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程序。
第三條 本程序所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
第四條 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本機關的行政復議事項。
第五條 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程序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拒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人應當向復議機關說明情況,經復議機關確認后,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他人代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可以以書面形式申請,也可以以口頭形式申請。以書面形式申請的,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以口頭形式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口頭申請筆錄。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第十條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指派專人進行登記、審查,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復議申請書收到憑據》;口頭申請的應當當場記錄,并由申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并指派兩個以上人員承辦。承辦人員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需要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同時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分送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二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承辦人員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自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至收到《行政復議告知書》之日止的時間,不計入法定申請期限。
第十三條 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承辦人員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發送申請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下級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責令受理通知書》,發送該下級復議機關,責令其受理,并抄送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五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下級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一) 下級復議機關經責令受理后仍不予受理的;
(二)申請人請求上級行政機關直接受理,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請求合理的;
(三)上級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直接受理的情形。
對行政復議申請直接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直接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抄送該下級復議機關、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 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 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 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在行政復議期間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行為停止執行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并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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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處理的;
(五)案件的審查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審查的情形。
需要中止行政復議審查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對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情形應當備份在案,對(四)、(五)、(六)項情形應發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查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一)因第二十條第一款(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行政復議審查滿一個月,仍無人繼續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并經復議機關同意的;
(三)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行政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已作出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有新證據證明,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復議范圍或者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
(五) 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需要終止行政復議審查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應記錄在案,對(二)、(三)、(四)、(五)項情形應發送申請人,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或者復議機關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有關規定不合法的,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程序第二十條之規定,中止行政復議。
第二十四條 對本機關有權處理的依據,復議機關應當審查該依據是否合法,并自《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確認有效或者撤銷、廢止的處理決定。承辦人員應當自接到復議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查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五條 對本機關無權處理的依據,復議機關應當自《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七日內,制作《行政復議規范性文件處理轉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處理答復之日起五日內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查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恢復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承辦人員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程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對財產的查封、扣押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八條 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
復議機關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并終止行政復議后,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審查期限只能延長一次,且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復議機關應當在延長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責令履行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制作《行政復議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制作《行政復議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程序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