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規范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行為,依據《安全生產法》、《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及自治區各級安監部門對檢測檢驗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取得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檢驗資質),并在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和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獨立開展檢測檢驗活動。
檢測檢驗機構設置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范發展,避免無序競爭。
第四條自治區安監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管理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檢測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對在本地區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機構進行監督。
第五條檢測檢驗資質分為甲級和乙級。甲級檢測檢驗資質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審批,頒發資質證書;乙級檢測檢驗資質由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自治區安監局)審批、頒發資質證書。
第六條工商注冊地在自治區境內,取得甲級檢測檢驗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及產品的型式檢驗、安全標志檢驗、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工商注冊地在自治區境內,取得乙級檢測檢驗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可以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涉及生產安全的設施設備(特種設備除外)在用檢驗、監督監察檢驗、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證分析檢驗等業務。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項目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目錄執行。
第七條 工商注冊地在自治區境外的甲級檢測檢驗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應將從事檢測檢驗的項目告知自治區安監局及檢測檢驗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區安監局,并接受自治區各級安監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資質的申請
第八條申請甲級檢測檢驗資質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節 乙級資質的申請程序
第九條申請乙級檢測檢驗資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工作場所、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和環境條件,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原值不低于150萬元。
(三)在編人數不少于20人,且有與申請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60%,其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人員和注冊安全工程師分別不低于在編人員總數的30%和10%。
(四)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具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技術負責人有3年以上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
(五)有滿足資質認定準則要求的管理體系,并已有效運行3個月以上。
(六)以檢測檢驗為主營業務,且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開展業務所需的資金或者經費保障,注冊資金不低于150萬元。
(八)取得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乙級檢測檢驗資質,需提交《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認定申請書》(見附件1),包括:
(一)申請機構概況;
(二)申請類型及證書狀況;
(三)申請機構基本信息;
(四)申請機構特殊信息;
(五)申請書附表,包括:
1.申請的檢測檢驗能力范圍;
2.申請批準的授權簽字人一覽表;
3.授權簽字人申請表;
4.申請機構在編人員一覽表;
5.儀器設備設施一覽表;
6.儀器設備/標準物質配置表;
7.參加能力驗證/檢測檢驗機構間比對一覽表;
8.檢測檢驗能力變更申請表(變更時填報)
(六)隨申請書提交的有關資料,包括:
1.法人營業執照正本復印件;
2.組織機構框圖;
3.工作場地平面圖(標明尺寸,單位:m);
4.現行有效的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
5.典型項目的檢測檢驗報告;
6.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復印件;
7.申請機構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證明;
8.在編人員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注冊安全工程師證書復印件;檢測檢驗人員勞動關系證明文件復印件;技術負責人和檢測檢驗人員簡歷;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機構各部門負責人任命文件;技術負責人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檢測檢驗工作經歷證明;
9.檢測檢驗儀器、設備、設施原值評估報告復印件及計量檢定證復印件;
10.辦公、檢測檢驗場地證明文件。
11.其他資料,包括:分包單位的資質證明、租用設備協議、已取得國家、自治區實驗室或其它檢測檢驗資質的證明及需要說明的材料。
(七)申請單位聲明。
(八)申請機構所在地盟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推薦書。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要求:
(一)申請機構對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申請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按要求裝訂成冊,1式3份并報電子版一份;
(三)提供文件的打印件、復印件均使用A4白色復印紙,證明文件的復印件需提供彩色掃描件,并加蓋申請機構印章。
第十二條申請乙級檢測檢驗資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機構應當于每年6月份向自治區安監局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二)自治區安監局收到申請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申報材料的符合性、形式審查工作,并填制《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符合性審查意見表》(附件2)、《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申報材料形式審查表》(附件3),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向申請機構出具《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4)。
經符合性審查,申請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自治區安監局不予受理,并向申請機構發出《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見附件5)
經符合性審查,申請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需要補充的,自治區安監局向申請機構發出《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認定申請材料補充告知書》(見附件6),寫明需要補充的材料;申請機構補齊資料并符合要求后,自治區安監局向申請機構出具《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認定受理通知書》。
