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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1998]

2005-04-08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化學危險物品,是指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規定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體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等。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的單位、個人及其管理部門,均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化學危險物品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石油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石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商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化學危險物品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工商、技術監督、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勞動、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做好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必須統一規劃、合理布點、嚴格管理。

  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

  第八條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許可證生產化學危險物品。

  第九條省石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實施。

  第十條申領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生產廠房、生產裝置、儲存運輸條件、公用工程設施、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證明;

  (三)與生產相適應的工程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的證明;

  (四)與生產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的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申領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市(地)石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石化主管部門;

  (三)經省石化主管部門核準并核發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

  石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并書面通知申領單位。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除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立項、用地等審批手續外,應由所在市(地)石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安全生產審查意見,并經省石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申請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二)具有相應的化工設計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所提供的設計文件;

  (三)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

  (四)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五)勞動保護、環境影響評價;

  (六)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取得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持生產許可證及有關資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無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化學危險物品的研制開發和生產,必須嚴格按照小試、中試、工業化生產的程序,具備相應的安全、職業衛生防護和環境保護條件,并通過技術鑒定。

  第十五條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人員和設施,并在作業場所設立固定監測點,定期監測。

  第十六條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有關規定,采取防冶措施,切實保護環境。

  第十七條銷毀、處理廢棄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化學危險物品的產品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禁止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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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經營

  第十九條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條省商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申領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安部門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營業場所、倉庫及器材、設備的證明;

  (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操作人員的證明;

  (三)消防等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申領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所在市(地)、縣(市、區)商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受理申請的商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后,報省商業主管部門;

  (三)省商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行業主管部門和省公安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商業主管部門委托受理申請的商業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

  (四)省有關部門所屬企業申領經營許可證的,向省商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省商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行業主管部門和省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省商業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商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四條取得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資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對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營業執照。

  第四章 儲存和運輸

  第二十五條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規定實行專庫、專柜儲存,專人負責管理。

  化學危險物品庫、柜管理和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承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公安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準運證、交通部門核發的加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營運證或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并懸掛化學危險物品明顯標志;

  (二)配備經過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駕駛員和押運員;

  (三)專車專用,禁止客貨混裝和無關人員搭乘;

  (四)裝運壓縮氣體、液化氣體和易燃液體的槽車、罐車,其槽(罐)體外表顏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色標要求,并安裝靜電接地裝置和阻火設備。

  第二十七條承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船舶和裝卸化學危險物品的碼頭、泊位,必須符合交通(港航監督)部門有關安全航運的規定。

  搬運、裝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符合搬運、裝卸規則,不得野蠻作業。

  第二十八條儲存、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商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一)超越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核定范圍,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轉讓、買賣、涂改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無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或持失效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石化或者商業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無營業執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有關公安消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負責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忠于職守;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驗證制度。具體驗證辦法由發證機關規定。驗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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