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7月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六章 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傷情穩定后應當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后,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四十一條 逐步建立先康復后鑒定、醫療和康復并重的工傷康復制度。
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到協議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費、工傷康復費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需要工傷康復的確認證明;
(三)協議醫療機構或者協議康復機構按照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等。
第四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發生的費用,在緊急搶救的情形下,工傷保險基金應當予以支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協議醫療機構、協議康復機構、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工傷職工傷殘等級或者待遇領取方式發生變化,其本人工資以發生變化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傷殘津貼或者養老金為基數計算。
繳費工資、傷殘津貼或者養老金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參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為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