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山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衛生局、四大企業衛生處、省衛生廳衛生監督所、省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研究院:
現將《山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山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在全省范圍內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機構,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的成員組成。
第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成立并委托辦事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的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職業病診斷首次鑒定爭議的再鑒定。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下統稱當事人)對職業病診
斷有異議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向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申請再鑒定。
第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表;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再鑒定者,必須提交首次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三)職業史;
(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六)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
(七)既往史;
(八)其他有關材料。
當事人應確保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正確性,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若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應注明“與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簽章。
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永久保存,不退還,不外借,當事人自留復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應提交當事人委托書,出示代理人身份證原件。
如勞動者已死亡或喪失意識力,可由其直系親屬或為其提供醫療及生活費用的利益相關方提出申請,申請時除應遵守上述各項規定外,還應提交與被鑒定人關系證明材料。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在收到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及有關材料時,應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接收回執,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核。
符合受理條件的,繳納職業病診斷鑒定費,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受理通知書。
材料不全的,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當事人應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如當事人提交補正材料的,提交日為受理日;如不能提交補正材料,應提交書面說明申明正當理由,以材料補正截止日為受理日;但最長不超過2個月
第九條 有以下情況的,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
一、超過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期限的;
二、不屬于本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權限范圍的;
三、申請材料不全,可能影響鑒定結果,又不能書面提出正當理由的。
四、所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不符合相關法規、規范要求的。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受理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后,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三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
第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應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材料核實和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抽取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雙方。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出席的,視為放棄鑒定;當事人另一方未在規定時間出席的,可缺席進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雙方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工作人員主持下,核實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材料,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工作人員主持下,隨機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5名和候補專家2名。專家名單一式兩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當事人雙方在封口處簽名后封存,并在抽取專家名單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另一份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保管,用于通知專家,鑒定工作結束后歸檔保存。鑒定會開始前,應核對封存的抽取專家名單與到會專家是否一致;鑒定工作結束前,專家名單對當事人保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專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鑒定專家之前提出書面申請,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將需要回避的專家從專家庫中撤出。
當事人也可委托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從專家庫中抽取鑒定專家,但當事人必須簽署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委托書。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在抽取專家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鑒定專家參加鑒定會的時間和地點。
鑒定專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應通知候補專家參加鑒定工作。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主動回避。
(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四)已參加該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首次鑒定的專家。
第十六條 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應在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主持下,組成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并推舉產生主任委員1名。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將有關材料移交鑒定委員會。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由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記錄員負責鑒定過程記錄等相關工作。記錄員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并制作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名。
第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認為需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資料或要求用人單位提供鑒定有關資料的,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組織安排。
必要時,鑒定委員會可以特邀其他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特邀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加鑒定結論的表決,不在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上簽名。
第二十條 參加鑒定人員應當遵守鑒定會的規定,不得攝像、錄音。其他未經邀請者,不得參加鑒定會。申請人不聽勸阻影響鑒定工作的正常進行,鑒定委員會有權終止鑒定,后果由其承擔。
第二十一條 記錄員應如實做好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記錄,內容包括:
(一)鑒定專家和特邀專家的基本情況(姓名、單位、職稱、專業等),并注明鑒定委員會主任;
(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
(三)當事人的陳述;
(四)鑒定專家的意見,包括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
(五)專家表決情況;
(六)鑒定結論,鑒定專家應在鑒定結論上簽名;
(七)鑒定時間;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對當事人做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后,應立即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鑒定意見應明確維持或變更原診斷結論及本次鑒定的診斷結論與處理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簽名,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發,加蓋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印章。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一式三份,用人單位和鑒定對象各執一份,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存檔一份。
第二十三條 鑒定工作結束后,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將全部職業病診斷鑒定材料移交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整理歸檔。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在簽發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發送當事人。通知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首次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并報告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應在診斷鑒定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職業病診斷鑒定檔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應在每年11月10日前將本年度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果統計匯總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文書、統計用表按附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附表:1.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流程圖
2.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告知書
3.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表
4.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接收回執
5.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當事人)
6.職業病診斷鑒定受理通知書
7.職業病診斷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
8.職業病診斷鑒定材料核實和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
抽取事宜通知書
9.職業病診斷鑒定材料核實結果記錄單
10.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回避申請書
11.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抽取委托書
12.抽取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名單確認書
13.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記錄
14.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陳述記錄
15.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審核表
16.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17.送達回執
18.職業病診斷鑒定資料袋(樣例)
19.年度職業病鑒定結果匯總表
20. 年度職業病鑒定結論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