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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辦法[1997]

2005-03-01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7年12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供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和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燃氣用具生產、銷售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燃氣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檢查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并對安全生產經營和宣傳教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燃氣工程建設管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生產、供應、儲存廠(站)、點工程和燃氣輸配設施工程。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燃氣發展規劃、消防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燃氣工程的選址定點時,應當征求建設、勞動、公安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主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證書。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單位到本自治區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持有關證明文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活動,涉及壓力容器和燃氣輸送管道的設計、制造、安裝的,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鍋爐壓力容器和燃氣輸送管道安全監察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范、規定進行,確保設計、施工的質量和安全。審查燃氣工程設計時,應當有建設、公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建設實行招標投標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氣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供應、儲存廠(站)、點,配氣站,調壓站,液化石油氣船運碼頭和鐵路專用線,燃氣輸送管道,燃氣鋼瓶以及附設的各種設備等設施。

  第十四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將使用的燃氣儲罐、槽車罐體,逐臺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氣儲罐、槽車罐體及其他壓力容器、安全附件,應當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維修和更新。

  第十五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使用鋼瓶、角閥、調壓器和燃氣用具等設備,必須選用有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第十六條 燃氣設施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毀壞和覆蓋。

  禁止在燃氣設施上修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報建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通知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并落實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嚴禁明火的明顯標志,保護施工現場中的燃氣設施。

  第十八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動火作業,動火作業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建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和動火作業方案,經批準并取得動火證。

  經批準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動火作業時,動火作業單位必須在作業點周圍采取保證安全的隔離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發現有破損、漏氣等情況時,必須及時修理或者更換。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裝、改裝、遷移燃氣輸送管道,不得在臥室內安裝燃氣輸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氣供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燃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燃氣供應站(點)設置符合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氣源;

  (三)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廠(站)或者氣源廠;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傾倒殘液設施和消防設施;

  (七)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八)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九)有計量制度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從事燃氣供應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從事燃氣灌裝業務的單位,必須向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灌裝許可證。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灌裝計可證分別由自治區建設、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農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按照合同規定保證供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技術操作規程。燃氣供應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運輸(押運)人員和灌裝工、灌區運行工、燃氣用具修理工,必須經建設、勞動、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取得相應證書。

  第二十五條 燃氣灌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灌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操作,禁止直接從燃氣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灌裝燃氣鋼瓶;

  (二)實行燃氣灌裝復檢制度。燃氣灌裝量和鋼瓶內殘液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禁止使用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氣鋼瓶灌裝然氣。

  第二十六條 從事工農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供應燃氣應當明碼標價,并禁止下列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一)違反價格管理規定亂收費;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減量供氣或者擅自停止供氣。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需停止供應燃氣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倒灌燃氣和傾倒、排放燃氣鋼瓶內的殘液。

  第二十九條 發生燃氣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盡躊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設、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燃氣用具管理

  第三十條 生產燃氣用具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燃氣用具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銷售燃氣用具的單位,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燃氣用具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具必須經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場。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用具。

  對新型復合液體燃料和灶具,必須經自治區建設、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銷售燃氣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維修站(點),搞好售后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營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

  (二)無燃氣用具生產許可證、燃氣用具經營許可證生產、銷售燃氣用具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從事非經營性燃氣供應業務的;

  (二)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和出賣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燃氣用具生產許可證、燃氣用具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的;

  (四)直接從燃氣儲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灌裝燃氣鋼瓶的;

  (五)未取得燃氣灌裝許可證或者使用漏氣瓶灌裝燃氣的;

  (六)使用超重鋼瓶灌裝燃氣的;

  (七)燃氣供應單位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運輸(押運)人員和灌裝工、灌區運行工、燃氣用具修理工無證上崗作業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停止供應燃氣的;

  (九)燃氣灌裝量高于國家有關標準的。

  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五)、(九)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五)、(九)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勞動、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產品質量、計量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的;

  (三)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用具的;

  (四)燃氣灌裝量低于國家有關標準的;

  (五)鋼瓶殘液量高于國家有關標準的;

  (六)新型復合液體燃料和灶具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鑒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燃氣供應單位供應燃氣不明碼標價或者違反價格管理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用戶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賠償用戶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規定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輸配、經營燃氣或者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燃氣用具生產和經營活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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