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改善城市環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和維護,促進城市污水處理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向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城市排水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作為收費主體,統一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其中對使用費,其中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業將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足額劃轉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額劃轉市排水公司;對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備水源的單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對市水利、防汛部門所屬排水設施抽排部分城區污水所發生的費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轉市水利、防汛部門。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經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價格審批管理的權限和法定程序報批。
第五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對嚴重虧損的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緩交城市污水處理費,但不得免交。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嚴格按國家的規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建設還貸。
第七條 市排水公司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應按國家規定的用途編制年度開支預算計劃,報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國家規定用途的,應責令其改正。
第八條 市排水公司應加強對污水處理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其正常運行,并使處理過的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市排水公司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擅自停止運行或不按規定滿負荷運行的,應責令其改正。
第九條 市價格、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處理費的跟蹤監督,發現濫收、挪用、貪污污水處理費的,將依法進行處理,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市市政建設管理局擬訂的(武漢市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程建設費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調(武政[1995]74號)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武漢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武政[1996]10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