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江蘇省劇毒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規范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經營行為,加強對劇毒化學品流通領域的安全管理,消除劇毒化學品對社會產生的危害,確保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局制定了《江蘇省劇毒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江蘇省劇毒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辦法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江蘇省劇毒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消除劇毒化學品對社會產生的危害,確保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規范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經營行為,加強對劇毒化學品流通領域的安全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劇毒化學品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劇毒化學品,是指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等部門確定公布的《劇毒化學品目錄》中規定的范圍。
第四條 江蘇省對劇毒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并對劇毒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實行定點和許可制度。
第五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原則上分為四類:
(一)劇毒化學品貿易經營單位(指從事進出口、轉口、批發、零售劇毒化學品的單位);
(二)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廠外設立的經營網點;
(三)屬于劇毒化學品范圍的農藥經營單位;
(四)屬于劇毒化學品范圍的試劑類(含醫藥類)專門經營單位。
上述四類以下統稱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
第六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定點原則:
(一)劇毒化學品貿易經營單位原則上省轄市在市區范圍內設立2家、縣(市)設立1家;劇毒化學品使用企業超過100家以上的省轄市、縣(市)可適當放寬,放寬數量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從事液氯(氯)貿易經營單位可以適當放寬,放寬數量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二)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劇毒化學品貿易經營單位,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嚴格控制。
(三)本省或外省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廠外設立的經營網點,不受上述定點數量限制,但在江蘇省范圍內只能設立一個經營網點;本省或外省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廠外設點經營本企業產品以外的其他劇毒化學品的仍受定點數量限制。
(四)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經營單位,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嚴格控制。
(五)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試劑類(含醫藥類)專門經營單位,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確定1-2家。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一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聯營、連鎖銷售網點。
第七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并依照本辦法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甲種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劇毒化學品。
第八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三)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通訊工具,儲存設施必須安裝報警裝置,并按公安部門要求聯網。
(四)按照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生產條件每年進行一次評價;
(五)必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主要負責人、業務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頒發的資質證書;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七)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八)具有可以向用戶提供技術咨詢服務的能力;
(九)經營單位必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且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
(十)經營單位中至少有1名大專以上學歷(化工專業)的從業人員,并且從業人員中無犯罪記錄;
(十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申請經營許可證時,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四份和電子版一份);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并附倉庫平面圖;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的復印件;
(五)儲存場所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證明的復印件;
(六)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文件的復印件;
(七)單位主要負責人、業務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資質證書的復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九)新設立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出具注冊資金證明文件和工商部門核準通知書的復印件;重新申領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出具工商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十)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畢業證書的復印件;
(十一)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備案證明的復印件。
第十條 經營許可證申請、審查、發證程序:
(一)申請。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的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審查。由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復審。
初審部門應當在接到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報復審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復審部門在接到復審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辦理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初審部門并說明理由。
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初審,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復審。
(三)發證。復審合格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甲種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和增加劇毒化學品經營品種以及經營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注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需要變更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仍需從事劇毒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未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劇毒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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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涂改、偽造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應及時到省危險化學品登記注冊辦公室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核準的劇毒化學品經營范圍從事經營銷售活動,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生產、科研、醫療等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出售劇毒化學品時,應查驗公安部門出具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以下簡稱購買憑證);
(二)對臨時需要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出售劇毒化學品時,應查驗公安部門出具的《劇毒化學品準購證》(以下簡稱準購證);
(三)嚴禁向未取得公安部門出具的購買憑證、準購證或超越購買憑證、準購證限定的時間、品種、數量等的單位出售劇毒化學品;
(四)嚴禁向個人出售農藥、滅鼠藥、滅蟲藥以外的劇毒化學品;
(五)嚴禁劇毒化學品儲存場所將劇毒化學品與其他危險化學品混放或劇毒化學品超量儲存,要嚴格執行本單位或租賃的劇毒化學品儲存場所限定的最大儲存量;
(六)嚴格實施劇毒化學品封閉式管理制度,確保劇毒化學品在各個環節中用專門容器存放、專用倉庫儲存、限定車輛運輸、限于專門人員接觸,一切相關活動均應在有關責任人的監督之下進行;
(七)嚴禁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采購劇毒化學品;
(八)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和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居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九)禁止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劇毒化學品;
(十)禁止銷售包裝物、容器沒有定點標志的劇毒化學品。
第十六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具備條件的,可對使用單位實行劇毒化學品配送制,但其運輸車輛和人員資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公安部門出具的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中規定的劇毒化學品品名和數量銷售。銷售人員應當如實、認真填寫購買憑證或者準購證,購買經辦人須在回執聯上簽字確認,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回執聯上交指定部門。
第十八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完善的劇毒化學品流向登記制度,明確流向登記責任人。銷售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購買人、駕駛員、押運員的姓名、身份證號及購買憑證號、準購證號、公路運輸通行證號、運輸車輛牌號,并將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銷售日期、銷售人等進行登記。已使用的購買憑證、準購證和流向登記臺帳應當妥善保管,并長期保存,隨時向公安部門提供檢查核實。
經營單位應當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及庫存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售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每半年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劇毒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和銷售等情況。
第二十條 劇毒化學品儲存場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到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后,方可儲存劇毒化學品。
從事劇毒化學品儲存場所出租的,必須對儲存環節中的安全負全面責任;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需要租賃儲存場所存放劇毒化學品的,必須與出租方簽訂安全管理協議,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負責回收本單位銷售的廢棄劇毒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并落實有關單位進行無毒化處置。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組織實施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的定點,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查、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將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向社會公告,并將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工商和環保等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轄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工作,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劇毒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三)轉讓、買賣、出租、出借、涂改、偽造經營許可證的;
(四)經營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和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和誤售等事件的。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審查、發證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等行為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