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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氣瓶充裝許可實施細則[2006]

2007-12-18   湘質監特發〔2006〕19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關于頒發《湖南省氣瓶充裝許可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各氣瓶充裝單位:
  為了進一步規范我省氣瓶充裝許可工作,加強氣瓶充裝安全管理,確保氣瓶充裝和使用安全,我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原《湖南省氣瓶充裝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基礎上,經過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反復研究,重新制訂了《湖南省氣瓶充裝許可實施細則》,現予頒發,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湖南省氣瓶充裝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氣瓶充裝許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氣瓶充裝行政許可工作,加強氣瓶充裝單位安全管理,保證氣瓶充裝和使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質檢總局《氣瓶安全監察規定》、《氣瓶充裝許可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境內氣瓶充裝單位的充裝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批準,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見附件1)后,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第四條 本省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本細則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定資格;
  (二)取得政府規劃、消防等有關部門的批準;
  (三)有與氣瓶充裝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詳見附件2—1);
  (四)有與充裝氣體種類相適應的完好的充裝設施、工器具、檢測手段、場地廠房(詳見附件2—2、3、4);
  (五)有符合有關氣瓶安全技術規范和氣瓶充裝站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安全設施(詳見附件2—5);
  (六)有一定的氣體儲存(生產)能力和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詳見附件3);
  (七)有確保充裝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事故處理及救援措施(詳見附件4)。
  第六條 氣瓶充裝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擬建的氣瓶充裝站設計、安裝基本情況書面告知(告知書格式見附件5)所在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并同時抄送發證機關,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七條 申請《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一式四份,并附電子文件,式樣見附件6);
  (二)工商登記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規劃、消防等部門的批準文件和驗收文件(復印件);
  (五)充裝站總平面圖;
  (六)經營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資格證、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書和充裝人員(包括充裝前檢查人員)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復印件);
  (七)氣瓶使用登記表(復印件);
  (八)安全質量管理體系相關文件目錄。
  申請單位應當對所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發證機關接到申請單位的申請資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受理工作。對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將簽署意見的申請書返回申請單位;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將全部申請資料退回申請單位。
  第九條 申請受理后,申請單位可以進行氣瓶充裝線調試。調試過程中應當保證充裝安全設施和安全質量管理體系可靠運行,做好相關記錄,并且承擔相應責任。調試階段充裝的瓶裝氣體不得用于銷售和使用。

  第三章 鑒定評審

  第十條 申請受理后,申請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約請發證機關認定的鑒定評審機構完成現場鑒定評審工作,否則申請受理意見失效,發證機關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氣瓶充裝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約請鑒定評審時,應當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如下資料:
  (一)已簽署受理意見的《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正本一份;
  (二)《鑒定評審約請函》一式三份;
  (三)質量管理手冊一份;
  (四)申請單位的綜合自查報告。
  第十二條 鑒定評審機構在接到申請單位的約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鑒定評審安排,在2個月內完成鑒定評審工作。
  第十三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將鑒定評審安排告知申請單位所在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告知后應當派人對鑒定評審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選派熟悉氣瓶充裝安全知識和充裝工藝的專家組成評審組,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鑒定評審,填寫《氣瓶充裝許可鑒定評審表》(詳見附件7),出具鑒定評審報告。
  評審組成員一般不超過4人。
  第十五條 評審意見根據《氣瓶充裝許可鑒定評審表》記錄情況,分為符合條件、需要整改、不符合條件三種。
  評審意見為“需要整改”或“不符合條件”的,鑒定評審組應當出具鑒定評審工作備忘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評審意見為需要整改的,申請單位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整改,形成整改報告,報鑒定評審機構和所在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由鑒定評審機構或其委托的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整改情況進行確認。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未經確認整改合格的,視同不符合條件。
  評審意見為不符合條件的,發證機關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氣瓶充裝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及時匯總評審資料、整改和確認報告,在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鑒定評審報告。

  第四章 審批與發證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在接到鑒定評審報告后,應當對照氣瓶充裝許可條件對鑒定評審報告和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審核工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要求的申請單位,發證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批準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并通知申請單位辦理領證手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理由,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并將全部申請資料退回申請單位。
  第十九條 《氣瓶充裝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充裝單位名稱;
  (二)充裝地址;
  (三)許可充裝氣瓶類別和介質種類;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證書編號。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應當定期將本省境內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向社會公布,并且于每年年底匯總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五章 變 更

  第二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發生更名、產權變更、充裝場地變更、充裝范圍變更和經營管理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變更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包括改制的批準文件和變動前后營業執照的復印件等)及質量管理體系、資源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說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充裝場地變更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發證機關現場檢查認可,換領新的《氣瓶充裝許可證》后,方可重新開展充裝工作。
  第二十三條 需要擴大充裝范圍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三、四章規定程序,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六章 換證與注銷

