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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2004]

2005-07-29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和《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  本省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安監機關)舉行聽證,適用本程序。

  第三條  安監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機關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告知和受理

  第五條  安監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各類許可證,對公民處以五百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監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安監機關負責人認為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組織聽證,并且當事人也同意聽證的,安監機關可以組織聽證。

  第六條  對當事人聽證權利的告知采取書面形式。凡符合本程序第五條所列范圍的行政處罰案件,案件調查機構應當填寫《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依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和時限以及承擔組織聽證工作的機構名稱、通訊地址等。

  第七條  案件調查機構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時,應當使用《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安監機關送達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上直接簽署聽證要求,也可以在被告知后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采取郵寄方式告知的,自《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寄到之日起(以郵政部門掛號回執為準)十日內,未接到當事人舉行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受委托送達聽證告知書的應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送交委托機關。

  第九條  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案件調查機構及有關機構或人員接到當事人口頭聽證要求的,應當立即告知法制工作機構;接到當事人書面聽證要求的,應當立即移送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的,應當立即通知案件調查機構。案件調查機構在被告知或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的二日內,應當將案卷材料及聽證要求送交法制工作機構,由法制工作機構做好聽證的組織工作。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和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設主持人一名,負責聽證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由安監機關指定的取得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資格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聽證設記錄人一名,具體承擔聽證記錄工作。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記錄人。

  第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實行回避制度。聽證主持人或者記錄人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提出回避申請或者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由安監機關負責人在申請提出二日內,做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以及恢復聽證的時間,決定聽證的終結,維持聽證程序,詢問聽證參加人,接受有關證據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聽證代理人。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安監機關提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二十條  安監機關應當自收到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安監機關接到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后,應當按本程序規定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人。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舉行前應仔細審閱案件材料,了解掌握案情,擬訂聽證提綱,確定聽證的重點和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接到聽證主持任務后應及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并立即通知案件調查人員,案件調查人員應做好聽證準備。

  第二十四條  安監機關在舉行聽證七日前,以《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書面通知當事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載明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聽證時間和地點以及當事人回避的權利等。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必要時,可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安監機關送達,送達時使用《行政執法文書送達回執》。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而要求延期舉行聽證的,須在舉行聽證前向安監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安監機關可根據具體情形重新確定聽證時間,并告知聽證參加人。重新確定聽證時間,不受提前七日發出通知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安監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布。公布內容包括當事人情況、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第五章  聽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準時到達聽證會場。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并核實身份。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聽證紀律:

  (一)聽證參加人應當自覺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聽人員要保持肅靜,不得發言、提問和議論;

  (五)聽證進行期間禁止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包括移動電話、尋呼機、對講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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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旁聽人員違反聽證紀律、妨礙聽證程序且不聽勸阻的,聽證主持人有權責令其退場,情節嚴重妨礙聽證正常進行的,由安監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宣布暫停聽證;

  (二)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案件調查機構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出示與違法事實有關的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意見及依據;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可提出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五)聽證主持人對本案所涉及事實向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進行詢問,雙方就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處罰意見和依據進行辯論;

  (六)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征詢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七)記錄人宣讀聽證筆錄或交聽證參加人閱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說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有權對聽證參加人不當的發言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且理由充分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調取新的證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并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五條  聽證記錄人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人簽名。

  第三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確定的事實和依據,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寫出《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材料(聽證要求、聽證筆錄、證據材料)一并報安監機關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聽證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與案件調查人員對違法的事實、證據的認定和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

  (四)經聽證認定的案件事實、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的,案件調查人員可以當場就相關問題進行答辯和質證。意見不一致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情況限期案件調查人員進行復核。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在限期內復核完畢,并將復核結果送法制工作機構。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核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聽證雙方對復核情況進行質證。審核或質證結果應當一并報告安監機關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  安監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行政處罰聽證報告》及其有關聽證材料,充分考慮聽證主持人的意見,根據聽證案件的事實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安監機關負責人認為必要時,也可組織有關人員參與案件的評議。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機關負責人會議集體決定。

  第四十條  聽證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案件調查機構制作,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后按規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聽證案件處理終結后,案件調查機構應當將有關聽證材料原件在案件歸檔時一并入卷,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和有關聽證材料副本送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而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而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三條  各市、縣(市、區)的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應當在處理終結后的十日內,將《行政處罰聽證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級安監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的經費、場地、設施和其他必須條件。當事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四十五條  本程序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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