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設計、建設、開采和礦山安全監督、管理,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發展生產。
鄉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鄉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安全工作,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管理,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協助管理。
礦山企業職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企業工會和地方總工會,對本企業、本地區的礦山安全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選任監督員。監督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證書。安全監督工作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設立的礦山安全監督員,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給證書。安全監督工作費用,在礦山企業上繳的管理費和稅后利潤中列支。
第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取得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方能生產。嚴禁無證開采。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礦山工程,必須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安全設施。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工程未經審查、驗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責成限期改正。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文件,應當有論證礦山開采安全條件的內容;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修改或者變更設計文件涉及生產安全的,必須經原批準機關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礦山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或者開采條件變化,應當相應增加安全設施。
第八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等級證書。施工單位還應當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
建設單位不得委托無證單位承擔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礦山企業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并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礦長對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礦長對企業安全工作具體負責,其他副礦長對其分管業務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三)總工程師或者技術負責人對安全生產技術工作負責;
(四)職能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職能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五)安全員對安全生產檢查工作負責;
(六)職工對本崗位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十條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的,方可任職。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必須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課時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國沒有規定課時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進礦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少于七十二小時;新進礦的地面作業人員和露天礦作業人員,不少于四十小時;
(二)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時;
(三)調換工種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培訓。
礦山企業應當對參加安全教育、培訓的職工進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考核內容,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編制和實施作業規程或者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職業病的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中的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進行定期檢測,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標準。
礦山企業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以及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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