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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氣瓶充裝安全管理規定[2003]

2005-12-29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瓶充裝單位的安全管理,規范氣瓶充裝單位和經銷單位行為,保證氣瓶充裝和使用的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氣瓶安全監察規定》、《氣瓶安全監察規程》、《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及有關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湖南省境內所有盛裝永久氣體、液化氣體(液化石油氣除外)、溶解乙炔氣體和液化石油氣四個類別氣體的氣瓶充裝單位(含瓶裝氣體經銷單位,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全省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各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必須接受各級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省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氣瓶充裝許可的申請受理和布點審批,組織對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充裝許可資格復審和換證審查工作。

  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本市州新建氣瓶充裝單位的籌建條件與設計方案進行核定并簽署意見,組織對本市州氣瓶充裝單位進行條件初審和年度監督檢查。

  縣級安全監察機構協助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對氣瓶充裝單位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以及對瓶裝氣體經銷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經資格復審或換證審查合格的氣瓶充裝單位,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批準部門)頒(換)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五條  《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持證單位必須按本規定辦理充裝許可證換證手續。

  第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1、向氣體消費者提供氣瓶,并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2、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和規程的規定,負責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驗和充裝記錄工作,并對氣瓶的充裝安全性負責;

  3、負責對充裝人員和充裝前檢驗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

  4、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顏色標志的涂敷工作;

  5、負責向氣瓶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規定,并在所充裝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國家標準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

  6、負責氣瓶的送檢工作,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送交市、州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氣瓶檢驗單位檢驗及報廢銷毀。

  7、對所屬的或與其簽訂供氣協議的瓶裝氣體經銷單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負責;

  8、配合做好氣瓶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七條  對具有連鎖經營或規模化經營的氣瓶充裝單位,鼓勵其收購、兼并或管理其他充裝單位,可以使用統一標識和氣瓶顏色,在氣瓶檢驗站建立和長途運輸等方面予以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氣瓶充裝單位的布點要求

  第八條  新建氣瓶充裝單位申請受理的基本要求:

  1、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儲存量≥100M3(不包括殘液罐,下同),自有產權氣瓶數量15000只以上。

  2、氧氣充裝單位:產氣量≥150M3/h,液態永久氣體或高壓液化氣體的氣化低溫儲罐≥15m3,自有產權氣瓶30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生產能力≥80M3/h,自有產權氣瓶3000只以上。

  4、其他氣體充裝單位應符合化工生產工藝要求,做到規模經營、從嚴控制,低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儲存量≥100m3。

  第九條  新建氣瓶充裝單位必須經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布點后,由取得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進行設計,設計資料由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審核確認。新建氣瓶充裝單位的主要設備必須是由取得相應制造資格的單位制造的合格產品。

  第十條  新建氣瓶充裝單位壓力管道的安裝必須由取得相應安裝資格的單位承擔,壓力容器及壓力管道安裝前應到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辦理開工申報手續,安裝工程質量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單位進行監督檢驗,充裝投運前由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組織進行驗收。
 
  第三章  氣瓶充裝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法人資格,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2、建筑和生產設備設施應符合相應防火設計規范和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及國家標準的要求;

  3、必須有能保證充裝安全與正常生產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并有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充裝前氣瓶檢驗人員和氣體充裝人員(詳見附件1-2);

  4、必須具備與所充裝氣體種類相適應的完好的充裝工藝裝備、檢測手段,具有一定的氣體儲存能力和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詳見附件1-3);

  5、能嚴格執行相關規范規程和標準,保證氣體充裝質量和充裝量,有必要的安全、環保設施(詳見附件1-4);

  6、具有健全的氣體充裝安全質量保證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處理預案,并能認真嚴格地執行(詳見附件1-5)。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根據有關規程、規范和標準的要求及充裝氣體的特點,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必要的充裝工作記錄(詳見附件2-1)。

  第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充裝各環節基本技術力量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充裝前氣瓶檢驗員應當經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或其委托的單位進行培訓、考核,充裝操作人員應經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培訓、考核,取得各自相應的證書后方可上崗。充裝單位應負責對氣瓶裝卸、搬運、收發等人員進行有關的安全技術知識、法規和標準等方面的培訓。

