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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2009]

2009-02-12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蔣宏坤
二○○九年二月六日

南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設施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市天然氣接收門站前的天然氣管道設施保護、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燃氣管道設施,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調壓站(箱或柜)、閥門室(井)、凝水井(缸)、計量裝置、補償器、放散管等設施;

  (三)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四)標志樁(貼)、測試樁、轉角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管道標識和穿越公(鐵)路檢漏裝置;

  (五)燃氣管道防護構筑物、抗震設施、管溝、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高淳縣、溧水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轄區內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城市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對燃氣管道設施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計算機自動監控技術,提高燃氣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管理水平。

  第六條 燃氣專業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于每年十一月將燃氣管道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材料后,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相關部門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和用氣需求進行論證,并將論證意見告知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論證意見對年度建設計劃修改,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燃氣管道設施工程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敷設燃氣管道使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敷設地下鋼質燃氣管道應當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設保護裝置。

  第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訂燃氣管道設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定期巡查、維護燃氣管道設施,建立巡查、維護記錄,消除安全隱患,確保運行安全;

  (三)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并設專崗每天24小時值班;

  (四)建立燃氣管網信息系統,并與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燃氣管道設施現狀圖及電子檔案;

  (六)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管道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將燃氣管道設施委托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護的,應當簽訂委托保護協議,明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由委托方將委托保護協議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維修、保護人員,應當經安全培訓,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和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其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管道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計量表后燃氣管道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以外的燃氣管道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管道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十三條 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管道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居民用戶的燃氣管道設施的使用情況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居民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安全檢查結果告知用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居民用戶整改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范圍內的區域。

  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

  (一)低壓、中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0.5米至5米范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2米至20米范圍內的區域;

  (三)高壓管道的管壁外緣兩側5米至50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六條 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動用明火作業;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種植影響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實施爆破作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在高壓燃氣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爆破作業。

  第十七條 燃氣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要求:

  (一)設置在燃氣管道設施上,標志顏色醒目;

  (二)標明保護范圍、“燃氣管道“字樣;

  (三)在燃氣管道設施轉角處設置的,需標明走向。

  安全警示標志的敷設方式、間距,由燃氣經營企業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禁止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 從事地下施工作業的,施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燃氣經營企業查明施工區域內地下燃氣管道設施情況。施工區域內有地下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開挖探查,確定燃氣管道的準確位置。燃氣管道設施的具體位置以現場探查為準。

  第二十條 下列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書面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五日內與建設單位協商保護方案: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動用明火作業、敷設管道、開挖溝渠、挖坑取土,從事打樁、頂進作業的;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建造建(構)筑物,開挖溝渠、挖坑取土,從事打樁、頂進作業的;

  (三)在低壓、中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的。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保護方案有爭議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并協調處理。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執行燃氣管道設施保護方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因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規定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設施的費用以及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發生燃氣管道設施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突發燃氣事故應急預案處置,并及時報告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救援。

  燃氣管道設施搶修、搶險作業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搶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燃氣經營企業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圍內種植農作物的,應當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但燃氣經營企業在日常巡查、維護或者事故搶修中造成農作物損失的,不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搶修燃氣管道設施事故,可以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先行作業,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落實專門機構,制訂保護措施,保障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對轄區內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違法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實施燃氣管道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執行情況;

  (二)協調督促區縣政府、相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燃氣管道設施保護工作;

  (三)受理有關燃氣管道設施的投訴,及時調解糾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協調和監督檢查,依法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管道設施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合格的燃氣管道設施。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同燃氣經營企業保護物業小區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發現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義務,對于破壞、盜竊燃氣管道設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燃氣管道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安全評估報告未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燃氣管網信息系統或者未進行聯網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的。

  第三十一條 盜竊、損毀燃氣管道設施或者阻礙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和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京市城市燃氣管道及其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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