(三)自治區安監局受理后,將有關申報材料分送相關業務處室進行專業技術能力審查。相關業務處室應當在接到相關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向局資質審批處室提交《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專業技術能力審查表》(見附件7)。局資質審批處室收到相關處室的專業技術能力審查意見后20個工作日內,組織并從國家安監總局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評審專家庫中聘請具備相應能力的評審專家,組成現場核查評審小組,按照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標準、準則、細則、規則、指南、工作文件等規范性文件,對申請機構申請范圍的技術能力、授權簽字人、管理能力等進行現場評審。現場評審符合要求的,形成評審報告;現場評審不符合要求的,現場核查評審小組書面向申請機構提出整改或完善意見,申請機構完成整改,現場核查評審小組驗收合格后,形成評審報告。
(四)自治區安監局在接到評審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據評審報告結果,完成對申請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經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審定后上網公示,對無異議的,頒發資質證書,并向社會公告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能力范圍、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領域;不予認定的,向申請機構出具《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不予認定書》(附件8),書面通知申請機構。
(五)自治區安監局在作出資質認定決定前,先進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六)自治區安監局對申請乙級資質機構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安監總局上報《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乙級資質審批備案表》(附件9)進行備案。
第二節 區外甲級機構在自治區內開展業務的告知
第十三條 自治區境外甲級檢測檢驗機構在自治區境內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業務實行告知制度,自治區境外甲級檢測檢驗機構在自治區從事檢測檢驗時應向自治區安監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業務告知書》;(附件10)
(二)甲級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工商營業執照正本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承擔項目的檢測檢驗人員能力證明;
(五)檢測檢驗工作主要業績表;
(六)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檢測檢驗項目明細表。
申請機構提交的告知資料,按要求裝訂成冊,1式1份并報電子版一份。
第十四條 自治區安監局將境外甲級檢測檢驗機構擬在自治區開展檢測檢驗業務的甲級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網上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檢測檢驗項目所在地盟市安監局,并由盟市、旗縣區安監局對其檢測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節 資質的增項變更
第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資質增項、變更與換證
(一)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檢測檢驗機構,在檢測檢驗資質有效期內,需要增加檢測檢驗項目的,應當于每年6月份提出增項申請,業務范圍調整后資質證書有效期不變。
(二)乙級資質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依據標準、重要試驗設備、設施和環境、檢測檢驗方法、主要負責人、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隸屬關系、聯系方式等有關情況發生變更以及減少檢測檢驗項目的,應當向自治區安監局提出變更申請。
(三)乙級檢測檢驗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滿前6個月,向自治區安監局提出換證申請,在提出換證申請的同時,可提出增項、變更申請。逾期未提出延續申請的,其資質證書自行作廢,不得繼續從事檢測檢驗活動。
檢測檢驗機構資質增項、變更、換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對于原批準范圍內相關能力的簡單擴充,不涉及新的技術、方法和設備設施等的,可以在申報材料審查合格后,不在進行現場評審。
第十七條 資質檢測檢驗機構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組建新的檢測檢驗機構,其檢測檢驗資質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八條自治區安監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乙級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業務范圍、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事項。
第三章 檢測檢驗
第十九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執業準則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在批準的資質業務范圍內,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提供及時、優質、安全的服務,保證檢測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業務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要求:
(一)檢測檢驗機構承擔檢測檢驗項目時,應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機構資質證明,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檢測檢驗合同,明確檢測檢驗對象、范圍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檢測檢驗機構與被檢測檢驗對象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二)堅持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競爭規則,不采取欺詐、惡性競爭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不得故意貶低、詆毀其它檢測檢驗機構,不得泄露被檢測檢驗對象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響檢測檢驗公正性的資助;
(三)不得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名義或以欺騙手段到生產經營單位招攬業務;
(四)做到廉潔自律,堅決杜絕商業賄賂和其他形式的經濟犯罪行為,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榮辱觀,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檢測檢驗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家以上檢測檢驗單位從業;
(五)強化從業人員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整體素質和業務水平,積極采用科學先進、合理的檢測檢驗方法,堅持技術創新,不斷提高裝備水平,保證檢測檢驗結果的科學性、先進性和準確性,不剽竊、不抄襲他人成果,不得出具虛假、失實的檢測檢驗報告;
(七)堅持質量第一,加強內部管理,嚴格執行檢測檢驗質量過程控制制度,精心開展檢測檢驗,嚴格校審,保證檢測檢驗報告準確無誤,不得應到而不到現場開展檢測檢驗活動,不得擅自更改、簡化檢測檢驗程序及內容;
(八)檢測檢驗質量過程控制記錄、被檢測檢驗對象現場勘查記錄、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應及時歸檔,妥善保管;
(九)落實檢測檢驗機構責任,積極服務于基層安全生產工作,幫助企業開展隱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隱患,為推動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和規范化建設積極獻計獻策;