  第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使用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須符合《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永久氣體的充裝單位必須有防止可燃氣體與助燃氣體錯裝和防止不相容氣體錯裝的裝置;采用電解法制取氫氣、氧氣的充裝單位,應設置自動測定氫氣、氧氣濃度和超標報警的裝置;液化氣體充裝單位的稱重衡器必須設有超裝報警或自動切斷氣源的裝置;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應配備凈化裝置、乙炔瓶抽真空、稱重及補加溶劑的裝置;易燃和有毒氣體的充裝單位應有安全可靠的置換和殘氣殘液回收或處理裝置;車用天然氣充裝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備脫硫、脫水裝置。

  第十六條  氣瓶在充裝前應當由氣瓶充裝前檢驗人員逐只進行檢驗,防止錯裝和超裝。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氣瓶,必須進行處理。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按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國家標準規定進行充裝。對未列入安全技術規范或國家標準的氣體,應當制定企業充裝標準,按核準的充裝系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充裝后,充裝單位應當逐只檢查氣瓶,發現存在超裝、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要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第四章  氣瓶充裝許可證辦理程序

  第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充裝許可證的辦理程序為:申請、受理、審查、審批和發證。

  第十八條  申請氣瓶充裝許可的氣瓶充裝單位,應填寫《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一式三份(詳見附件3-1、3-2、3-3、3-4、3-5),報所在地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核并簽署意見后,由申請單位將《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及有關見證材料報送省級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  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在收到申請單位的申請書和相關見證材料后,應根據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按照有關氣瓶充裝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在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受理通知書下達后,申請單位在6個月內未取得充裝許可證的,受理批復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省級安全監察機構下達受理通知書后,應及時組織或委托有關中介機構進行審查,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應派員參加或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充裝許可資格審查組應由熟悉氣瓶充裝安全知識和充裝工藝的從事氣瓶安全管理工作的專家組成,且一般不超過4人。審查工作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和《湖南省氣瓶充裝單位充裝許可證資格審查評定細則》(以下簡稱《資格審查評定細則》,詳見附件1-1、1-2、1-3、1-4、1-5)進行。審查結束后,審查組應將審查報告和審查評定意見呈報批準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審查評定意見分為三種:

  1、具備充裝許可條件:按《資格審查評定細則》進行評定,關鍵項目100%合格,一般項目≥80%合格。

  2、基本具備充裝許可條件:按《資格審查評定細則》進行評定,關鍵項目≤3個不合格,或一般項目≥60%合格,經過6個月整改關鍵項目能夠達到合格要求的。

  3、不具備充裝許可條件:按《資格審查評定細則》進行評定,關鍵項目≥4個不合格,或一般項目>40%不合格,且6個月內無法整改達到合格要求的。

  第二十三條  批準部門收到審查報告及審查評定意見后,應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批。對具備條件的,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樣式見附件4-1、4-2)。對基本具備條件的可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并經確認后,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對不具備條件或整改后仍不具備條件的,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四條  2002年底以前已取證或已受理的氣瓶充裝單位在進行充裝許可資格換證或復審時必須達到以下要求:

   1、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儲存量≥50m3,自有產權氣瓶數量10000只以上;

  2、永久氣體與高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產氣量≥50m3/h,對液態氣化低溫儲罐≥15m3,自有產權氣瓶15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生產能力≥40m3/h,自有產權氣瓶1500只以上;

  4、低壓液化氣體充裝單位:儲存能力≥50m3;

  對邊遠地區,在一個縣范圍內或50公里范圍內同類氣瓶充裝單位只有一家,能確保其自有產權氣瓶完全滿足該范圍內氣體消費者的需要且只充裝自有產權氣瓶的充裝單位,經批準可以允許其規模在過渡期低于上述規定。
 
  第五章  換證

  第二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在《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應當向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換證申請,并填報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詳見附件3-1、3-2、3-3、3-4、3-5)和前四年的年檢記錄(詳見附件4-2)。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為自動放棄,有效期滿后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在收到充裝單位的換證申請后,對每年年檢均合格且在安全質量上無不良記錄的,經批準部門同意可免予審查組的現場審查而直接換證。對其他充裝單位,則按本規定的審查評定細則(詳見附件1-1、1-2、1-3、1-4、1-5)進行現場審查。

