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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7]

2005-03-01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6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成克杰

                           1997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農業生產中所使用的各種農用拖拉機、農用動力機械以及與其配套的農業機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駕駛人員是指駕駛拖拉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的人員;操作人員是指操縱拖拉機配套農機具和固定式農業機械作業的人員。

  第四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擁有、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具體實施。

  農機監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的檢驗、審驗、考核和核發牌證;

  (二)宣傳貫徹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法規,對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三)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實施安全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但不能在公路上設卡檢查;

  (四)依法勘查、處理道路外的農機事故,并對農機事故進行統計。

  第六條 農機監理機關配置的監理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從事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農機基礎知識和操作技能,熟悉農機監理有關法規、規章;

  (三)經自治區農機監理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機監理證。

  第七條 農機監理員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標志,出示證件,接受群眾監督。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按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對拖拉機、自走式聯合收割機、鏈軌式作業機械和2.2千瓦以上的其他農用動力機械實行牌、證管理。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在購置后1個月內,經農機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入戶登記手續,領取號牌、行駛證或準用證后,方可使用。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轉讓、變更、報廢,應到當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轉籍、過戶、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條 農業機械牌、證不得轉借、涂改或偽造。

  農業機械牌、證丟失或損壞的,應及時到農機監理機關申請補換。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安裝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牢固、清晰。

  拖拉機掛車車廂后攔板外側必須噴印本機統一號牌的放大號碼。

  第十二條 拖拉機未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時,必須申領臨時號牌,按規定行駛。

  第十三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按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因事故損毀、變更或轉籍過戶,應接受臨時技術檢驗。

  農業機械檢驗合格標志,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關統一制作。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況良好,各機件裝置必須齊全有效。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掛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必須按規定進行技術檢測。

  第十五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需要變更的,必須經縣(市、區)農機監理機關批準,并經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改裝點的設立,應經自治區農機監理機關批準。

  農業機械不得擅自拼裝。拖拉機掛車不得擅自擴大、加高廂板。

  嚴禁改變機械原設計傳動以提高機械轉速或機車行駛速度。

  第十六條 拖拉機拖帶掛車時,只準拖帶一輛。掛車與拖拉機的連接必須有安全保險裝置。

  拖拉機載人和掛車載物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人數和載質量。

  拖拉機掛車上不得載人。但經農機監理機關核準,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1--5人。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是年滿16周歲以上,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駕駛、操作要求,具有初中或相當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經農機監理機關考試、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章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檢查,按規定參加安全活動,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按農機監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審驗。未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駕駛員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操作人員必須攜帶操作證和準用證;

  (二)不得挪用、轉借、涂改、冒領或偽造駕駛證、操作證;

  (三)不準把農業機械交給沒有駕駛、操作證的人駕駛、操作;

  (四)不準駕駛、操作與駕駛、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不符合的農業機械;

  (五)飲酒后不準駕駛農業機械;

  (六)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七)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農業機械;

  (八)外出駐點駕駛農業機械超過3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管理;

  (九)不準穿拖鞋、高跟鞋駕駛農業機械;

  (十)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農業機械;

  (十一)不準在駕駛農業機械時吸煙、飲食、閑談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并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一)醉酒后駕駛農業機械的;

  (二)無駕駛證、操作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三)挪用、轉借、涂改、偽造、冒領農業機械牌證和駕駛、操作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牌、證和駕駛、操作證的;

  (四)把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駕駛、操作的;

  (五)擅自變更、拼裝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并處吊扣4個月以下的駕駛、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操作員審驗或審檢不合格繼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8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并處吊扣兩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一)飲酒后駕駛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掛接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農業機械的;

  (三)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傳動比提高機械轉速或機車行駛速度的;

  (四)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并處吊扣1個月以下駕駛、操作證:

  (一)拖拉機及掛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二)不按規定申領、使用拖拉機臨時號牌的;

  (三)農業機械不按規定辦理入戶、轉籍、過戶、注銷、登記手續的;

  (四)外出駐點駕駛農業機械超過3個月,未到駐點所在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

  (一)不按規定位置安裝農業機械號牌的;

  (二)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或操作證、準用證的;

  (三)駕駛被牽引的掛車后廂板無放大號的;

  (四)擅自擴大、加高拖拉機掛車廂板的;

  (五)拖拉機號牌字跡不清、損壞、遺失不及時申請補換的;

  (六)違反裝載規定的;

  (七)穿拖鞋、高跟鞋駕駛農業機械的;

  (八)不按規定拖帶掛車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農機事故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違章行為時,應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安全監督管理的收費辦法由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批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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