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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1999]

2005-02-25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八十一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已經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3月26日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旅游產業的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交通、住宿、飲食、購物、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從事旅游業經營和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發展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旅游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強旅游設施建設,加快旅游業的發展。

  重視扶持旅游資源較豐富的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旅游教育事業的發展,有計劃地培養從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計劃、建設、交通、郵電、商務、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宗教事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本省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興辦旅游企業,開發旅游商品。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區的居民文明素質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旅游區的旅游秩序,創建文明旅游景區、景點。

  第十條對保護和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在旅游經營、管理活動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游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國內外宣傳和開發促銷活動,提高重點旅游景區、景點的知名度。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的普查工作,指導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風景名勝資源的普查、評估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依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應當符合旅游區總體規劃,依照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嚴格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旅游景區、景點的開發及旅游涉外飯店等設施的建設,應當在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六條對旅游資源特點突出,旅游景點相對集中,開發、利用價值顯著的區域申請設立旅游區的,應由省旅游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七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及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與價格相符的旅游服務,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保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旅游者應當遵守旅游秩序和有關旅游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游區的景觀和旅游設施。

  第十九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各種經濟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飯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旅游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方可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為旅游者提供優質服務。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或者約定的服務范圍和標準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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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

  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旅游項目和提高旅游服務收費標準;

  (二)強制旅游者參加其不愿意參加的旅游項目;

  (三)經營國家明令禁令的服務項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強買強賣;

  (五)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在景區、景點內圈定觀景點從事壟斷性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游經營者應當為旅游者的旅游活動提供安全保障服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設施和項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標準。

  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經營者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對阻撓正常旅游活動的,旅游經營者應予以制止,并報告當地旅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旅游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應當立即處理。

  第二十五條開辦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旅游業務。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經營旅游涉外業務的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制度,星級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稱謂和標志進行宣傳、經營。

  第二十七條賓館、飯店、商店、娛(游)樂場所等需開展旅游涉外業務,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旅游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授予旅游涉外業務定點標志。

  第二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從業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導游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頒發的導游證書,佩帶標志。

  導游人員應當履行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的書面合同或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項目。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索取小費,收受回扣。

  第三十條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設、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郵電、商務、公安、文化、體育、衛生、林業、水利、宗教事務等部門應相互協作,對旅游景區、景點的價格、市場、環境、交通、安全和衛生等進行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旅游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維護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監督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公開投訴電話,建立旅游投訴制度。

  對旅游者提出的投訴和賠償要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做出答復;受理投訴的旅游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做出答復。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對旅行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變更經營范圍公告、信譽等級公告、停業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對旅行社、旅游涉外定點單位和導游人員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五條旅游管理人員從事行政執法,須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無旅游涉外業務經營資格的單位及其個人從事旅游涉外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可扣留其導游證書,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導游資格。

  未取得導游資格,私自從事導游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旅游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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