  第二十四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在《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按照本細則第二、三、四章規定程序換領新的《氣瓶充裝許可證》。未按規定提出換證申請或者未獲準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氣瓶充裝單位,有效期滿后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發證機關在1年內不再受理其氣瓶充裝許可申請。
  第二十五條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換證的氣瓶充裝單位,可以向發證機關提出暫緩換證申請,經過批準后可以暫緩換證。暫緩期不超過1年,暫緩期內不得從事氣瓶充裝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每年年度監督檢查均一次性合格并且在安全質量上無不良記錄、未發生過嚴重以上事故的氣瓶充裝單位,經發證部門同意,可以免予現場評審,直接辦理《氣瓶充裝許可證》換證。
  第二十七條 在充裝許可證有效期內,氣瓶充裝單位因改制、破產、倒閉、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氣瓶充裝許可證》注銷手續,并繳回《氣瓶充裝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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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在充裝場地明顯的位置懸掛《氣瓶充裝許可證》,并在《氣瓶充裝許可證》核準的充裝范圍內從事氣瓶充裝工作,不得超范圍充裝。
  第二十九條 氣瓶充裝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涂改《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三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向氣體消費者提供氣瓶,并對氣瓶的安全全面負責;
  (二)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和規程的規定,負責做好氣瓶充裝前的檢查和充裝記錄工作,并對氣瓶的充裝安全性負責;
  (三)負責對充裝人員和充裝前檢查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的基礎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
  (四)負責氣瓶的維護、保養和顏色標志的涂敷工作;
  (五)負責向氣瓶使用者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性警示規定,并在所充裝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
  (六)負責氣瓶的送檢工作,將超過使用周期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氣瓶送交市(州)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氣瓶檢驗單位檢驗及報廢銷毀;
  (七)對充裝后的氣瓶進行跟蹤,指導用戶正確使用氣瓶和瓶內介質,幫助用戶及時處理氣瓶在流通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安全問題。對所屬的或與其簽訂供氣協議的瓶裝氣體經銷單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負責;
  (八)配合做好氣瓶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充裝各環節基本技術力量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經營管理負責人和氣瓶充裝前檢查人員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充裝操作人員應當經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各自相應的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對氣瓶裝卸、搬運、收發等人員進行氣瓶安全技術知識、法規和標準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 永久氣體充裝單位應當有防止可燃氣體與助燃氣體錯裝和防止不相容氣體錯裝的裝置;采用電解法制取氫氣、氧氣的充裝單位,應當設置自動測定氫氣、氧氣濃度和超標報警的裝置;液化氣體充裝單位的稱重衡器應當設有超裝報警或自動切斷氣源的裝置,應當配備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帶壓密封工具和材料;溶解乙炔氣充裝單位應當配備凈化裝置、乙炔瓶抽真空、稱重及補加溶劑的裝置;易燃和有毒氣體的充裝單位應當有安全可靠的置換和殘氣殘液回收或處理裝置;車用天然氣充裝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脫硫、脫水裝置。
  第三十四條 氣瓶在充裝前應當由氣瓶充裝前檢查人員逐只進行檢查,防止錯裝和超裝。對不符合有關安全要求的氣瓶,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對瓶內殘余介質不明的氣瓶,必須在投入充裝前進行介質置換;對氣瓶顏色標記不清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及時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氣瓶顏色標記。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當按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國家標準規定進行充裝。對未列入安全技術規范或國家標準的氣體,應當制定企業充裝標準,按核準的充裝系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充裝后,充裝單位應當逐只檢查氣瓶,發現存在超裝、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應當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第三十五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氣瓶使用登記規則》的要求到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自有產權氣瓶的使用登記。
  第三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經發證機關同意的氣瓶除外),不準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單位和未辦理使用登記的氣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改裝氣瓶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實施氣瓶動態管理,并負責涂敷充裝單位名稱或標志,打充裝單位標識鋼印和氣瓶編號鋼印。氣瓶建檔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氣瓶使用登記編號、氣瓶制造單位名稱以及產品編號、氣瓶制造日期、氣瓶充裝介質名稱或化學分子式、氣瓶上次檢驗日期、氣瓶檢驗有效期等。
  第三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根據發展規劃和方便安全的原則合理布局建立瓶裝氣體經銷網點,并負責所屬的或與其簽訂供氣合同的瓶裝氣體經銷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每年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進行1次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按照《湖南省氣瓶充裝單位年度監督檢查評定表》(詳見附件8)所列項目的要求進行。
  年度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上報發證機關并記錄在《氣瓶充裝許可證》副證上。
  第四十條 氣瓶充裝單位每年底應當向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擁有建檔氣瓶的種類、數量、充裝站警示標簽樣式以及當年已經送檢的氣瓶數量和下一年到期計劃送檢的氣瓶數量。
  市(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每年底將轄區內氣瓶充裝單位注冊登記的自有產權氣瓶種類和數量、當年檢驗的氣瓶數量等情況匯總上報發證機關。
  第四十一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及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視情節責令暫停充裝1至6個月:
  (一)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以及經發證機關同意的氣瓶除外);
  (二)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三)充裝超過檢驗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氣瓶;
  (四)充裝前不按規定進行檢查并抽除氣瓶內殘液或未按規定充裝氣瓶,造成氣瓶超裝或錯裝;
  (五)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
  (六)未按規定粘貼氣瓶警示標簽和氣瓶充裝標簽;
  (七)經營管理負責人或充裝前檢查人員、充裝操作人員無證上崗;
  (八)未按規定將氣瓶送指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九)拒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
  第四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氣瓶充裝許可證》:
  (一)安全管理混亂,造成重大責任事故;
  (二)擅自削減或停用安全設施,嚴重危及充裝安全;
  (三)第四十一條所列同一違法行為1年內被查處2次以上,暫停充裝后仍不改正;
  (四)停止充裝工作1年以上,未向發證機關申請暫停或辦理注銷手續;
  (五)拒不接受年度監督檢查或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2個月內未整改合格。
  被吊銷《氣瓶充裝許可證》的單位及其經營管理負責人,發證機關3年內不再受理其氣瓶充裝許可申請。
  第四十三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鑒定評審工作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對所出具鑒定評審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發證機關和鑒定評審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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