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全區建設工程施工人員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切實保障施工人員消防安全,依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境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等工程)施工人員的住宿場所。
第三條本規定住宿場所是指施工人員居住、就餐以及供暖、供電等直接為施工人員生活配套服務的新建、改建、擴建及臨時租用的建(構)筑物。
第二章建筑防火
第四條住宿場所與施工作業區應當分開設置。住宿場所與各類建(構)筑物、堆場之間的防火間距和消防車通道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民用建筑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住宿場所不應設置在地下建筑和尚未竣工的建筑內。
第六條臨時建造的住宿場所不宜超過2層。
第七條住宿場所的每個居住房間容納住宿人員不得超過8人,且房間建筑面積按照每人不應小于2平方米計算。
第八條住宿場所的廚房、配電室、采暖鍋爐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位應設置在單獨的房間內。廚房使用的可燃氣體、液體的儲存及管路鋪設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城市燃氣設計規范》等規范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住宿場所的墻、柱、梁、樓板、屋頂承重構件、疏散樓梯、吊頂等均應采用不燃燒體。單層建筑的屋頂承重構件可采用燃燒體,但應安裝由不燃材料制作的吊頂(頂棚)。
第十條住宿場所頂棚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不應低于難燃級。
第十一條住宿場所的樓梯間、疏散走道和居住房間的頂棚、墻面、地面的裝修材料應采用不燃材料。個別確因使用功能需要的,可采用難燃材料裝修。
第十二條住宿場所嚴禁使用以聚氨酯等可燃、易燃材料作為保溫芯材的金屬夾芯等復合板材。
第十三條廚房的灶具應設置在不燃材料上。
第十四條住宿場所安全出口數量、疏散距離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居住建筑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樓梯以及房間疏散門的寬度應經計算確定,具體計算指標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有關規定。疏散門的最小寬度不應小于0.9m。
第十六條疏散門應采用平開門,并向疏散方向開啟,公共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在疏散門處安裝鐵柵欄、卷簾門。
第十七條疏散走道、樓梯間內不應有影響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礙物,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第十八條施工現場設置的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應將住宿場所納入保護范圍。
第十九條住宿場所內的公共走道應設置應急照明燈及疏散指示標志。有條件時,可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第二十條住宿場所應配置滅火器,滅火器的配置應符合《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住宿場所居住房間內嚴禁采用明火和電熱散熱器取暖。
第二十二條住宿場所采用燃煤爐采暖時,燃煤爐不應設在居住房間內,煙筒應采取在戶外末端設三通等形式保障排煙良好。煙筒在居住房間內架設時,應與可燃物保持1.5m以上的距離,房間內宜設置煤氣報警器。
第二十三條居住房間必須設置可開啟式窗戶,宿舍內的床鋪不得超過2層;疏散走道應設置可開啟外窗,保持良好通風。
第二十四條住宿場所的配電線路敷設應采取穿金屬管、封閉式金屬線槽或難燃材料的塑料管等防火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用電負荷應經計算確定并合理配置電氣線路,不得擅自增加用電設備和私拉亂接電氣線路。
第二十六條開關、插座和照明燈具靠近可燃物時,應采取隔熱、散熱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居住房間嚴禁采用蠟燭等明火照明,不宜使用功率大于100W的熱輻射照明燈具,照明燈具靠近可燃物時,應采取隔熱、散熱等防火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電氣線路的保護應采用相應規格空氣斷路器或熔斷器,不應采用隔離開關。
第二十九條住宿場所不應使用拉線開關。
第三十條電器設備及電氣線路應選用合格產品。
第三章日常防火管理
第三十一條施工現場應制定住宿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住宿場所應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從施工總責任人到每一名施工人員均要逐級明確消防安全職責,并簽訂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施工總負責人應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保障住宿場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
(二)確定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三)為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四)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批準實施住宿場所消防安全制度;
(五)組織防火檢查,督促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制定符合本住宿場所實際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實施演練。
第三十四條住宿場所應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訂住宿場所消防安全制度,并檢查督促其落實;
(二)擬訂住宿場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和組織保障方案;
(三)組織實施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工作;
(四)組織實施對住宿場所的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
(五)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實施和演練;
(七)施工總負責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定期向施工總負責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未確定住宿場所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單位,前款規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施工總負責人實施。
第三十五條施工人員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學習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應對住宿場所實行每月、每周定期防火檢查和每日防火巡查的工作制度,特別是應結合實際加強夜間防火巡查。防火檢查、巡查應當填寫檢查、巡查記錄,檢查、巡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七條住宿場所為租憑時,場所產權單位或個人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租憑人事先應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進行檢查,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能承租。在訂立相關租憑合同時,應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要組織全體員工進行防火安全、初期火災撲救、自救逃生等知識的教育培訓,開展演練。
第三十九條住宿場所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四十條嚴禁在居住房間內吸煙。
第四十一條住宿場所內不得使用電爐、電熱器等大功率的電器設備。手機充電器、電視等電器設備應設置固定的使用地點,并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電器設備與周圍的可燃物保持1米以上的距離。
第四十二條嚴禁人員在床上使用以交流電為動力的照明燈具等用電設備。
第四十三條較長時間離開住宿場所時,宜將室內電源切斷。
第四章獎懲
第四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人員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內部檢查、考核、評比內容。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突出的部門(班組)和個人,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或者違反單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第四十五條監理單位應將施工人員住宿場所消防安全工作作為安全監理的重要控制內容。
第四十六條對施工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自治區消防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施工人員住宿場所的消防安全除滿足上述要求外,尚應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