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1998年7月31日) 《湖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于1998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動力機械(不含專用于漁業生產、加工的機械和漁船)、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科學研究、生產、鑒定、銷售、推廣、使用、維修、人員培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管理工作。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依照規定進行本鄉鎮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水利、水產、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拖拉機的道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委托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實行指導和檢查。
發生在縣道以下(不含縣道)且不涉及人員傷亡和其他機動車類的農業機械事故,由當地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的規定,逐年增加對農業機械化事業的投入。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和技術培訓,以及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成果的轉化。
引進和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新農機具,應當堅持試驗、示范、培訓、推廣的程序。
實行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制度。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發.
第七條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國家實行目錄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必須經過批準。
農業機械新產品投入批量生產,必須取得省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頒發的投產技術鑒定合格證書。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和認可的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九條 經營農業機械,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品名、產地、規格等有關情況,不得有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械,在保證期內必須包修、包退、包換,并供應所售農業機械的配件。
第十條 銷售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聯合收割機,應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檢驗,并有其出具的相關性能證明。
第十一條 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維修場所、設備和儀器;
(二)配備符合規定技術等級并取得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等級證書的維修人員;
(三)取得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合格證書。
具備以上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農業機械維修廠(點),應當在核定的修理等級和修理范圍內開展業務,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修理質量。農業機械修理質量不合格的,應當無償返修。
第十二條 新購置的拖拉機、收獲機械和農田基本建設機械等主要農業機械,必須在三個月內到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辦理入戶手續。
主要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封存、報廢,必須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辦理異動或報廢手續。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經過嚴格培訓、考試或考核,并持證上崗。
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頒發。
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必須參加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組織的檢驗和審驗。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立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開展以供應、維修、培訓、推廣和作業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
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實行有償原則,其收費標準按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經營者和使用者雙方簽訂的作業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可以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其損耗由調集農業機械的人民政府補償。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領取生產許可證或未經批準生產農業機械產品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依照規定處理,擅自批量生產農業機械新產品的,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或生產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給銷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生產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銷售者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由物價部門依照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領取技術等級證書或技術合格證書設立農業機械維修廠(點)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級、范圍內開展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執行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農業機械入戶手續或無證駕駛、操作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辦理農業機械異動或報廢手續的,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妨礙農業機械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管理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