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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氣管理條例[1999]

2005-03-08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市場,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供應、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經營及燃氣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石油、天然氣勘探與開采、供工業生產用的燃氣和器具以及沼氣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可以受其委托負責燃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燃氣事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燃氣事業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舊城區改造、新區開發和高層住宅,應按城市燃氣事業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以及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事業發展規劃,經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建筑工程建筑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以及質量監督應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建設監理和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對燃氣工程建設全過程實施監督檢查,嚴格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符合燃氣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圖紙施工,采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設備、材料、構配件生產、采購與供應單位,對燃氣工程建設應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緊急搶修燃氣設施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應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應事先到當地市政、公安機關辦理挖掘占道手續;施工或者搶修時,應設置施工標志,對市政設施、建(構)筑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向社會供應燃氣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的固定經營場所及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關部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壓力容器安全許可證》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非經營性燃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供單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一)、(二)、(四)、(五)、(六)項規定條件的,由市、州、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自供許可證》。

  前款燃氣自供單位向社會經營燃氣的,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或者自供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由發證機關定期進行審查。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自供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應當符合安全消防等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并保質保量供氣,保障用戶利益。

  第十七條 燃氣生產、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企業合并、分立、歇業、終止及經營場所變更等,應提前15日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二)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宣傳燃氣使用知識,定期檢查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從事上門服務的工作人員應佩帶統一證件;

  (三)燃氣行業中的運行操作、灌瓶充裝、維修安裝等主要崗位從業人員須經培訓后持證上崗;

  (四)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嚴格操作規程,保證正常供氣。因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責任造成用戶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向用戶賠償;

  (五)不得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六)不得對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灌裝;

  (七)對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的,應按約定期限及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保證安裝、改裝質量,負責通氣點火;

  (八)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應經燃氣主管部門批準,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并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為確保安全,在暫停供氣當日22時至次日6時,不得恢復供氣;

  (九)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的單位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法定的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并有指定維修點及售后服務站,到銷售地燃氣主管部門辦理準銷手續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及通訊、維修、檢測設備和交通工具,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經過培訓合格的維修安裝人員。

  安裝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要求。

  第四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修等制度。

  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應加強對管網和燃氣設施的管理和安全保護,設置明顯的安全保護標志,配備專職人員巡回檢查。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并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及時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泄漏等事故隱患時,應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儲存、運輸燃氣和進行動火作業,應當按照公安消防部門的規定進行。

  燃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應加強對燃氣的儲存、運輸專用設施以及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使用規則:

  (一)不得轉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二)不得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三)不得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器具及配套的燃氣計量器具等燃氣設施,不得盜用管道氣;

  (四)未經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許可,不得改變管道燃氣使用性質;

  (五)使用以管道氣為燃料的熱水器、采暖等設備,應向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提出申請,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

  (六)應拒絕使用超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七)管道燃氣用戶按時交納氣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則。

  第二十五條 未經燃氣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筑物及設置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碾壓、傾倒、排放腐蝕性植物;

  (三)挖掘取土、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四)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安全保護標志;

  (五)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在燃氣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

  第二十六條 遷移燃氣供應站點、管線等設施,應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遷移費用由要求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應及時進行緊急處理,并立即報告燃氣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因燃氣事故對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對設計單位可處以約定收費2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可處以工程承包額1%-2%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已取得的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的。

  第二十九條 燃氣建設單位未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或者使用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燃氣工程的,責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已取得的《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自供許可證》:

  (一)未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燃氣自供許可證》從事燃氣供應的;

  (二)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或者《燃氣自供許可證》的;

  (三)未辦理準銷手續銷售燃氣器具的。

  第三十一條 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一)、(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燃氣用戶造成損失的,應按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及所屬燃氣管理機構、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新型燃料等氣體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產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體、可燃氣體。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生活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調壓器、閥門、點火總成、節能器、燃氣安全裝置和燃氣動力裝置等產品。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 向汽車供應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的加氣站(點),其經營管理規范參照本條例執行。

  汽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為燃料的改裝,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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