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突出煤礦安全監察重點,促進防治水工作,防止煤礦重大水害事故的發生,保障礦井和職工人身安全。依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礦安全規程》,并參照《煤礦防治水工作條例》(試行)、《礦井地質規程》(試行)、《礦井水文地質規程》(試行),突出《煤礦安全程度評價辦法》中的防治水工作重點,并作為配套措施,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山東省境內各類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細則實施專項監察,專項監察結果納入年度煤礦安全程度總評價。
第三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健全防治水工作責任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中等及以上的礦井,必須配備防治水專職人員。
第四條 有突水威脅或潛在突水威脅的煤礦企業應設立防治水專門機構,至少配備2套完好的探放水設備。
第五條 礦井必須有獨立的排水系統。排水能力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
第六條 煤礦企業必須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具備與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相匹配的水文地質圖件和資料,建立各種臺帳,至少每季填繪、補充一次。
第七條 煤礦企業必須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并將礦界以外至少100m范圍內鄰礦的井田位置、開采范圍、積水情況標繪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上。
第八條 煤礦企業必須根據礦井實際逐年進行礦井水害因素分析和水害預測,并納入礦井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第九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程規定經計算合理留設各類防隔水煤(巖)柱(相鄰兩礦井屬人為邊界,且水文地質類型均屬簡單或中等型的,其邊界煤柱總寬度也不得小于40m),并標繪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需變動時,必須重新編制設計,按規定的管理權限審批。
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井田邊界煤柱。邊界煤柱已被破壞的,必須采取充填、注漿、打擋水墻等補救措施,并經相鄰礦井認可。
第十條 開采水淹區域下的廢棄防水煤柱時,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并按規定的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一條 煤礦井下存在各種積水區時,必須在采掘工程平面圖上標出積水范圍、外緣標高和積水量,同時標出探水線位置,并符合以下規定:
(一)探水線應根據積水區的位置、范圍、水文地質條件及其資料的可靠程度,以及采空區、巷道受礦山壓力的破壞情況等因素確定。
(二)對本礦開采所造成的老空、老巷、水窩等積水區,其邊界位置準確,水壓不超過1MPa,探水線至積水區的最小距離:在煤層中不得少于30m,在巖層中不得少于20m。
(三)對本礦井的積水區,雖有圖紙資料,但不能確定積水區邊界位置時,探水線至推斷的積水區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60m。
(四)對有圖紙資料可查的老窯,探水線至老窯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60m;對沒有圖紙資料可查的老窯,可根據本礦井已了解到的小窯開采最低水平,作為預測的可疑區,必要時可先進行物探控制可疑區,再由可疑區向外推100m作為探水線。
(五)對已知的斷層、陷落柱的探水線,由斷層、陷落柱所留設的防水煤柱線至少向外推20m作為探水線。
(六)石門揭露含水層的探水線,探水線至含水層的水平最小距離不得小于20m。垂直距離應根據水壓和隔水層的巖性等資料綜合分析確定其最小距離。
第十二條 礦井地質報告按《礦井地質規程》規定每8-10年修編一次,并按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 采區設計、采、掘工作面作業規程編制前,必須提交地質說明書。采區地質說明書應在正式設計前三個月提出,掘進工作面地質說明書應在巷道掘進前15天提出,采煤工作面地質說明書應在工作面開出后5天內提出。其編制內容必須符合《礦井地質規程》規定。
第十四條 井口和工業場地內建筑物的高程必須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必須有防、疏、排水措施。
第十五條 井口附近或塌陷區內外的地表水體可能潰入井下時,必須按《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修筑堤壩、溝渠或采取其它相應措施。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每年雨季前必須對本單位的防治水工作進行全面分析、檢查。對雨季受降水影響或威脅的礦井,每年雨季前應制定專門的防治水措施。
第十七條 水淹區積水面以下的煤巖層中的采掘工作,應在排除積水以后進行;如果無法排除積水,必須編制設計,按管理權限審批后,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大于實際水頭值時,可以"帶壓開采",但必須制訂安全措施,按管理權限審批。
第十九條 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承受的水頭值小于實際水頭值時,開采前必須采取疏水降壓或建筑防水閘門、注漿加固底板、留設防水煤柱、增加抗災強排能力等防水措施,并按管理權限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在其他有突水危險的地區,只有在其附近設置防水閘門后,方可掘進。防水閘門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已失去建水閘門條件的礦井,必須編制專門措施,并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主要排水泵房必須有2個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條 礦井主要水倉必須有主倉和副倉。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的總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h的礦井正常涌水量。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涌水量。
第二十三條 每年雨季前必須對水泵、水管、閘閥、排水用的配電設備和輸電線路全面檢修一次,聯合排水試驗一次,并對水倉、沉淀池和水溝進行清理。
第二十四條 必須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探放水原則。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老窯或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或通過含水層、導水斷層、含水裂隙密集帶、溶洞和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或裂隙發育帶時。
(五)接近有出(突)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有水或稀泥的灌漿區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