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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2004]

2008-02-01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淄博市煤炭管理辦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生產、經營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煤炭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取締煤炭非法生產、經營活動,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加快產業結構調整,采取措施淘汰生產力落后、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煤礦,使煤炭生產逐步退出市場。
  
  第六條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辦礦、誰管礦、誰受益、誰負責安全的原則,依法規范煤炭生產、經營行為。
  
  第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監督管理、企業全面負責、群眾監督參與、社會廣泛支持的長效機制。
  
  第八條 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社會監督。鼓勵社會各界對重大事故隱患、非法開采行為以及安全事故等進行舉報。
  
  對舉報有功人員,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
  
  第九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出租和轉讓。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延續、變更手續。
  
  煤礦企業擴層、擴界開采,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煤礦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等生產系統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并經依法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 礦井必須作好水害分析預報,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則,在古空區開采的鄉鎮煤礦應當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積水地區掘進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積水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氣體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離,應當根據水頭高低、煤(巖)層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設計中具體規定。
  
  煤系底部有強承壓含水層并有突水危險的工作面,在開采前,必須編制探放水設計,明確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必須確定探水線進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鄰煤礦時;
  
  (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
  
  (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
  
  (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斷層破碎帶時;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
  
  (六)接近有水的灌漿區時;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區時。
  
  經探水確認無突水危險后,方可前進。
  
  第十五條 煤礦必須及時繪制反映實際情況的下列圖紙:
  
  (一)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
  
  (二)井上、下對照圖;
  
  (三)采掘工程平面圖;
  
  (四)通風系統圖;
  
  (五)井下運輸系統圖;
  
  (六)安全監測裝備布置圖;
  
  (七)排水、防塵、壓風等管路系統圖;
  
  (八)井下通信系統圖;
  
  (九)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
  
  (十)井下避災路線圖。
  
  煤炭管理部門對煤礦的井上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實行定期審查交換。市煤炭管理部門每半年審查交換一次,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每季度審查交換一次。
  
  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煤礦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按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
  
  煤礦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入井人員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井下所有密閉必須統一編號、掛牌、建檔,由專人管理。煤礦因開拓開采需啟封密閉時,必須向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報告,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安排人員監督,由專業應急救援組織負責啟封,確認安全后方可安排作業。
  
  第十八條 煤礦井下作業不得擅自開采各類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采掘工作面設計由煤礦編制,總工程師審查批準。
  
  煤礦井下采掘作業,應當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
  
  第十九條 煤礦應當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查、維修,并建立技術檔案。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進行電氣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當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氣設備不得帶電作業。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專門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按從業人員的3%配備,鄉鎮煤礦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點產煤區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監督管理內設機構,其他區縣應當明確負責煤炭管理的部門及其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礦企業應當配備總工程師,總工程師主管技術工作,對重大安全生產技術問題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應當具有煤礦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不得兼職。
  
  第二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實行目標管理,建立安全獎懲制度和煤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全面實行安全目標管理,嚴格執行檢查、考核、驗收和獎懲制度。
  
  第二十四條 煤炭生產實行安全風險抵押金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按照煤礦核定年生產能力噸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繳市煤炭管理部門。
  
  煤礦企業當年沒有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風險抵押金作為安全獎勵全額返還煤礦企業;當年發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該煤礦企業當年上繳的全部安全風險抵押金。
  
  煤礦企業閉坑后,當年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其當年上繳的安全風險抵押金全額返還煤礦企業。
  
  第二十五條 安全風險抵押金實行統一管理,設立單獨帳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按實際產量噸煤提取維簡費13元,其中煤礦企業自留75%;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15%,區縣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自留提取的維簡費,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隱患、預防職業危害和職工安全教育培訓等,用于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不少于維簡費提取總額的30%。
  
