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90)中的物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以及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按其用途主要劃分:工業生產、農業生產、建筑裝飾、科教文衛、家庭生活、國防軍工等領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成品油和運輸工具使用的液化氣(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下同);特殊用途的監控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方式劃分為:批發、零售和化工企業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規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五條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它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其它危險化學品。
經營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的液化氣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乙種經營許可證由地級以上(含地級)市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按屬地管理進行審批、頒發。
中央及省屬駐穗經營單位甲、乙種經營許可證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六條省級發證機關負責全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市級發證機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經營許可證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危險化學品經營限制
第七條經營單位禁止經營《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中的落后產品中的危險化學品、《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和《禁止出口貨物目錄》中的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依據《農藥管理條例》,除下列單位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和百貨商店(場)不得經營工業生產、農業生產、國防軍工等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的液化氣;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建筑裝飾、科教文衛、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劇毒化學品;百貨商店(場)不得經營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第十條依據《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經營具有危險性的監控化學品,須出具國家經貿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一條依據《國務院關于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國發〔2001〕11號)及國家經貿委有關規定,經營成品油須出具國家經貿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部門的批準文件。此外,經營運輸工具用的液化氣參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國家經貿委或省經貿委的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根據國家經貿委、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國經貿產業〔2000〕1105號)等有關規定,經營屬于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出具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2000)、《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1995)的規定。
(三)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主任);
(四)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業務人員(包括采購員、銷售員、倉管員等,下同)按規定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書;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經營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液化氣的應符合《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2002)、《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92)或《廣東海事局水上儲庫(水上加油站)安全技術要求(試行)》等有關要求。
經營用于建筑裝飾、科教文衛、家庭生活領域使用的非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零售單位,應當符合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條款規定的條件,在市場內出租經營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寬條件,零售門店經營面積應不小于15平方米。
沒有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符合上述(三)(四)、(五)、(六)條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自主選擇具有省級以上(含省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內容,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印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評價導則》的要求,對申請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安全條件進行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六條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電子版一份: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
(二)符合資質規定的安全評價單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營和儲存場所消防安全驗收文件(沒有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除外);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沒有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除外);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業務人員的專業培訓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七)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經營成品油和運輸工具用的液化氣的,須出具國家經貿委或省經貿委的批準文件;
(九)經營具有危險性監控化學品的,須出具國家經貿委或省經貿委的批準文件;
(十)經營屬于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出具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十一)新設立的企業,須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一)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1、申請單位應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市級發證機關;
2、市級發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初審意見并報省級發證機關;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3、省級發證機關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考核、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1、申請單位應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市級發證機關;
2、市級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報材料進行考核、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八條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改建、擴建和搬遷經營、儲存場所,以及擴大經營范圍的,應當事前報告原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并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于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內,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原發證機關在接到企業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準予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生產單位有以下情況的,應按本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一)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的;
(三)主要生產原料僅通過混合、溶解、稀釋、提純和分裝(轉換包裝)等簡單加工,未經化學反應形成產品的。
第二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如需繼續經營的,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要求,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發新證。
有效期滿后,未領取新證的,不得繼續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章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證工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進行,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不得批準、不得發證。
第二十三條發證機關應建立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許可證審批、發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工商等部門通報。
市級發證機關應每半年(1月8日、7月8日前)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書面報省級發證機關備案,同時將信息數據庫新增信息一并報送(用計算機軟盤)。
省級發證機關應每年1月15日前將本省上年度的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經營許可證單位的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要求予以糾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日常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撓。
經營單位應將經營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經營(辦公)場所明顯位置。
第二十七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涂改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生效之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應當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廣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