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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1994]

2005-03-22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令(第50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山東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準,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趙志浩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山東省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職工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和調查處理工作,強化勞動保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條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事故報告與調查

  第五條企業發生輕傷、重傷、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以下統稱事故),負傷者或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報告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將事故概況報告企業主管部門、企業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上列部門應逐級上報。

  急性中毒事故,企業負責人還應同時報告企業所在地縣級衛生部門。

  第七條事故發生后,企業負責人須迅速采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需變動事故現場時,應做好標志、拍照、錄相或繪制現場圖。

  死亡或一次重傷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勘察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八條企業發生事故后,應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組:

  (一)輕傷或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企業負責組織;對重傷事故,企業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可酌情派員參加;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傷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縣屬及縣屬以下企業由縣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市地屬及市地屬以上企業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市地勞動、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屬及市地屬以下企業由市地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工會組織組成;省屬、中央屬企業由其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

  (四)外商投資企業發生輕傷或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企業負責組織,對重傷事故,企業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可酌情派員參加;發生一次重傷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業所在市地勞動、公安部門、工會組織組成。

  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由省或省級以上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成立死亡事故調查組,應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各級經濟管理部門根據事故類別,可派員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九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條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后,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一級勞動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規定時限。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三條職工傷亡事故按其性質分為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和破壞性事故。

  (一)責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員的違章和瀆職行為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責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發明創造、科學實驗過程中,超出所能預料的事故;

  (三)破壞性事故,是指行為人為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破壞性事故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凡責任事故,應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和過程,按照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責任者的責任:

  (一)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

  (二)擅自變動、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裝置和設施;

  (三)違反勞動紀律,擅離崗位或在非本人崗位上擅自作業以及發現危急情況而不采取應急措施;

  (四)違反設計、制造、安裝以及檢驗、修理特種設備和防護裝置的有關規定;

  (五)設備安全裝置不符合要求,超溫、超速、超壓、超負荷或帶病運行;

  (六)不按規定佩帶使用防護用品、用具;

  (七)玩忽職守;

  (八)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NextPage]

  第十六條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企業、企業主管部門領導人的責任:

  (一)發布的指示、決定、規章制度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條例規定;

  (二)安全工作無人負責,規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管理混亂;

  (三)未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未經考核發證上崗;

  (四)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致使作業環境和勞動條件得不到改善;

  (五)不按規定購置、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六)作業環境不安全,安全設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違反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與主體工程“三同時”規定;

  (八)經濟承包責任制中無勞動安全衛生內容要求;

  (九)對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十)強令加班加點、超負荷勞動;

  (十一)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對發生責任事故的企業,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處理意見,對事故責任者和企業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拖延上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提出的調查報告中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并據此寫出《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勞動部門審查、批復后結案。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

  第二十一條《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按下列規定審查批復;

  (一)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企業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審查批復;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傷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縣屬及縣屬以下企業由縣級勞動部門審查,報所在市地勞動部門批復;市地屬及市地屬以上企業由所在市地勞動部門審查批復;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屬及市地屬以下企業由市地勞動部門審查批復;中央、省屬企業由市地勞動部門審查,報省勞動部門批復;

  (四)油田、鐵路等生產作業場所跨市地的企業所發生的重傷或死亡事故,由省勞動部門直接審查批復;

  (五)外商投資企業發生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企業所在地縣級勞動部門審查批復;發生一次重傷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業所在市地勞動部門審查批復。

  (六)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由省勞動部門審查批復;

  第二十二條企業接到傷亡事故處理結案批復文件后,應在企業職工中公開宣布批復意見和處理結果。對有關人員的處分應存入受處分人的檔案。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聘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事故分析或技術鑒定,所需經費由發生事故的企業承擔。

  第二十四條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填寫《職工傷亡事故綜合月報表》,報送勞動部門。

  第二十五條鍋爐、壓力容器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執行《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的同時,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22日發布的《山東省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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