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森林面積10公頃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鄉(鎮)林業工作站和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一次火災受害森林面積3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主要負責人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給予有關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一次火災受害森林面積7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給予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給予有關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四)一次火災受害森林面積350公頃以上或者損失活立木2萬立方米以上的,給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給予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其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其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用火個人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用火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破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