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太倉段及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統一組織和協調海難救助行動,使處于海難危險中的船舶、設施及人員能得到及時救助,避免或減少海難的發生及其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海事局水上搜救管理辦法》及有關的國際公約、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長江太倉段發生海難的船舶、設施、人員及參與救助的單位、人員。單純商業性的救助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的組織實施機構是太倉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簡稱搜救中心)。
救 助
第四條 搜救中心是太倉市水上救助組織指揮機構,各成員單位應認真履行職責,服從搜救中心的統一組織和指揮。
第五條 搜救中心應根據本地實際,指定或邀請具有救助義務或救助能力的單位、個人作為救助服務者,由搜救中心辦公室組織對他們進行必要的培訓或演練,以確保實戰應有的救助技能。
第六條 凡遇有下述重大海難事故由搜救中心負責組織指揮救助行動和采取緊急處置措施:
(一)發生火災、爆炸或有可能發生爆炸危險的油、槽罐輪等載有危險化學品的船舶;
(二)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損并有傾覆、沉沒危險的客船、渡船;
(三)發生火災的客船、輪渡船;
(四)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導致沉船以致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造成重大水域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遇難船舶及設施。
(五)搜救中心認為需要救助的船舶、設施及人員。
第七條 發生海難的船舶、設施、人員及附近水域的設施、船舶、人員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均有義務投入救助,服從搜救中心統一指揮。
(一)發生海難的船舶、設施、人員首先應盡一切力量組織自救,必要時發出求救信號;有關海難的當事方也必須積極投入救助行動。
(二)海難發生地附近的船舶,在獲悉海難信息后,除自身安全不能保證外,均應全力參加救助行動,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搜救中心辦公室。
(三)凡在港區、橋區、錨地、碼頭、拆船廠停泊區、水上船塢、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區等水域發生的事故或險情,其上述設施或施工作業區的所有人、經營人或管理人,均應全力投入救助。
處 置
第八條 水上搜救中心獲悉海難發生的信息后,應按《太倉市水上搜救中心救助預案》的規定,組織救助:
(一)海事機關根據現場具體情況發布航行警告、通電,必要時設置警戒區。依法對礙航的沉船、沉物采取強制打撈、清除措施。
(二)海難導致或可能導致重大環境污染時,應立即組織、落實環保措施,并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并通報與之有關的部門或單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采取必要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四)對發生火災(爆炸)的船舶、設施,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研究、制定滅火方案,并具體指揮滅火行動。
(五)在人命、財產均有損失的情況下,應以先救人為原則,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往附近醫院,如運送困難或傷勢嚴重無法運送時,可通知急救中心或附近醫院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六)對重大復雜的救助方案由指揮長、副指揮長會同有關專家現場研究決定,并親自指揮施救。
獎勵與處罰
第九條 參加海難救助處置的單位、人員必須盡職盡責,履行自己的義務,對救助作出顯著成績的,搜救中心將給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執行救助命令不力,擅離事故現場或無故拖延救助行為者,各行政主管機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對故意破壞、阻撓海難救助活動者,或拒絕執行救助命令、履行救助義務導致人命、財產損失擴大者,以及其他行為觸犯刑律的,將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太倉海事處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