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和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本省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機械制造、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登記建檔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應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控,建立事故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制度,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范圍和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工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經常性的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整改,在隱患整改前或者整改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采取應急防范措施,必要時應當停產、停業整改;對排查出的重大隱患及隱患整改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隱患的治理進行定期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立隱患登記臺賬,實時登記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記的信息應當準確、明晰。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潔通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志、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緊急情況下的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化學危險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進行正常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檢修,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職業中毒、人身傷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并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人員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人員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的安全出口進行檢查,確保安全出口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并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發現占用、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職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隱患,應當即時整改。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通信光(電)纜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規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開展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認證、評價、評估、教育培訓、咨詢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對其作出的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并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并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方案;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參加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前款職責的同時,應當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其他監管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機械制造、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使用、儲存、經營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涉嫌與職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和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日常檢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定期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開展日常檢查應當對有關信息登記、建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對重大隱患及其整改情況應當及時登記,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
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網絡、新聞傳媒、政務公開欄等方式,將安全生產檢查結果和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和安全生產誠信管理制度建設,并實現部門間信息資源共享。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誠信管理信息向社會公開,為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和行業協會、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便利。公開事項包括違法單位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公開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和社會公眾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組織核查,對確有安全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對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四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和指揮機構,并按照規定將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應急救援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值班室和值班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二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開展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較大以上等級(含較大等級)生產安全事故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四十三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事故的調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和責任認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應當根據調查組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
第四十五條 有關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追究法律責任,并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處理結果。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采取安全評價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總結經驗教訓,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將整改落實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監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考核和培訓、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或者進行實時監控的,由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依法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為安全生產工作和職業衛生提供服務的機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檢測、檢驗、認證、評價、教育培訓、咨詢等服務時弄虛作假的,或者違反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