全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應當取得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市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二)擅自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或者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及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止生產或者經營,沒收非法生產或者經營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而未取得,擅自進行生產或者施工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止生產或者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煤礦應當每年核定生產和通風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產。禁止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
違反前款規定,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生產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并對企業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煤礦應當建立運行可靠的瓦斯監測監控系統,并配置專職監測人員和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跟班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生產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對企業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萬元罰款;未配置專職監測人員或者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的,對企業處以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抽放系統,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達標和"抽、掘、采"平衡。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抽放系統,先抽后采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產整頓,并對企業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負責人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違反前款規定的,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依法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備案,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備案的,分別由安監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儲存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禁止使用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道路旅客運輸。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客運經營企業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客運經營企業責令改正,并處以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特種設備,出現事故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粘貼電梯檢驗合格標識。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未及時粘貼電梯檢驗合格標識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電梯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電梯使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建筑節能改造消防安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公共建筑在營業、使用期間不得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居住建筑進行節能改造作業期間,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組織撤離居住人員,并設消防安全巡邏人員。
違反前款規定,公共建筑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外保溫材料施工作業,或者居住建筑進行節能改造作業期間,建設、施工單位未組織撤離居住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責令改正,并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
(三)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五)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大型人員密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
(八)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至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
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產停業,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繳納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代為繳納或者變相繳納。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