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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87]

2005-04-08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暢通,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內的國家干線公路、省級干線公路、縣級公路、鄉級公路(以下分別簡稱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以及城鎮市區道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轄區內道路的建設、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

  交通部門主管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

  城建部門主管城鎮市區道路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

  公安機關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維護交通安全暢通,保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是公民的義務。對違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或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道路建設與養護

  第五條道路建設應統一規劃,嚴格按照不同等級的技術標準和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確保工程質量。

  第六條道路建設的規劃和實施,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國道:按國家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縣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規劃,報省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四)鄉道: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規劃,報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五)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或單位提出規劃,報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六)城鎮市區道路:按城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由城建部門組織實施;

  (七)穿越城鎮市區的國道、省道: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門按整條公路的統一技術標準組織實施;其地下給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門負責同步建設。

  第七條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需跨越鐵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線等設施時,交通主管部門和城建部門應事先與有關單位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裁決。

  第八條改建、維修道路,修建單位必須設置標志,維持通車,未經批準不得中斷交通。因違反施工規則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單位應承擔責任。

  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交通受阻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迅速動員和組織附近單位及沿線群眾,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及時排除路障,恢復交通。

  第九條國家和地方撥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的施工,實行招標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行包攬,不得阻撓施工隊伍正常施工。各方當事人應當依法嚴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證工程質量,按期竣工。

  第十條公路養護實行責任制。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實行專業養護;一般縣道和鄉道由縣交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承包養護或專業養護。公路養護單位應有計劃地改善路況,保證路面平整、路容整潔、邊溝暢通,保持公路完好暢通。

  第十一條道路施工單位挖取泥土和開采砂石料,應在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和指定的范圍內進行,注意保護資源,保護自然景觀,不得影響水利和破壞生態平衡。

  施工單位經批準在國有的空地、荒山、河流、灘涂范圍內挖取泥土和開采砂石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或索取費用;在集體所有的空地、荒山、灘涂上挖取泥土和開采砂石料,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條道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溝、窨井、橋涵、隧道、渡口、碼頭、渡船、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標志、標線、行道樹、苗圃、停車坪、專用房屋、通訊設施以及道路兩旁已劃定的道路用地,是公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破壞。

  第十三條公路用地范圍,土地改革前已有的公路,按1951年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實施辦法》劃定的為準;土地改革后新建或擴建的公路,以建造時征用或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為準。

  城鎮市區道路的用地范圍,以經批準的規劃紅線為準。

  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用地范圍內妨礙交通的建筑物和設施,應限期拆遷;逾期不遷的,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公安、交通、城建部門強行拆遷。

  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用地范圍內的建筑物和設施的拆遷費用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在公路用地的兩側,劃定一定的范圍作為公路留地,一般以公路中心線兩側各半預留。公路用地、留地寬度:國道30米;省道20米;縣、鄉道15米。現已超過上述寬度的,保留現有寬度。

  城鎮市區道路紅線外的留地寬度,按批準的城鎮規劃預留。

  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留地范圍內的建筑物和設施,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建設需要時,應予拆遷。其拆遷費用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本條例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留地范圍內興建建筑物和設施。違反的,限期拆除,并追究批準單位和批準者的責任。

  第十六條在公路兩側興建農貿市場和小商品市場,必須遵循既方便群眾又不妨礙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在公路和穿越城鎮市區的公路兩側各30米內,不得興建農貿市場。對已有的妨礙交通安全暢通的農貿市場,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等部門進行整頓,采取設置護欄、搬遷等必要措施,確保交通安全暢通。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注意公路交通安全暢通,沿公路兩側不準興建商業區和其他設施,防止形成公路橫穿市區。

  第十七條在公路或城鎮市區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路擴田、挖掘公路路肩、邊坡、邊溝,在距公路路基坡腳20米內挖塘養魚;

  (二)在邊溝以內的公路上打場曬糧、擺攤、放牧、堆放物料、削草燒灰積肥、制曬磚坯;

  (三)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立廣告牌、招牌;

  (四)在公路留地范圍內建筑房屋、渠道等設施,以及開礦、建窯,擅自開山取石;

  (五)擅自在公路隧道上方及距隧道洞口200米范圍內開山放炮、采石挖土;

  (六)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上的大中型橋梁、機動車輛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圍內擅自筑壩攔水、采挖砂石料、壓縮或拓寬河床;

  (七)擅自動用、遷移、損壞、涂改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標志、標線、測樁、界牌、路名牌、護欄及其他附屬設施,損壞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的樹木花草,竊取路用機具材料;

  (八)擅自在公路兩側用地范圍內和城鎮市區道路及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物料,施工作業;