(十)不得從事與檢測檢驗業務范圍內相關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不得利用檢測檢驗機構的名義參與企業的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檢測檢驗機構不得偽造、轉讓、租借或者出借資質、資格證書或冒用簽名從事檢測檢驗活動,不得超出資質證書確認的業務范圍從事檢測檢驗活動,不得將所承擔的檢測檢驗項目或工作轉包給其他檢測檢驗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檢測檢驗機構需要外協檢測檢驗個別項目時,必須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并對檢測檢驗的最終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檢測檢驗收費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財政收費的規定。法律、法規和有關財政收費沒有規定的,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指導性收費標準收費;沒有行業自律和指導性收費標準的,雙方通過合同協商確定。不得有屬于被取締的各種亂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檢測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有關規定,具備檢測檢驗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只在一個檢測檢驗機構中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檢測檢驗人員應按規定經培訓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第二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和檢測檢驗人員發現被檢測檢驗的設施設備、產品、作業場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必須立即告知檢測檢驗委托方,并及時向委托方所在地安監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二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在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時,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告知檢測檢驗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并按季度向自治區安監局報告工作情況,自覺接受各級安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檢測檢驗機構應在每個季度后5日內報送上季度工作開展情況,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區安監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監督評審與檢查
(一)檢測檢驗機構實行年檢制度,自治區安監局每年11月開始組織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進行年檢,經年檢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簽章通過;經年檢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自治區安監局暫停其部分或全部的業務范圍,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自治區安監局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專家對檢測檢驗機構進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
(三)監督評審和檢查中發現乙級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能力的檢測檢驗項目及授權簽字人的,取消其檢測檢驗項目、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領域;監督評審或者檢查中發現乙級資質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將重新核定或者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四)對取消檢測檢驗項目、授權簽字人、授權簽字領域和重新核定及注銷檢測檢驗資質的,自治區安監局將向社會公告。
(五)在檢查中發現甲級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能力的檢測檢驗項目及授權簽字人或甲級資質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自治區安監局將向國家安監總局報告,并暫停其在自治區境內的檢測檢驗活動,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盟市、旗縣區安監局對在本轄區內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檢測檢驗機構,按照屬地的原則對其檢測檢驗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檢驗機構的檢測檢驗行為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辦法的,應立即向其下達相關行政執法文書,責令其停止檢測檢驗活動,并將檢測檢驗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報自治區安監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安監局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的檢測檢驗結果實行標志管理,經檢測檢驗的設備,除向被檢測檢驗單位出具檢測檢驗報告外,還需在被檢測檢驗設備明顯位置上加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標志》(見附件11),標明對該設備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的結果,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標志牌由自治區安監局統一監制。
第三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乙級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安監局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一)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的;
(四)不宜繼續保留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檢測檢驗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有權向安監部門舉報,安監部門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安監部門不予受理,并對該機構的行為予以記錄。該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第三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和檢測檢驗人員以及安監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是指根據《安全生產法》、《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程等技術規范,對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影響從業人員安全和健康的設施、設備、產品的安全性能和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危害性等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是指取得安監部門頒發的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為安監部門和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中介組織。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人員,是指在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內從事檢測檢驗工作的專職人員。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