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和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及軍隊對外營業的公共場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履行消防監督職能。
軍事設施、核設施、地下礦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軍事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章 消防組織建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街道、鄉鎮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業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自覺預防和撲救火災。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全面負責,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建立義務消防隊伍。
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工作,將防火工作納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并作為必要條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賃合同。
消防重點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消防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消防設備操作控制人員、企業專(兼)職消防人員、易燃易爆等特種崗位人員,經培訓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重要的港口、碼頭、起降大中型民航飛機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單位;
(三)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四)國家列入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單位;
(五)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
企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報省公安廳批準;事業單位設置專職消防隊,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報編制部門批準。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第九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指導義務消防隊和消防管理人員開展防火滅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條城市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確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應當確保消防車接到報警后五分鐘內到達滅火責任區邊緣。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企業、古建筑比較集中的城市,應當建立特種消防站。
第十二條在城市建設自來水工程時,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與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單獨的消防給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消火栓間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動,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三條城市街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大型消防車通道寬度和轉彎半徑的要求,確保消防車暢通無阻。
第十四條城市應當規劃和建設先進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指揮系統。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和逐步建設由電子計算機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消防通訊調度指揮自動化系統。
第十五條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部隊的裝備,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其經費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資產投資比例,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預防撲救各種火災相適應。
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并布置在明顯易取的地點,指定專人管理養護。
第十七條大、中型計算機房,大型體育館、百貨樓、影劇院、醫院、展覽館、變電站、地下建筑和庫房,高層建筑和收藏陳列珍貴文物、圖書、檔案的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的要害部位,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安裝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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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火災預防和撲救
第十八條生產、儲存、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安全審核,領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者《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并采取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必須制定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配合下進行通氣作業;其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經批準采用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采取保證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氣。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送交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建筑設計防火審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設施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方可接收使用。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圖紙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在有古建筑的園林中舉辦展銷、展覽及各種經貿活動,必須事先經園林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高層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消防管理規定。在高層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內,嚴禁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二十三條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安裝消防設施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領取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組織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當地公安消防隊報警,積極參加火災的撲救。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擴大損失,有權決定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有權調動附近單位的消防隊和消防物資,組織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搶險。
第二十五條路經、停泊、降落在火場周邊的車輛、船舶、飛機,必須繞行、改航,避讓消防車輛、船艇、飛機。服從海陸交通管理人員和地面導航人員的調度。火場總指揮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條發生火災后,失火單位負責人和附近居民,必須服從公安治安管理人員的命令,維護火場秩序,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保護火災現場,調查失火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二十七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消防管理工作,按其職責范圍和監督重點,實行分級管理。鐵路、交通、民航、林業部門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本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八條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定期深入各單位檢查指導消防工作;
(二)調查處理消防管理違法違章行為,督促消除火險隱患;
(三)迅速組織和正確指揮火災撲救;
(四)及時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準確統計火災損失;
(五)組織開發、研制防火滅火新產品,并對防火滅火新產品組織技術鑒定和推廣應用。
第二十九條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城市規劃方案,可以督促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改善和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三十條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檢查指導消防工作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檢查發現的火險隱患,應當及時下發《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填寫《火險隱患整改責任書》,確定整改時間和責任人,報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消防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標準,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達到標準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頒發消防安全合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單位發生火災后,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查明失火原因,確定失火責任后,應當出具《火災原因鑒定書》或者《火災原因認定書》,并向失火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對應予追究責任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章 獎勵與制裁
第三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防火、滅火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單位和集體,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審批權限,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先進集體稱號,通令嘉獎。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給予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范”等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縣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違反消防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直接作出以下具體行政行為:
(一)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的,除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外,必要時可以傳喚有關人員,督促限期整改;
(二)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責令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三)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設備和安裝消防設施,其產品和施工質量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整頓;拒不整頓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四)對經檢驗認定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器材、設備等產品,不準出廠或者銷售;
(五)對未經防火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施工中擅自更改防火設計的工程,責令暫停施工,并督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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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適用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在禁火區內攜帶引火器具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動用明火的;
(二)山林防火期和農作物收獲季節在山林、林地、葦地、麥(谷)場地使用明火的;
(三)火車、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或者柴油機等動力機械,在禁火區內作業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私接、私安電氣線路、設備,或者電氣設備和電源線路絕緣老化破損,或者電氣設備帶故障、超負荷運行,危及消防安全的;
(五)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生產、經營、儲存或者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對產品未附有注明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并且未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的;
(七)堵塞、占用、封閉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商店(場)和公共娛樂場所的走道、樓梯、出口的;
(八)高層賓館、飯店各樓層未配備供住客自救使用的安全繩、緩降器、軟梯、救生袋等避難救生器具的;
(九)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規定設置火災事故照明裝置和應急疏散指示標志的;
(十)具有火災危險性的重要建筑和要害場所、部位,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監督
機構,擅自拆除、停用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裝置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場所安裝使用固定火源或者焚燒物品的;
(二)采用明火或者高溫進行烘燒、熬煉、燒炒等項作業,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古建筑內的非指定宗教活動場所點燈、燒紙、焚香的;
(四)在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未按照規定安裝防火防爆電氣設備或者未采取導除靜電措施的;
(五)在遇雷擊易引起火災、爆炸的場所,未按照標準采取防雷措施的;
(六)生產、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未配備通風、防火、防爆、監測、報警、降溫、防潮等消防安全設施的;
(七)在高層建筑、人防工程和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筑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八)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擅自銷毀、處理廢棄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九)將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供應、贈送或者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經營的;
(十)設計人員沒有按照防火設計規范設計,施工人員未按照防火設計進行施工的;
(十一)生產建筑構件、配件、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對產品未按照國家標準進行阻燃性能、耐火極限等數據的測定,即出廠進入流通領域的;
(十二)在人防工程內使用塑料類制品作裝修材料(塑料壁紙除外)的;
(十三)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訓或者未取得合格證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整改:
(一)對應當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的建筑工程項目,工程審批部門未經防火審核同意,即發放施工執照的;
(二)建設單位自行設計圖紙,屬于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范圍未經防火審核同意,即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防火審核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設施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即接收使用的;
(四)在人防工程內采用液化石油氣和易燃液體作燃料的;
(五)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在古建筑物內安裝電燈或者其它電氣設備的;
(六)在古建筑保護范圍內堆放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或者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筑物內的;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器材、設備,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查處,拒絕執行不準生產、銷售指令的;
(八)未按照規定設置公共消防設施、配備消防器材設備或者對其管理養護不善,影響滅火效能的;
(九)未經許可從事消防設施安裝的;
(十)越級從事消防設施安裝施工或者擅自轉包消防工程的;
(十一)消防設施安裝施工單位轉讓許可證的。
第三十九條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除對責任人員依法處理外,應當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對單位和責任人員實施處罰時,對存有重大火險隱患的,應當附有《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再次處罰,直至整改。
第四十條因拒不整改火險隱患和不安全因素或者因整改不及時、不合格而導致火災事故的,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依照本辦法對責任人員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罰款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企業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對違反消防管理規章制度、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造成火險隱患或者企業財產損失的職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有權決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消防產品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深入投保單位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提出消除火險隱患的建議。投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保險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絕賠償火災損失:
(一)接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消除火險隱患的通知或者建議后,拒不整改,以致釀成火災的;
(二)火災事故發生后,不及時報警或者不積極組織撲救,放任火災蔓延,擴大火災損失的。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在接到裁決書、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主管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不服復議決定,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機關2個月內不作決定,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申訴和訴訟權利,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送達裁決書、通知書和決定書的時候,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管理方面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