  (九)擅自利用公路排水溝、涵洞排放工業廢水。

  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養護、修建用料的堆放,應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要求,不得妨礙交通。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排除障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或拒不執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跨越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等設施,在橋梁上附設管線和其他設施,必須事先征得公安機關以及交通主管部門或城建部門同意。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道等設施,其最低點距路面中線的凈高度,一、二級公路不得低于5米;三、四級公路不得低于4.5米。其凈跨徑不得小于規劃的路基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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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新建專用公路或者農村機動車輛道路需要在國道、省道上增設交叉道口時,須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并按技術標準修建。在縣道上增設交叉道口,須經縣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并按技術標準修建。

  第二十條因工程項目施工確需臨時挖掘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時,應經公安機關以及交通主管部門或城建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必須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并有專人負責安全。

  工程施工不得阻礙交通。如遇特殊情況確需封閉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必須事先經公安機關批準。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城鎮市區道路及橋涵上任意挖掘或占用路面。

  第二十一條城市市區新建、改建賓館、飯店、銀行、商業大樓、影劇院、運動場等大型建筑物,應建造相應的停車場所,其設計方案應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

  已建造的上述建筑物未設停車場所的,各種車輛應在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停放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包括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影響交通安全暢通。

  在城鎮市區內,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停靠,禁止亂停放停靠,影響交通;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停車場所由公安機關負責統一管理。設置停車場所,應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二十三條確需通過公路或城鎮市區道路的履帶車、大噸位車,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或城建部門審核許可,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線路通行。使用車輛的單位應對所通過道路橋涵按規定的標準要求進行加固,并負責損壞物的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公路兩旁的綠化,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實行誰栽、誰管、誰收益的原則。

  公路行道樹的采伐更新,實行采伐許可證制度。國道、省道行道樹的采伐更新,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發給采伐證后,方可采伐;縣道、鄉道行道樹的采伐更新,經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發給采伐證后,方可采伐。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全省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實行統一的交通規則和統一的交通標志、標線。

  第二十六條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上通行的一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都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通管理。

  車輛通過橋梁、渡口、隧道、施工路段和危險路段,必須遵守管理規則,并限載、限速。

  第二十七條各種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機動車駕駛員操作十大禁令》。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的車輛;不準超載、超速和酒后開車;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不準在身體過度疲勞時駕駛車輛。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要定期對機動車駕駛員進行考核,凡考核不合格的,扣留其駕駛執照。

  舉辦駕駛員培訓班的單位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并經公安機關批準。發證單位不得舉辦駕駛員培訓班。

  第二十九條從事汽車、摩托車等機動車輛修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核(修理農用拖拉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農機部門審核),取得技術合格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公安機關應對從事機動車輛修理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定期對機動車輛的技術狀況進行嚴格檢驗。凡車況不符合規范要求,不能保證安全行駛的車輛,扣留其牌照。

  按規定應當報廢的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繼續使用或者轉賣、轉讓。繼續使用或者轉讓的,予以沒收,并處罰款;轉賣的,沒收其車輛和非法所得,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凡上公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按機動車輛進行管理。有關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行駛牌證等工作,公安機關可委托農業(農機)部門負責,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上公路行駛的拖拉機,必須符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車況不好的拖拉機不得上公路行駛。

  嚴禁拖拉機超載、超高、超寬、超長、超速。

  嚴禁違章駕駛。

  嚴禁拖拉機經營客運。

  未經公安機關許可,拖拉機不得進入城市市區道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對交通流量大、通行不暢、事故多發的路段,交通主管部門、城建部門要盡快改善路況,公安機關要加強管理,設立明顯的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

  公安機關在必要時,有權采取限制、指定車輛繞道行駛等疏導交通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亂設站、卡。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設立檢查站、卡,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公路進行檢查的,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確需設立檢查站的,由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林區按森林法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木材檢查站。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立收取通行費的站、卡。違者,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市、縣有關部門對公路沿線的車輛修理單位及旅館、飯店,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在公路留地范圍之外設置必要的停車場所,不得把公路當停車場。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公路沿線的旅館、飯店的管理,對攔阻機動車輛、以不正當手段強留食宿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必須及時趕赴事故現場,采取必要的疏導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公安機關勘查、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交通肇事者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如實提供情況。過往車輛、行人和附近單位均應積極協助。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在道路修建、養護、管理中成績顯著的,或在維護道路財產、交通安全以及搶險中有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城建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在公路和城鎮市區道路的建設、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職造成重大事故和損失的,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和后果,由公安、交通、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對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員,必須依法給予經濟、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道路交通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嚴格依法辦事。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和后果,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拒絕、阻礙道路交通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部門提出申訴,由上一級機關、部門在接到申訴后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機關、部門裁決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省其他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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