  第二十七條  換證審查工作應重點檢查以下幾個方面內容:(1)充裝安全管理質量保證體系修訂情況、運轉情況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2)自有產權氣瓶的數量、標志、登記建檔情況和壓力容器等設備的使用登記、定期檢驗情況;(3)充裝操作人員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4)氣瓶充裝前的檢查情況;(5)氣瓶充裝安全事故情況;(6)審查組認為有必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八條  對換證審查合格或整改后確認合格的應予換證。對審查不合格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應注銷原《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在批準的充裝范圍內從事氣瓶充裝工作。不得超范圍充裝,不得將《氣瓶充裝許可證》轉借給其他單位使用。充裝單位如需擴大充裝范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充裝許可。

  第三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如發生更名、搬遷或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更換等情況,應及時書面報告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對充裝場地搬遷的氣瓶充裝單位,須經原批準部門檢查認可后方可重新開展充裝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除外),不準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改裝氣瓶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并負責涂敷充裝單位名稱或標志,打充裝單位標識鋼印和氣瓶編號鋼印,充裝單位標識由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排序后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統一備案(詳見附件6)。積極推廣采用條碼或其他信息化手段對氣瓶使用進行動態安全監督管理。氣瓶建檔登記的內容應包括:氣瓶在充裝單位的編號,氣瓶制造單位名稱以及產品編號,氣瓶制造日期,氣瓶充裝介質名稱或化學分子式,氣瓶上次檢驗日期,氣瓶檢驗有效期等。

  第三十三條  各氣瓶充裝單位根據發展規劃和方便安全的原則合理布局建立瓶裝氣體經銷網點,并負責所屬的或與其簽訂供氣合同的瓶裝氣體經銷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氣瓶或瓶裝氣體的銷售單位應當銷售具有制造許可證或充裝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合格氣瓶或氣體。

  氣瓶制造單位應當將氣瓶產品銷售給取得相應氣瓶充裝許可的氣瓶充裝單位。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購買有制造許可證企業生產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氣體消費者應當購買已取得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充裝的瓶裝氣體,不準瓶對瓶倒氣。

  第三十五條  氣瓶充裝許可實行年度監督檢查制度。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每年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一次年度監督檢查,年度檢查結論記錄在《氣瓶充裝許可證》副證上,并加蓋年檢標記。年度監督檢查按《湖南省氣瓶充裝單位年度監督檢查評定細則》(詳見附件5)的要求進行。對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充裝單位,應責令其暫停充裝并限期整頓。對整頓不合格的充裝單位,應報請省級安全監察機構取消其充裝資格。對每年年檢均合格且四年中無不良記錄并未發生過重大充裝安全事故的充裝單位,充裝許可證期滿時經批準部門同意可免予現場審查,直接辦理充裝許可證換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對氣瓶充裝單位和氣體經銷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檢查自有產權氣瓶的數量、標志和建檔情況、自有產權氣瓶的充裝記錄和定期檢驗情況、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操作人員持證上崗情況以及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如發現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之一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氣瓶安全監察規定》進行處罰。

  1、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的,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七十二條進行處罰。

  2、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第四十八、第五十條進行處罰。
 
  (1)充裝本單位無檔案的非自有產權氣瓶的;

  (2)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的;

  (3)充裝超過檢驗有效期氣瓶的;

  (4)充裝前不按規定進行檢查并抽除氣瓶內殘液或未按規定充裝氣瓶,造成氣瓶超裝或錯裝的;

  (5)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的;

  (6)未按規定粘貼氣瓶警示標簽和氣瓶充裝標簽的;

  (7)法定代表人或充裝前檢驗人員、充裝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3、氣瓶或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第五十條進行處罰。

  (1)銷售無制造許可證或無充裝許可證單位生產的氣瓶或氣體產品的;

  (2)收購、銷售未經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氣瓶的;

  (3)罐車直接向氣瓶灌氣或瓶對瓶倒氣的;

  (4)擅自倒殘液的。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在瓶裝氣體充裝儲存、運輸、裝卸及經銷過程中發生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和各級安全監察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2號令《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及時報告和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按照省級安全監察機構的要求,每年12月底前向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擁有建檔氣瓶的種類、數量、充裝站警示標簽式樣以及當年已經檢驗的氣瓶數量和第二年計劃檢驗到期氣瓶數量。

  市州級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將轄區內氣瓶充裝單位建檔的自有產權氣瓶的種類、數量,當年檢驗的氣瓶數量和其它情況匯總上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

  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每年底應將持有《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氣瓶充裝單位的種類、數量及自有產權氣瓶的種類、數量等情況匯總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報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與國家法規標準及行政規章有抵觸時,以國家頒布的法規、標準、行政規章為準。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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