  第二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礦事故的搶險應急、救援物資儲備、重大安全技術措施項目和隱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的維簡費每半年結算一次,統籌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門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門提出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集中提取使用的維簡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煤礦企業,必須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專業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與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制度,實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對隱患整改的人員、責任、項目、措施、資金、時間落實到位。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一)超設計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產,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二)受瓦斯、煤塵、自燃發火、頂板、水害威脅,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三)圖紙、資料與實際嚴重不符的;
  
  (四)超層、越界開采或者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巖柱的;
  
  (五)煤礦安全設施、安全保護裝置及安全檢測儀器儀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
  
  (六)其他可能導致煤礦重大事故的危險性因素。
  
  第三十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并對所屬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
  
  煤炭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煤礦礦長對本礦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三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責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前或者治理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生產的,應當責令煤礦企業或者煤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煤礦企業應當將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為職工繳納保險費的情況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指令,職工有權拒絕執行。
  
  煤礦職工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作業。
  
  第三十九條 發生煤礦傷亡事故,煤礦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保護好事故現場,并按規定時間如實向當地政府及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救護工作,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調查處理。
  
  煤礦企業及其他有關單位對煤礦傷亡事故不得隱瞞、謊報、延報、拒報。
  
  第四十條 煤礦企業發生死亡事故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停產整頓;對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關閉。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遏制煤礦安全生產事故,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煤礦企業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產整頓的措施:
  
  (一)煤礦企業發生重大惡性事故的;
  
  (二)煤礦安全生產事故連續發生的;
  
  (三)煤礦安全生產形勢嚴峻的。
  
  第四十二條 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礦安全規程和有關煤礦安全生產條件的規定進行整頓,經煤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四十三條 煤礦閉坑,必須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交實際開采的圖紙資料、礦井閉坑后安全隱患資料及可行的安全閉坑措施,經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閉坑手續,注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圖紙資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門和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管理部門分別存檔。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四條 煤炭經營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后,報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門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申請人憑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得偽造,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四十五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檢制度。
  
  第四十六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煤炭。銷售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申領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保證煤炭質量,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
  
  第四十九條 煤礦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有資質的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新上崗人員培訓時間不少于100小時,復審人員培訓時間不少于60小時。
  
  煤礦井下作業新進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少于72小時。
  
  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少于20小時。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期間,煤礦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第五十條 鄉鎮煤礦礦長任用(聘用),應當征得所在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同意,并報市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煤炭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法律、法規和安全規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堅持誰檢查、誰簽字,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2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經營資格證年檢實行公告制度,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或者應關未關的煤礦(井),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撤除設施,炸毀井筒,填平場地。
  
  第五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煤炭生產的,處以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變更煤炭生產許可證內容及改擴建煤井投產未申請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投產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投入生產的煤礦,經檢查生產系統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又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者經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要求繪制圖紙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二)未按規定報送交換圖紙的,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三)所提供的交換圖紙不能反映井下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由此發生與相鄰煤礦貫通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條 煤礦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未足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與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擅自上崗作業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章指揮職工或者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職工屢次違章作業不予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安全指令的;
  
  (五)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八)擅自啟用已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停產整頓或者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煤礦企業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以及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或者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煤炭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謊報、延報、拒報煤礦傷亡事故的,依法給予警告,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的煤礦企業,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符合關閉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礦長任職資格;
  
  (三)發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追究有關區縣、鄉鎮政府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發生傷亡事故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的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煤炭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在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應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處分。
  
  第七十條 區縣發現2處、鄉鎮發現1處非法生產或者應關未關的煤礦(井)的,按照規定分別對相應區縣、鄉鎮政府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壞煤礦礦區的電力、通訊、水源、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的;
  
  (二)擾亂煤礦礦區秩序,致使生產、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七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
  
  (二)對按規定應當整改的煤礦企業沒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給未考核合格的人員簽發有關證照的;
  
  (四)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煤炭經營企業予以批準的;
  
  (五)因玩忽職守、疏于監督管理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產煤區是指張店區、淄川區、博山區。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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