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它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人員。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范圍:
(一)工傷與患職業病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鑒定;
(三)因傷病申請提前退休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醫療終結后仍需治療的確認;
(七)輔助器具安裝、維修、更換的確認;
(八)其它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四條各級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應建立工作制度,辦公室工作人員要堅持原則,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以科學的態度和認真負責的精神,做好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作。
第二章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地級以上市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各地級以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委托縣(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本縣(區)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作。
第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的專家從工傷診斷或協議醫院中選取擔任,專家需具備副高以上技術職稱,并保證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
第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指定醫院或醫療鑒定小組的鑒定診斷和有關證明材料,對被鑒定人勞動能力狀況等作出鑒定(確認)。
第三章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程序
第八條申請
(一)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30天內,書面向本統籌地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縣(區)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的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其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經辦機構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申請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1、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工傷職工須提供工傷認定書和復印件;
3、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4、診療病歷;
5、診斷證明書;
6、檢查結果;
7、與疾病相關的X光片、CT及MR片等有關資料。
非工傷職工申請提前退休勞動能力鑒定的,除提供以上規定的材料和養老保險參保證明外,還應達到規定年齡和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
(二)接受鑒定的個人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或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或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本統籌地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或確認,并提交初次鑒定或確認的結論書及相關材料。
(三)接受鑒定的個人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地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并提交初次和復查鑒定的結論書及相關材料。
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表,由用人單位填寫意見并加蓋公章。用人單位拒簽意見和蓋章的,本行政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協助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仍拒不簽意見、蓋章的,由本行政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重新鑒定申請表上注明,并核對申請人個人與申請表上照片是否一致后,在重新鑒定申請表照片上加蓋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公章。
(四)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并提交原鑒定結論書和相關材料。
第九條受理
(一)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且在受理時效內的,應予受理。
(二)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在15日內補齊全部材料(特殊情況者,經批準可延長15日),在規定期限內無法補齊材料的,退回申請材料,不予受理。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工作時限內。
(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調查核實。要求被鑒定人到指定的醫院重新進行鑒定或確認診斷的,被鑒定人應予以配合,不服從安排者,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鑒定(確認)
(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申請后,應從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或確認診斷意見,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被鑒定人受傷時的治療醫院,不能作為被鑒定人此次鑒定或確認的診斷醫院。
(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診斷意見和國家現行規定的有關評定標準(職工工傷、職業病的醫療終結時間按省有關規定),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結論。
第十一條送達勞動能力鑒定或確認結論作出后,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并抄送社保經辦機構。
第四章鑒定(確認)費用
第十二條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認)所需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未給工傷職工繳納或繳足工傷保險費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具體收費標準,按當地價格管理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廣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實施,原《廣東省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規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